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汽车买卖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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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岳阳市广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标公司)与被上诉人晏新社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由李琛担任审判长,黄启宇、陈值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文联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立华,被上诉人晏新社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3日晏新社与广标公司签订《购车协议》及《新车订购合约书》,约定:晏新社向广标公司购买一台比亚迪F3尊贵型小车,车款总价85800元,广标公司保证车辆完好无损的前提下,按期交货。2007年1月13日晏新社提车,次日交纳了全部车款。2007年3月4日,晏新社发现后排座位背后与后备厢底连接处有四块大小不等的玻璃渣。3月5日晏新社电话告知广标公司销售部经理刘志辉,刘志辉称是因为售后工人在给挡风玻璃贴膜时,电吹风将玻璃吹裂,随后更换了玻璃。2007年9月10日晏新社进行车辆上户,支付车辆购置税7333元。双方交涉过程中,广标公司负责人当面向晏新社赔礼道歉,晏新社提出退车要求,广标公司未表示同意。协商未果,晏新社遂于2007年10月15日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广标公司退车退款,并赔偿85800元的损失及车辆购置税7333元;2、广标公司承担案件诉讼费。

  原审法院认为:晏新社为生活消费购买广标公司汽车,双方形成了消费服务合同关系,晏新社购车行为属于消费行为,其权益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保护。广标公司将汽车修复后出售给晏新社,未将车辆修复的情况如实告知,其行为构成违约,因为按照社会常理来讲,晏新社知道车辆有损肯定要求换新车,而不会要修复的车辆。不管修复的是何部位,广标公司亦应知道告知的后果,而采取了隐瞒事实的不当做法,具有欺诈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立法原意基于保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该法条本身具有惩罚性。晏新社作为消费者请求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晏新社在明知广标公司违约的情况下还继续使用汽车并办理车辆上户手续,因此导致了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对晏新社请求退车退款及赔偿车辆购置税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1、由广标公司赔偿晏新社858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驳回晏新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费200元,由广标公司承担。

  广标公司不服上诉称:1、上诉人在订立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发生的汽车易损件更换原厂配件属特殊情况,且不属于法定必须告知的情形,上诉人主观没有欺诈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欺诈的行为。2、上诉人作为厂家授权的4S店更换的是原厂玻璃不是假冒伪劣产品,更换后的玻璃不存在质量问题,没有影响车的使用性能、质量安全和商品价值,在上诉人及时解释后,被上诉人用自己的实际行动证明他接受了这一事实,双方已经自行和解。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没有欺诈行为不应适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款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4、原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晏新社是原审法院原纪检书记,刚刚退线,原审法院的审判人员均应自行回避。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承担85800元的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晏新社答辩称:1、上诉人在履行购车协议过程中,没有将所出售的新车已损坏后挡风玻璃这一事实告知被上诉人晏新社,已构成对被上诉人主观欺诈故意,再将有瑕疵的汽车出售给被上诉人,客观上已实施了对被上诉人的欺诈。2、没有影响汽车使用性能和质量安全不等于不是欺诈消费者,上诉人也没有与被上诉人达成自行和解。

  二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本庭提交了1份新证据:2008年3月20日与2008年4月18日的《车辆维修工时配件结算清单》,用于证明车辆维修是按实结算,并没有享受五折的贵宾待遇,双方未达成和解协议。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对关联性持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广标公司与晏新社之间因购销比亚迪汽车一事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纠纷,本案案由应确定为买卖合同纠纷。因双方买卖的标的物是用于晏新社的生活所需,故该合同同时受消费者权益保护法规范。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为:广标公司向晏新社隐瞒玻璃破损的行为是否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欺诈,广标公司是否应按该条规定对晏新社予以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本身对“欺诈”一词未作定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此“欺诈”的认定是面对广泛的民事行为,其法律后果是决定合同的效力,对该条款所称“欺诈”行为造成损失的处理原则是据实赔偿,不具有惩罚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对欺诈行为的后果作了惩罚性规定,所指“欺诈”具有特定性,范围小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68条定义的“欺诈”。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根据该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者权益保护法》制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欺诈消费者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该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对欺诈行为的具体形式进行了列举,均不包括本案情形。《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的性质属部门规章,可以参照适用。广标公司更换的玻璃仍然是同品牌、同质量、同价值,没有采取虚假或其他不正当手段,这种更换不造成车辆价值的降低,不同于对受损车辆及相关部件的修复,且晏新社得知玻璃被更换后仍然继续使用车辆,并办理了相关证照,故广标公司隐瞒更换玻璃的行为不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上的欺诈,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支付车价一倍的赔偿款的责任。上诉人关于在订立汽车买卖合同过程中没有欺诈行为,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但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都有义务遵循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广标公司在向晏新社交付新车前造成了车辆后档风玻璃的破损,虽然及时更换原装玻璃对车辆的使用不会造成不良后果,但没有如实向晏新社告知这一情况有违诚实信用,属未履行合同附随的告知义务,侵犯了晏新社的知情权,应予适当赔偿。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赔偿金额为8000元。

  上诉人关于双方已经自行和解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案件事实,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关于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全体审判人员均应自行回避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处理欠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07)楼民初字第159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岳阳市广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晏新社8000元,此款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130元,其他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945元,合计4275元,由岳阳市广标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2137.5元,由晏新社承担2137.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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