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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行政机关对业已进入诉讼程序的行政行为作出的复议决定应如何处理问题的电话答复

发布部门: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中央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89-10-10

施行日期:1989-10-10

时效性:现行有效

字号

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你庭藏法(1989)行字第2号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行政管理相对人依法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在法定期限内未得到复议机关的答复,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由人民法院依法受理之后,收到了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人民法院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处理:如果行政复议决定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而只是因为邮寄或意外事件而使行政管理相对人未及时收到,且原告对复议决定仍不服,人民法院应以复议决定为审理客体;如果行政复议决定不是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或者虽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但由于复议机关自身的过错而未及时送达的,人民法院仍应以原行政行为为审理客体。

此复

附:西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在人民法院审理期间行政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

关于行政复议机关在法定期限届满,逾期未作出复议决定,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在审理期间复议机关又作出复议决定的,这个复议决定是否有效?特此请示,请予答复。

1989年10月10日

最高法院行政审判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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