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找法网 > 案例分析 > 民事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合同法案例 > 正文

操作
A+
A-
分享

一不小心掉入“保险合同”的陷阱

来源: 找法网 阅读: 转发: 点赞:

  • 全文
  • 案情介绍
  • 案情分析
  • 判决结果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案情分析]

  诚实信用原则是保险活动的基本原则,在保险合同订立前,该原则要求投保人如实告知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所做出的询问,还应如实告知保险人其知道或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据以确定保险费率的重要情况。《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亦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但是保险人亦应遵循诚信原则,因为保险人作为保险业的经营者,其对诚信原则内涵的理解及对违反该原则的法律后果的熟知程度要远胜于投保人。在订立合同时,其应当向投保人就保险人可能不承担保险责任的事项和情形详加说明,使投保人知晓有关合同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以便投保人自主地作出选择。

  本案中投保人确有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但保险公司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依然承保,因此,保险公司已丧失了适用《保险法》第17条的事实基础。因为该条规定的本意是因为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很大程度上依赖投保人的诚实和信用;在保险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让其承担因投保人故意隐瞒行为而导致的无法估量的风险,不符合公平和诚信原则。在本案中,保险人的危险负担并不因投保人的隐瞒行为而增加,相反,保险人在对此明知的情况下以同意承保并不断收取保费的行为,向投保人表明了其愿意承受此种危险负担并愿意承担保险责任的态度。因此,保险公司以此为理由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

  承保和理赔虽然由两个不同的业务部门负责,但这两个部门同时隶属于保险公司,都以保险公司的名义开展工作并由其对它们的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同时,要求一家保险公司各个业务部门之间的业务资讯衔接,并不是一种苛求。因此,法院可以认定在保险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健康状况是清楚明了的,所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判决结果]

  本案中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明知王红英患病而同意承保,又以王红英未如实告知作为抗辩事由,要求免责,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纳。因此,法院对原告请求给予了支持。

  宣判后,镇江某人寿保险公司不服该判决,向镇江市中院提出上诉,但二审期间该保险公司在规定的期限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于日前裁定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相关法规]

   《保险法》第17条第3款亦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最新问答推荐

遇事问律师

当前在线律师

立即咨询

平均3分钟获得解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