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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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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1999)和经初字第320号。

  二审裁定书: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0)津一中经终字第214号。

  2.案由:典当合同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天津市X典当行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朱X,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纪X,干部。

  被告:毛X,男,1959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邓X,女,1973年X月X日出生,无职业。

  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金X,法律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庞X,职员。

  4.审级: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窦X;代理审判员:侯X、张X。

  二审法院: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X;代理审判员:赵X、沈X。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9年12月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9月26日。

  【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7年6月3日,二被告毛X、邓X在原告处办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整,当期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1997年7月17日,被告毛X偿还了1600元利息,并办理了续当手续。续当期满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毛X、邓X催要,并将二被告用以质押的部分到期存单的本息共计5382.39元取出,用以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此后,原告在向被告毛X催要典当款过程中,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担保书。至今被告毛X未偿付典当款本金及利息,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偿还典当质押的贷款本息65000元。

  2.被告毛X辩称:承认原告所述典当、续当及欠典当款本息的事实,典当款已由邓X使用,原告不能将质押存单变现主要是因为质押票据所有人邓X将密码遗忘,而现在国内又无法找到邓X本人所致。

  3.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于1997年5月8日,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同意更名为现名称,我公司从未给被告毛X出具担保书,被告毛X向原告提供的担保书,系毛X利用已作废的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图章为自己进行担保,应由其本人承担民事责任。

  【一审事实和证据】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7年6月3日,被告毛X持被告邓X名下在中国银行天津河西支行中环储蓄所储蓄的54572.56元人民币定期存单一张(存单账号4028511——03010192471),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储蓄的5000元人民币存单一张(存单账号313——01——085760—3)及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1997年国库券10000元定期三年的收款凭证一张(凭证账号0058),在原告处办理了典当质押贷款50000元整,典当期限自1997年6月3日起至1997年7月17日止,共一个半月,利息1600元。被告毛X在当据“典当人”一栏签名“邓X”。1997年7月17日,典当期满,被告毛X交付原告利息1600元,并办理了续当手续,在该续当当据“典当人”栏由被告毛X签署“毛X”、“邓X”。1998年6月25日,原告将被告邓X名下的中国工商银行天津市分行和平支行5000元到期存单的本金及利息共计5382.29元取出冲抵典当款的部分利息。另两张存单因原告不知道存单密码或未到期而未能兑现。1998年10月27日,被告毛X向原告提供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一部章的保证书,载明:如被告毛X未能偿还典当行本息,由外贸公司负责偿还。至今被告毛X、邓X尚未归还典当质押贷款的本金50000元及约定利息2500元。

  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在1997年5月8日即由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变更为现名称。被告毛X系该单位下设职能部门粮油食品一部的职工,该粮油食品一部已于1998年初被撤销。

  【一审判案理由】

  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系经依法注册的典当企业,应严格依法办理相关的典当业务,而原告在与被告毛迪乎、邓X进行典当贷款时不仅未按规定对设定码的存单进行严格审查,且在两次典当过程中均未有存单所有人被告邓X的亲笔签名,是由被告毛X代签,对于被告毛X的代签行为是否经过授权,被告邓X是否认可等事实,由于被告邓X未到庭答辩,对于被告毛X的行为是认可或追认处于不确定状态,而原告又不能提供有力的证据,本院难以查证。故原告请求被告毛X、邓X给付典当的要求本院难以支持。对于被告毛X向原告提交盖有天津市对外贸易总公司粮油食品部章的保证书,此保证书并非被告天渺l、总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原粮油食品一部只是一个职能部门;也不具有保证人的主体资格,更何况早已撤销。该保证书是被告毛X利用作废的部门章为自己实施的担保,其行为应当确认无效,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案情分析]

  这是一起特殊的典当合同纠纷,该典当合同的效力和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担保证责任,是正确处理本案的两个关键问题。

  1.关于典当合同的效力。本案中的典当合同属于效力约定的合同。被告毛X将被告邓X所有的三个存单以邓X为典当人办理典当及续当手续,对于被告毛X的行为,被告邓X是否授权委托、认可或追认,这必须经过追认,可以使这种代理行为有效,如不予追认则导致合同无效。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由于被告邓X未答辩未出庭应诉,其意思表示无从考查,而原告又不能提供被告邓X委托授权办理典当质押贷款的有效证据,因此,依照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的立法精神,合议庭对该典当合同做出了效力未定的认定。之所以做出上述认定,主要是考虑维护典当关系的稳定和维护典当合同的相对人即典当行的利益,这样,事后一旦被告邓X对被告毛X的代理行为予以追认,就使双方典当合同从成立时产生法律效力,作为被代理人邓X就应对典当的法律后果承担相应责任。

  2.关于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在本案中,虽然主合同处于效力未定状态,但该担保合同形成并非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其单位工作人员被告毛X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已作废的部门章出具了担保函,盖章单位不具备保证人的主体资格,而且最高人民法院法函1992年113号《关于企业职工利用本单位公章为自己实施的民事行为的担保,企业是否应承担担保责任》中已明确该行为应当确认无效。因此,该案被告天津T集团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判决结果]

  【一审定案结论】

  天津市和平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情况】

  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以原告与被告邓X、毛X的典当行为有效为由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间,原告又以双方当事人在庭下已和解为由,申请撤回上诉。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天津市X典当行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诉受理费2460元减半收取1230元,由上诉人承担。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采取财产保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涉外仲裁机构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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