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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合同、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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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案情介绍」

  一九九八年四月洪某与胡某达成口头协议,由胡某负责装修洪某的三居室住房,工程款共计五万二千元,工期二个半月。洪某付款后,胡某组织人员进驻场地开始施工。由于在施工中胡某不负责任,工程至一九九八年十月尚未完工,导致洪某无法入住,不得不在外租房居住;同时由于施工人员不慎,造成洪某楼下房屋漏水,洪某因此向楼下房屋居户支付修复费用二千元。随后洪某发现,装修工程已完工部分质量严重不合格,存在卫生间门歪曲、木线有缝隙、玻璃松动,整体墙面光洁度不够、不均匀、门套歪曲不在一平面、背面不对称等问题。洪某于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胡某退还全部工程款,并赔偿其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居户支付的修复费用。


[案情分析]


  「本案评析」

  此案主要涉及两个法律问题,一是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及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二是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

  一。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及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洪某与胡某所达成的是一个口头合同。《民法通则》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胡某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擅自承揽家庭装修工程,其与洪某所达成的合同因胡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现洪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某,胡某本应全部予以返还,但胡某已做的装修工程部分已与洪某的房屋相结合,成为洪某房屋的添附价值,故此部分工程款无需返还,胡某应返还余下的工程款二万零四百元。②赔偿损失。凡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胡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洪某所需付出的修复费用和因胡某的施工导致洪某无法在家中居住而付出的租房费用,均属于“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洪某蒙受的财产损失,胡某作为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予赔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施工操作的不慎,造成楼下房屋漏水,构成了对楼下居户的侵权,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楼下居户予以赔偿。本来,若洪某与胡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胡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即为洪某的雇用人员,则洪某为施工人,应承担此侵权责任;但现在合同既被认定无效,则只能认定胡某为施工人员的雇主,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此侵权责任应由胡某承担。对于洪某已替胡某垫付的修复费用,胡某理应偿还。

[判决结果]

  「审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受案后,委托建设监理公司对洪某装修工程进行鉴定,认定洪某房屋已做装修工程价值三万一千六百元,该工程质量不合格部分修复需费用一万五千七百五十元。同时,调查查明胡某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不具备经营资格。海淀法院经过审理,认定洪某与胡某所达成的装修工程口头协议无效,并判决如下:

  一 判决胡某退还洪某工程款二万零四百元;

  二 判决胡某付给洪某修复费用一万五千七百元;

  三 判决胡某赔偿洪某在外租房的费用及向楼下居户支付的修复费用共计六千三百六十元。

[相关法规]

  一。合同有效性的认定及无效合同的责任划分:洪某与胡某所达成的是一个口头合同。《民法通则》规定“签订合同的当事人,应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应持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证照,胡某不具备经营主体资格而擅自承揽家庭装修工程,其与洪某所达成的合同因胡某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成为无效合同,根据民法规定,该合同自始没有法律效力。

  无效合同的法律后果主要有:①返还财产。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双方应将财产关系回复到合同订立前的状态,已从对方取得财产的一方,应将所取得的财产返还给对方。现洪某已将工程款支付给胡某,胡某本应全部予以返还,但胡某已做的装修工程部分已与洪某的房屋相结合,成为洪某房屋的添附价值,故此部分工程款无需返还,胡某应返还余下的工程款二万零四百元。②赔偿损失。凡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当事人蒙受财产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因胡某施工质量不合格而导致洪某所需付出的修复费用和因胡某的施工导致洪某无法在家中居住而付出的租房费用,均属于“因无效合同的订立和履行”使洪某蒙受的财产损失,胡某作为此无效合同中有过错的一方,依法应予赔偿。

  二。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的承担:由于施工操作的不慎,造成楼下房屋漏水,构成了对楼下居户的侵权,施工人应承担侵权责任,对楼下居户予以赔偿。本来,若洪某与胡某签订的合同有效,胡某及其他施工人员即为洪某的雇用人员,则洪某为施工人,应承担此侵权责任;但现在合同既被认定无效,则只能认定胡某为施工人员的雇主,是该工程的施工人,此侵权责任应由胡某承担。对于洪某已替胡某垫付的修复费用,胡某理应偿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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