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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用密码打国际长途造成话费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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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广州X药厂。

  被告:广州市东山区X印刷社。

  1990年9月到11月,广州市电信局人工国际通话详细清单的电脑记录,反映出有人通过X印刷社报装使用的号码为750XXX的电话机,使用X药厂电话密码,先后打出国际长途22次,导致X药厂为此支付电话费3650.10元。据此,X药厂向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称:X印刷社未经我厂同意,擅自用我厂密码打国际长途22次之多,我厂为此蒙受了很大的经济损失,X印刷社应向我厂赔偿全部的电话费损失3650.10元。

  被告X印刷社辩称:何人使用我社的电话以原告X药厂的密码打国际长途,我社不知道,应待公安机关查清这起窃用密码案之后,由实际窃用密码者承担责任。


[案情分析]

  对于本案的处理,有以下3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密码是原告申报的,原告对密码负有保密责任。现只查出其密码被人通过被告的电话打出,但无证据证明是被告窃用了原告的密码,原告应对其因密码保管不周而失密造成的经济损失责任自负,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二种意见认为:原告对申报的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其对密码保管不善,有过错,对由此引起的经济损失,其应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对其报装使用的电话,负有管理义务,其管理不善,被人多次利用该机以原告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也有过错,对原告电话费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虽然原告对其电话密码有保密的责任,但是,已有证据证明原告的密码被人使用是从被告电话机打出,达22次之多,而且多是早上或晚上通话,时间较长,说明被告对电话机管理不善,现被告又无证据证明该密码不是被其所用。所以被告应承担赔偿原告电话费损失的责任。

  我们认为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

  该案的关键问题是:被告X印刷社对原告X药厂的电话费损失是否有过错及依什么原则确定其过错。我们认为,根据该案情况,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按照过错推定原则,原告对其主张并不负举证责任,而被告只有在举证证明其对于原告的损害无过错,才能免除其责任。如被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无过错,应推定其有过错,因而应承担因其过错而造成的损害的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对于被告X印刷社是否有过错,被告对电话机管理是否不善,用密码打电话是否为了单位利益等等,举证极其困难甚至不能。如在这种情况下要求原告举证,采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则原告的合法权益可能得不到保障。在本案审理中,被告X印刷社举证不力,应推定其有过错。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编者注:对于本案这种情况,法律上没有相应条款规定,推定过错也是过错,故可参照该规定),被告X印刷社应承担赔偿原告X药厂电话费3650.10元损失的责任。被告赔偿后,如查出了用原告密码打电话的人,被告可向其索回这部分损失。

  原告对其密码负有保密责任,只在因自己的过错造成失密的情况下,自行承担部分损失;而对于被他人以非法手段窃密的(密码使用过程中的许多环节,密码权利者是无能力予以控制的),其已经是受害者,如要求其责任自负,显然不符合立法之旨意。



[判决结果]

  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由于被告X印刷社对其报装使用的电话机管理不善,以致他人利用其电话机,窃用原告X药厂密码打国际长途电话,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被告对此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于1991年6月25日判决:

  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被告向原告偿付在其电话机用原告密码打国际长途22次的电话费共3650.10元。

  判后,被告X印刷社不服,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坚持认为:电话费应由实际用原告密码在我社打电话的人承担,我社对于原告电话费损失毫无责任;而且,原告对于密码保密不周,导致密码失窃,为他人所用,自己也有责任。要求撤销广州市东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X药厂辩称:何人用我厂密码打电话,被告有义务查清。在被告没有查清该事之前,应负担我厂为此而支付的电话费3650.10元。

  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导致X股份有限公司(在二审期间,X药厂更名为X股份有限公司)支付电话费3650.10元的直接原因,是X印刷社对其电话机管理不善,故X印刷社的过错给X股份有限公司造成的上述经济损失,应由该社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于1994年4月6日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  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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