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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地方人民政府规定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问题的批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

发文字号:法(研)复(1987)40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7-10-09

施行日期:1987-10-09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7)粤法经行字第215号《关于深圳特区人民政府规定可向法院起诉的经济行政案件法院应否受理的请示》收悉。经征求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等部门的意见,现答复如下:

按照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必须是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根据这一规定,凡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省和直辖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民族自治地方的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中规定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行政案件,如果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你院请示的问题不属于上述情况,不应受理。

此复

1987年10月9日

最高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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