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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宿遭偷窃,调解获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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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10年5月10日,消费者付某与女友于入住市区洪殿某酒店,次日凌晨5时多觉醒时,发现自己放在床头的手表、手机、钱包不见了,即刻找来该店服务员并向公安部门报警。警务人员查看了该店的监控录像,发现在凌晨4时许,有三个青年小偷进入付某的客房,窃走手表、手机、和现金,证实了付某失窃的事实,予以立案侦查。由于该店安全保护措施不到位,致使付某财物被窃,付某向该店提出索赔17200元,其中手表价值12000元、手机价值2000元、现金3200元;该店同意承担赔偿责任,但对赔偿金额有争议。双方协商不成。

 

[案情分析]

  2010年5月11日下午,鹿城消保委接到投诉后,立即召集双方调解。消费者付某认为房门防盗功能不足,导致失窃,自己的手表在增值(现价已远远超过原价)且又具有纪念意义。被诉方则认为,一是酒店已作出贵重物品要妥善保管或代为保管的告知义务,二是手表、手机都属于旧机,不能以原价赔偿。

 

[判决结果]

  调解人员听取了双方叙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明确指出:被诉方安全设施不完备,财产安全没有受到保障,致使被窃,被诉方已作出告知,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责,应当承担赔偿损失;手表、手机已使用好几年,特别是手表已用了5年之久,虽有纪念意义,也应以折旧来计算赔偿金额。双方在调解人员的劝解下,终于达成和解协议:被诉方一次性赔偿现金9000元,赠送消费券2张(每张198元)并免除当天住宿费198元。

 

[相关法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 第十一条“消费者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受到人身、财产损害的,享有依法获得赔偿的权利”及第十八条“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规定,明确指出:被诉方安全设施不完备,财产安全没有受到保障,致使被窃,被诉方已作出告知,可以减轻责任,但不能免责,应当承担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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