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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的通知

发布部门:

发文字号:津劳办[2005]263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5-09-09

施行日期:2005-09-09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各委、办、局、集团总公司,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及有关单位:

现将《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关于工伤保险若干问题的解决意见(二)

为了进一步完善工伤保险政策,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现就工伤保险的若干问题提出如下解决意见:

一、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出现间断缴费,在三个月内补缴保险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应当继续支付相关的工伤保险待遇。

二、在册不在岗的职工到现用人单位从事劳动发生工伤事故,原用人单位已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支付相应待遇,现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由用人单位负担的费用。

三、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后,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之前,期间工资福利待遇仍由用人单位支付。

四、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工伤职工,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支付生活费用,其标准为本人工资标准的50%.生活费用实际金额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劳动争议若干问题解答意见(五)>的通知》(津劳办[2002]42号)中第十七条不再执行。

五、1996年10月1日至2003年12月31日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大部分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后重新安排工作,因伤残造成本人工资降低时,已经按照《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规定发给在职伤残补助金,可以继续保留。

六、1996年9月30日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因用人单位原因终止劳动关系时,可以参照《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市政府第12号令)的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七、对于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程度的工伤退休人员,其工伤保险待遇作如下调整:

(一)2003年12月31日以前工伤1―4级退休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二)退休后发现患职业病的,基本养老金低于2003年度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90%-75%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自2005年7月1日起补足差额。

(三)已经纳入养老保险管理的工伤人员的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自2005年7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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