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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履行合同约定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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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唐某诉称,2008年起,被告租赁原告拥有的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公路418号内1400平方米的厂房(以下简称涉讼房屋),至2009年12月,被告拖欠租金139,912元(人民币,以下同),水电费34,185.37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房租139,912元,并支付违约金和赔偿逾期付款经济损失;判令被告支付水电费34,185.37元。

  被告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辩称,由于原告所拥有的出租房屋没有产权证,双方订立的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故原告主张合同权利没有依据,且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按月利率为1.5%计算,超过法律规定,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始,被告租赁使用原告的涉讼房屋。2010年1月21日,原、被告签订《厂房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涉讼房屋出租给被告使用。房屋租金每年为175,000元。租赁期为6个月 ,即自2009年10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止。先付后用,签协议时一次性付清。如发生拖欠,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款总额的1.5%逾期月息。拖欠超过二个月视为违约,原告可追究被告违约责任,并有权收回房屋。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权利和义务。

  另查明,2007年11月21日,某市南汇区(现为某区)房屋土地管理局某所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为涉讼房屋属原告所有。2010年初,原、被告经对账后,被告法定代表人某在欠付房租清单上予以签字和盖章,该清单列明了被告至2009年12月31日止,累计拖欠原告房租为139,912元(已含1.5%逾期付款月息)。同时,被告还盖章确认至2009年12月3日止拖欠水电费累计34,185.37元(已含1.5%逾期付款月息)。

  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房租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为139,912元;由被告支付以本金87,500元计,自2010年1月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的逾期付款利息;由被告支付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水电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4,185.37元;由被告支付2009年12月4日始至2010年1月28日止的电费8,000元。被告则认为,利息约定过高,违反法律规定,不予认可;对于原告增加的电费8,000元,没有经被告确认,故不予认可。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原、被告签订的《厂房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被告使用涉讼房屋,理应按约支付租金和水电费,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由于原告对涉讼房屋拥有合法权源已由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了证明予以认定,故被告认为因涉讼房屋没有产权证,所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双方在合同中进行逾期付款利息的约定,系对因被告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与法并无不合,计算标准也没有超过法律强制性规定,故被告理应承担。对于原告主张的2009年12月4日始至2010年1月28日止的电费8,000元,因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某房屋租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合计139,912元;

  二、由被告上海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以本金87,500元计,自2010年1月1日始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每月1.5%计的逾期付款利息;

  三、由被告上海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唐某至2009年12月3日止的水电费和逾期付款利息,合计34,185.37元。

  四、驳回原告唐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871元,减半收取,计1,935.50元,诉讼保全费1,420元,合计3,355.50元(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上海某五金销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本院执行)。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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