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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9年,原告张某从原房主漆某手中购买房屋一栋,7月,漆某为原告办理了房产证。同年10月,胡某在被告某银行处借款10万元,该贷款用原告的房产证向被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没有原告的签字,在抵押人栏内落款处盖有胡某的印章。另抵押担保承诺书落款处抵押承诺人有胡某的签名,授权委托人落款栏盖有胡某的印章,但没有原告的委托手续。宜丰县房地产交易管理所对该房屋产权证书进行了抵押验证,而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利登记。 因胡某尚欠被告借款本金4万余元及其利息。2006年11月,张某接到某银行人员的电话,被告知其房权证为他人担保贷了款,抵押在银行里。张某要求银行返还其房产证,协商未果,遂起诉至宜丰县人民法院。
[案情分析]
法院认为,原告购买漆某、胡某的房屋,并签订了买卖协议,依照协议,原告给付购房款,漆某未将办妥的房屋所有权证等交付原告,而是胡某将该证用于其贷款作抵押担保,没有取得原告的同意或者授权,抵押登记手续也没有原告的签名或捺印。虽然被告在发放贷款时对房屋产权证书进行了验证,但没有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行为应认定无效,故判令被告某银行返还原告张某的房产所有权证。
[判决结果]
江西省宜丰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被告宜丰县某银行返还原告张某的房产所有权证。
[相关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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