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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本案看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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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2005年9月9日24时左右,被告人范某、颜某(已判刑)与余某(在逃)、张某(在逃)等人在福建省漳浦县绥安镇“夜狼”酒吧(店主王某)喝酒唱歌,在敬酒过程中,被告人范某和余某用啤酒泼邻桌陈某,并围攻殴打陈某致其倒地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系因左前胸受暴力打击损伤致心脏震荡死亡。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案情分析]

   本案在现实生活中具有一定的典型性,其核心问题在于如何判断经营者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以及如何确定其民事责任承担等问题。

  一、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以上法律规定确立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对经营者设置安全保障义务的法理依据主要来源于:(1)危险控制理论的要求。经营者对其从事经营活动场所的实际情况比任何人了解,其预见可能发生的危险和损害及防范措施也比其他人强,因此其相对于受害人是处于优势地位的一方,在规范层面适当加重其责任合乎实质平等的民法理念。(2)收益与风险相一致的要求。经营者从经营活动中谋取利益,对其课以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是合理的。(3)经济分析和比较结论的要求。从社会经济学角度分析比较,经营者避免和减轻该“危险”发生的成本是最低的,因此其应当承担必要和适当的安全保障义务。

  这种安全保障义务主要体现在对“物”和“人”两方面安全保障义务。而对“人”之方面安全保障义务集中体现在应有适当的人员为参与其社会活动的他人提供与其活动相适应的预防外来(外界、第三人)侵害的保障和对该经营场所内可能出现的各种危险情况要有适应的有效的预警,以防他人遭受损害。具体应包括警告、指示说明、通知和保障义务。

  本案中王某作为酒吧经营者在易生事端的该经营场所却没有配备应有保安人员,也没有制定应付突发事件预案,且在发生伤害时,又未能自动有效劝解和及时报警,导致陈某死亡结果发生,王某主观上明显具有一定的过错。因此,王某作为经营者没有尽到合理限度内安全保障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二、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

  《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实施直接加害行为的第三人可以确定的,由加害人或者其他负有赔偿义务的人承担责任。加害人无法确定或者无资力承担赔偿责任的,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在其能够预防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这就是经营者的补充赔偿责任,即法定的义务不履行行为与他人的侵权行为发生意合而产生的补充责任。这种补充责任不是按份责任,而是一种替代责任,理应享有追偿权,这与典型补充责任又有不同,其目的在于实现消费者权益保护与经营者的经营负担之间的微妙平衡。补充赔偿责任设置依据是:一方面给受害人提供必要而充分的保护,另一方面也要考虑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人经济赔偿的承受限度。

  本案中,王某在范某、颜某已被判刑无力履行赔偿责任而余某、张某又外逃下落不明情况下,负有补充赔偿责任,应根据其过错大小或者在其能够预防或制止损害发生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王某赔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范某等人追偿。

  三、如何理解“合理限度范围”

  笔者认为,这种安全保障义务合理性限度的判断一定要符合人们最基本的生活经验并符合以下两个条件:一是适当。包括时间、方式适当。二是有效。指一般情况下普通人所理解的有效措施。此外,预见可能性大小也是作为判断保障义务是否属于“合理限度范围”的标准之一。

  四、如何理解“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

  对该范围的理解把握应当遵循以下原则:(1)经营性社会活动比非经营性社会活动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大;(2)具有专业知识比不具有专业知识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大;(3)获利多比获利少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大;(4)向社会开放程度高的比开放程度低的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大;(5)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实际经济能力往往也是判断标准之一。


[判决结果]

    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5月8日作出(2006)漳刑初字第1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范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颜某有期徒刑十年,并判处两被告人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等经济损失人民币145370.67元。判决生效后两被告人(被害人之妻)未能履行赔偿义务(也无经济能力),原告林某等人以被告王某未尽安全保障义务致使陈某死亡为由诉至漳浦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72685元。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第十八条规定:“经营者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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