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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8-25

施行日期:2004-08-25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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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和管理使用

第四章 公务用车的调配、报废和维修管理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公务用车的管理,根据中共云南省委办公厅、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贯彻执行中共中央办公厅厅字[1999]5号文件的通知》(厅字[1999]31号)和《关于重申全省党政机关事业单位购买配备和使用小汽车管理规定的通知》(云办发[2003]32号)的规定,制定以定编管理和明确配车标准为主要内容的云南省公务用车管理办法。

第二条 公务用车是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用于非盈利活动的载客汽车。

第三条 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是指按本办法核定公务用车的编制,审批公务用车的配备、调配、更新和报废,监督指导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公务用车定编管理按统一标准、总量控制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施行。统一标准是指统一核定车辆编制和车辆配备的标准。总量控制是指省级各单位和各州、市的车辆总编制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核定。分级管理是指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州(市)、县级单位公务用车定编管理的审批管理工作,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或机关事务管理局承办,报州(市)政府审批。

第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加强对现有车辆的管理使用。积极探索公务用车制度改革,条件成熟后报批试行。

第二章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

第五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按下列标准和原则逐项核定:

(一)按领导职数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正、副省级领导干部(含离退休以后享受副省级以上政治生活待遇的领导干部)每人核定1辆公务用车编制。

(二)按人员编制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6∶1核定。

2、省级组成部门机关,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8∶1核定。

3、其它厅级及以下机关、单位,按人员编制与车辆编制10∶1核定。对人员较多的事业单位,按工作需要合理核定?

4、离退休干部的服务用车编制,可根据情况适当核定,纳入单位总编制。

(三)按工作职能需要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1、用于接待工作的公务用车编制,省级五家办公厅机关按3至5辆核定;省接待部门单独核定;其他单位在其总编制内调剂使用,不再专门核定接待用车编制。

2、警车、救护车等具有固定标识的特殊业务用车,可根据国家业务主管部门的意见和工作需要,适当增加核定公务用车编制。

3、财政拨款单位的19座以上载客汽车经过审批,纳入编制管理,不占车辆编制。

4、省政府办公厅按全省公务用车总编制的5%预留车辆编制,根据需要统一调剂使用。

第六条 公务用车编制管理的原则:

(一)公务用车编制是管理公务用车的基本依据。各单位配备公务用车应根据财力允许和工作需要在公务用车编制内逐步配备。不准超编配备车辆,车辆空编不作为财政安排购车资金的依据。

(二)非常设机构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需用车时由其主管部门或挂靠单位负责调配使用。

(三)自收自支单位不核定公务用车编制,车辆按配备标准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四)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原公务用车编制作废;新组建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须重新核定。

(五)由国家投资、省级单位承担或参与实施的各种科研、援助、工程等项目的用车,按项目实施方案或项目合同有关车辆配备使用的条款,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购置,纳入非编车辆管理,车辆费用从项目资金中支出。

(六)公务用车编制由单位统一管理使用,不核定到内设处、室或内设单位。主管机关可在核定的本系统车辆总编制内调剂使用,并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备案。

第七条 公务用车编制的核定程序。

省级各单位、各州(市)的公务用车总编制,由各省级单位、州(市)政府,按本办法有关车辆编制核定的标准和原则,制作《全系统公务用车编制申报分配方案及现有车辆情况明细表》(附电脑软盘)和文字说明,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须附机构编制管理部门批复的“三定方案”等材料,报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核承办,由省政府办公厅审批下达。

第三章 公务用车配备和管理使用

第八条 公务用车配备标准:

(一)轿车配备标准。轿车配备按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调整党政机关汽车配备使用标准的通知》(厅字[1999]5号)执行。

1、正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4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2、副省级领导干部配备排气量3.0升(含3.0升)以下、价格3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3、各级党政机关、事业单位配备排气量2.0升(含2.0升)以下、价格25万元以内的国产轿车。

(二)越野车的配备标准。省级领导干部按中纪委有关规定办理。厅级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45万元以内,县处级及以下单位购车价格控制在35万元以内。

严禁超配备标准购买大排气量豪华型车辆。车辆价格以购车发票标明的售价为准,不含规定缴纳的税费。

第九条 公务用车购置报批程序: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申请购车,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对购车单位的工作需要、车辆编制,实有车辆数量、车况及管理使用情况,拟购车型的价格、资金来源、相关证明材料等内容逐项审核,区别不同情况办理。

(一)下列情况购车不需审批,持购车申请和有关证明到省公务用车定编办开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在车辆编制内按规定的标准购车,购车资金落实,财政部门出具有关资金来源渠道和用途书面意见的;

2、自收自支单位按规定标准购车的;

3、购买6万元以下载客汽车的。

(二)下列情况申请购车需报省政府办公厅审批,并依据批准文件出具《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纳入政府采购:

1、需财政安排资金购车的;

2、需购买19座以上载客汽车的;

3、特殊情况需超编制购车的;

4、因特殊需要经省纪检监察机关同意需超标准购车的。

(三)公务用车管理部门要认真履行职能,政府采购、公安交警、交通规费征收稽查等部门要密切配合,严格管理,禁止为无《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的单位办理有关手续。《云南省公务用车配备通知》由省公务用车定编办统一印制。

第十条 公务用车的管理使用:

(一)财政拨款的单位车辆编制内配备使用的车辆,按在编车辆管理,享受报废、更新和税费减免及财政拨付车辆运行经费补助的政策;特殊情况需超出公务用车编制配备的车辆,按非编车辆管理,允许使用至报废,不再更新,不享受税费减免及财政拨付车辆运行经费补助的政策。

(二)除省级领导干部按规定配备的专车和相对固定用车外,其余车辆由单位统一调度使用。

(三)撤、并或升、降格单位,其原有车辆,包括原项目用车、上级配置和捐赠的车辆等,按照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和车辆配备的文件规定处置。并入(调拨)其他单位使用的车辆,单位有空缺车辆编制的按在编车辆管理,无空缺车辆编制的按非编车辆管理。

(四)有接待或特殊业务专用车辆的单位,要严格按使用性质使用。接待用车的车型、车号及数量、质量情况,应报公务用车定编管理部门备案,以便大型活动统筹调配使用;特殊业务用车,按行业特点和有关标准,在车身外壳喷绘醒目特殊行业标识。

(五)6万元以下的载客汽车纳入非编车辆管理。

第四章 公务用车的调配、报废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省级单位(含省以下垂直管理单位)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省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审批;州(市)、县的车辆调配、报废和变价出售等处置,由州(市)政府办公厅(室)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办理车辆过户、报废和国有资产帐目变更等手续。

第十二条 车辆报废按照国家四部委《关于调整汽车报废标准若干规定的通知》(国经贸资源[2000]1202号)的规定执行。9座以下(含9座)非营运载客汽车(包括轿车、越野车)使用15年。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使用10年。达到报废年限后需继续使用的,经有关职能部门检验合格方可延长使用年限。9座以上非营运载客汽车可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10年。

第十三条 车辆维修和购买保险必须在政府统一招标采购指定的单位进行。审计和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出现违规、违纪问题。公务用车定编管理和政府采购部门要加强对中标单位的监管。

第五章 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在车辆配置中,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对相关责任人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一)挪用社保基金和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以及工程项目资金或其他专项资金购车的;

(二)购买超标准小轿车和越野车或对所乘坐的车辆进行豪华装修的;

(三)利用职权向下属单位或企业调换、借用、摊派资金配备购买各种车辆的;

(四)弄虚作假,以接待用车或特殊公务用车为由,购置超标轿车和越野车供部门领导乘坐的;

(五)拖欠工资的县(市、区)和乡镇党政机关、事业单位,挪用财政资金购买小汽车或非政策性亏损国有企业购买小汽车供领导干部使用的;

(六)不认真履行职责,失职渎职导致本地区、本部门违规购车问题突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七)对违规车辆的处理,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拍卖和报批,擅自转让、转移或藏匿,造成国有资产严重流失的;

(八)不严格把关,违反规定擅自批准地区、部门突破车辆编制和配备标准,或为购置车辆出具虚假证明的。

第六章 实施与监督

第十五条 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负责监督本办法的实施,各地区、各部门领导干部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有关规定,抓好本地区和本部门的贯彻落实。

第十六条 各级主管部门及财政部门要切实履行职责,密切配合,严格购车标准,强化编制管理,控制资金使用,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责任制。对不履行监督职责、监督不到位的要追究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云南省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政府机关、政协机关、法院机关、检察院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群众组织机关及人民团体机关。

第十八条 中央驻滇单位公务用车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各州、市政府在报省核定的公务用车编制总数内,可参照本办法自行制定各县市区及所属各单位的公务用车编制核定办法和购置公务用车的审批程序。其他规定照此办法执行。

第二十条 云南省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的车辆购置配备和管理使用,按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中纪发[1995]7号)执行。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不准购买排气量超过2.6升(含2.6升)的进口小轿车。省直国有或国有控股企业购买非生产性载客汽车须报省国资委同意并报省纪检监察机关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过去的有关公务用车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2004年8月25日

云南省人民政府机关事务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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