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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关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的换文

发布部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20

施行日期:1997-07-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编者注:斯洛文尼亚方6月13日来照内容同中方复照,略。

中方复照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向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致意,并荣幸地收到大使馆一九九七年六月十三日第RS-31/97号照会,内容如下:

“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华大使馆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致意并谨代表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政府关于香港问题的联合声明》附件一第十一部分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关于‘已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立正式外交关系的国家在香港设立的领事机构和其他官方机构,可予保留’的规定,双方经过友好协商,就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对香港行使主权后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问题达成谅解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意斯洛文尼亚共和国政府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保留名誉领事馆,领区为香港特别行政区。

二、斯洛文尼亚驻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的运作应遵循一九六三年四月二十四日《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的规定。

领事事务本着友好合作精神,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予以处理。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应根据《维也纳领事关系公约》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和规定,为斯洛文尼亚共和国驻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名誉领事馆及其名誉领事官员执行领事职务提供必要的协助和便利。

四、名誉领事官员可以是协议双方公民或第三国公民,但不得是无国籍者,且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斯洛文尼亚共和国向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委派职业领事后不得再委派名誉领事。

上述内容,如蒙外交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复照确认,本照会和外交部的复照即构成两国政府间的谅解,并自一九九七年七月一日起生效。”

外交部谨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确认,同意上述照会内容。

顺致最崇高的敬意。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印)

一九九七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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