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共同游泳中溺水身亡责任谁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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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高X与金X系夫妻,其子小高(9岁),与阳、余夫妇之子小阳(9岁)和曾、代夫妇之子小曾(10岁)系邻居,且关系较好。2003年8月22日下午,小高与小阳、小曾同在本院坝内玩耍,其后,三人共同约集到永宁河洗澡,在洗澡过程中,因小高不会游泳而落水身亡。事后,小高之父母高X、金X就小高落水身亡后造成的相关损失,要求小阳、小曾之父母赔偿未果,诉至法院。


[案情分析]

  第一种意见认为:小高、小阳、小曾三个孩子均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小高的死亡与小阳、小曾二人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且小阳、小曾二人的行为均无过错。因此,小阳、小曾的父母没有赔偿的义务。

  第二种意见认为:小高、小阳、小曾三个孩子虽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小高是在与小阳、小曾二人共同的游泳活动中造成的死亡,虽然小高的死亡与小阳、小曾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民法原理上讲,小高、小阳、小曾三人共同游泳的行为是共同的娱乐活动,相互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都没有过错,但毕竟小高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不能只由高家单独承担,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来讲,小阳、小曾对小高的死亡损失虽没有赔偿的义务,但作一定的补偿还是应该的。因此,小阳、小曾的父母应当对小高的父母作适当的补偿。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其理由是:小高与小阳、小曾均属未成年人,相互约集到永宁河洗澡时,三人对洗澡这一娱乐活动的风险后果均不能预测,因此,对小高在洗澡过程中落水死亡的后果,小阳、小曾二人虽没有过错,也不存在侵权损害的客观事实。但是小高的死亡,是与小阳、小曾在共同进行玩耍洗澡这一娱乐活动过程中所发生的,仅管双方均无过错,但对于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小高一方死亡受到的损失,小阳与小曾有义务给予分担和补偿。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地进行分担。公平既是一种道德情操,又是法律追求的最高价值目标,公平作为调节人相互间利益关系的价值尺度,既从主观心理状态方面对人的利益取舍提出了要求,同时又在客观上为协调人与人的相互利益关系提供了判断标准。民法作为调整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基本法,其所有制度和规范都以协调和平衡人的利益关系为目的,其协调和平衡的手段就是为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的主体合理地、恰当地配置权利、义务,使民事主体在实现自己利益而享受权利的同时,也为实现对方的利益而承担相应的义务。民法的公平原则特别体现在一些特殊的民事活动中,即使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但从损害结果的责任承担上考虑,也应由双方当事人合理公平地分担,才符合法律公平的原则,正因为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这种损害结果的发生对哪一方都不特定,如果损害结果只让受害人一方全部承担,那就显然不公平。

  因此,小阳与曾丹枫对小高在共同的玩耍娱乐活动中造成的死亡损失,应当给予适当的分担。同时,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因此,对小阳、小曾应承担的责任,应分别由其各自的监护人予以承担。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小高、小阳、小曾三个孩子虽是10岁以下的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相互之间没有救助他人的义务,但小高是在与小阳、小曾二人共同的游泳活动中造成的死亡,虽然小高的死亡与小阳、小曾二人的行为没有法律意义上的因果关系。但从民法原理上讲,小高、小阳、小曾三人共同游泳的行为是共同的娱乐活动,相互在共同的娱乐活动中都没有过错,但毕竟小高的死亡给其父母造成了损失,这一损失不能只由高家单独承担,从民法上的公平原则来讲,小阳、小曾对小高的死亡损失虽没有赔偿的义务,但作一定的补偿还是应该的。因此,小阳、小曾的父母应当对小高的父母作适当的补偿。

[相关法规]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的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合理的原则,在民事活动中,双方都无过错的,对一方在活动中造成的损失,双方应当合理地进行分担。

  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应承担的责任,由其监护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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