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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申请执行人赖某、卢某与被执行人林某、陈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受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本院于2014年2月26日依法立案执行。
[案情分析]
在执行过程中,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被执行人林某、陈某名下的房产和车辆。依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限制被执行人林某、陈某出境。2014年9月12日,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同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解除对被执行人名下房产、车辆的查封、解除对被执人出境限制的申请,并向本院提交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的报告。
[判决结果]
福州律师王律师从法院获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某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融侨新村福平街1号(权证号:融房权证××字第0506626号)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陈某所有的坐落于福清市宏路镇宏路村15段195地号宏9图幅(权证号:融房权证××字第0790018号)的查封;
二、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某所有的车牌号为A7U322号小型汽车的查封;解除对被执行人陈忠义所有的车牌号为A7M618、A5U501小型汽车的查封;
三、解除对被执行人林某、陈某的出境限制;
四、终结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包民一初字第5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 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
(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的;
(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
(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
(四)债务已经清偿的;
(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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