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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人身伤害保险赔款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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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张X,男,59岁,原上海Z货轮公司船员,已退休,住上海市。

  被告: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地址:上海市。

  法定代表人:徐X,经理。

  1984年3月,被告的前身上海Z外派科以上海Z的名义与香港X船务有限公司签订船员雇佣合同,约定由Z派出30名船员提供劳务一年,每月劳务费20000美元;船员在雇佣期间因生病、受伤和死亡,根据《香港雇员赔偿条例》及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保险责任范围,由雇主予以处理。上海Z与派出船员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但言明,在外派期间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均按雇佣合同规定处理。事后,雇主向保赔协会办理了船东责任保险。原告张X是该批外派船员之一。

  同年3月25日,张X被委任为新加坡X代理公司所属“发财”轮大管轮,每月向Z领取全额国内工资,同时向雇主领取以外币支付的船上津贴、加班费、饮食费等。同年10月19日,张X在船上检修机器时,不幸被机柄击伤左前臂,致桡骨、尺骨均骨折。张在国外初步治疗后,于11月5日回国,先后在上海海员医院两次接受手术治疗,上海Z先垫付其医药费、交通费等共计人民币1254.80元,后由香港X公司支付。治疗终结,张X左手握力、左腕关节屈伸、旋转功能丧失50-70%,于1988年6月18日提前退休。张在离船后,再未领取船上津贴,仅享受国内因公负伤的劳保待遇。

  依据外派船员雇佣合同,上海Z于1985年10月14日收到香港X公司给张X在雇佣期间因工伤而损失的工资赔款4369.76美元,即将其中3000美元折成人民币9599.7元付给张X,余款作为该局为联系索赔而垫支的必要费用归企业所有。对此,张于1986年3月10日书面表示接受。自1986年3月26日起,张X直接与新加坡X代理公司多次交涉,索取人身伤害赔款。同年11月18日,新加坡雇主通过挪威斯库特保赔协会与张协商一致,将一次性人身伤害赔款10500美元支付给被告,并函告张X。12月26日,被告仅将此款的二分之一折合成人民币19492.20元支付给张。为此,张X以他是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为理由,向上海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返还他在雇佣期间因工伤取得的全部保险赔偿金14869.76美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和承担诉讼费用。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辩称:张X作为公司的外派船员,因工伤引起对外索赔,应由公司统一处理,而且公司承担了张X工伤后继续治疗的医疗费用及退休后的劳保福利待遇,要求法院驳回其起诉。


[案情分析]

  上海海事法院经审理认为:张X作为船员雇佣合同的保险受益人,有权向保险人索取人身伤害赔偿;同时,他是国内职工,享受国内劳保福利待遇是法定权利,两项权利不存在抵触。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其依法取得的保险赔款不合情理,应将不当收益返还。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上诉理由是:船员劳务输出不同于雇佣劳动,外派期间因公伤残应适用国内劳保条例处理;张X两次领取部分赔款人民币都签字同意,应作有效认定;公司处分国外赔款是执行上级规定,并非不当得利,要求二审改判。张X辩称:他在国外船上因人身伤害引起的民事赔偿,不能适用国内有关规定。自己因公受伤,是对外索赔的权利主体,从国外取得的赔款理应全部归个人所有。外派船员同时是企业职工,他人无权剥夺其享受国内劳保待遇的权利。外派前,公司曾有约在先,船员生老病死由雇主按香港法例及保险责任范围予以赔偿,单位与船员之间不另定合同,故所得赔款公司无权干预,要求维持一审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张X在外派期间虽受雇于外国船东,但同时仍属于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职工,在其外派期间,船东支付的劳务收入大部分由该公司收取,其中已包含企业按国内劳保条例规定必须留取的劳动保险基金,在其工伤后,依法有权享受国内劳保待遇。张X在外派期间由雇主投保的人身伤亡责任保险,其保险受益人只能是因工受伤者本人,而且此项保险赔款的所有权,并不因其已享有国内劳保待遇而改变。因此,张X在外派期间的人身伤害赔款,应该全部归其个人所有。第一次向香港联系索赔时由该公司所垫支的必要费用,应由张X负担,双方在自愿协商处理香港X公司的工资赔款时已予考虑,处理结果公平合理,可予认可。第二次索赔由张个人直接办理,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截留部分赔款,并将剩余部分折合人民币支付,并无法律依据。据此,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判决结果]

  该院于1989年6月30日判决: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全部归还两笔赔款14869.76美元及利息2932.54美元;张X退还已收全部人民币29024.70元及利息7892.05元;诉讼费由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负担。

    于1991年2月12日判决:撤销上海海事法院(88)沪海法商字第41号民事判决,改判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退还第二次索赔所得10500美元及利息给张X,张X退还第二次所收人民币19492.20元及利息给上海W对外技术服务公司。




[相关法规]

  《香港雇员补偿条例》

  《雇员补偿条例》就雇员因工受伤制定一个不论过失及毋须供款的雇员补偿制度。该条例的主要条文包括:


  适用范围

  雇员因工及在雇用期间遭遇意外而致受伤,或患上《雇员补偿条例》所指定的职业病,雇主有责任支付补偿;

  《雇员补偿条例》一般适用于根据雇佣合约或学徒合约受雇的雇员。由香港雇主在本港雇用,而在外地工作时因工受伤的雇员,也受保障。

  评估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两级制评估委员会普通评估委员会及特别评估委员负责评估雇员因工伤所须缺勤的期间和永久丧失工作能力的程度。


  主要的补偿项目:

  1.致命个案的补偿金额

  已故雇员的年龄补偿金额

  40岁以下84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40岁至56岁以下60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6岁或以上36个月的收入或303,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2.计算死亡补偿所采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币21,000元为上限

  3.致命个案的殡殓费和医护费

  任何人士如曾支付因工遭遇意外而死亡的雇员的殡殓费和医护费,有权向死亡雇员的雇主申索发还有关的费用,但可获付还费用的数额以35,000元为限。(这只适用于在200081日或之后发生的意外。)

  按此可查阅「怎样申请雇员因工死亡补偿」有关资料

  4.雇员因受伤导致永久完全丧失工作能力的补偿金额


  受伤雇员的年龄补偿金额

  40岁以下96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40岁至56岁以下72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6岁或以上48个月的收入或344,000元,两者以较高的金额为准

  5.计算永久丧失工作能力补偿所采用的每月收入以港币21,000元为上限


  按期付款

  雇员可由暂时丧失工作能力(放取工伤病假)的日期起,收取按期付款达24个月。按期付款的计算方法如下:

  (发生意外时的每月收入-在意外后的每月收入)x4/5

  若雇员暂时丧失工作能力的期间超过24个月,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收取按期付款的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可超过12个月。


  医疗费

  雇主须负担雇员的工伤医疗费,每日最高数额分别为:

  i.住院或门诊治疗:每天港币200;

  ii.同一天接受住院及门诊治疗:每天港币280元。


  解决工伤个案的途径

  视乎个案情况,工伤个案可循下列途径解决:

  直接支付补偿

  直接解决

  以签发证明书方式解决

  由法院裁决

  强制保险

  雇主必须按规定持有有效的工伤补偿保险单,以承担其根据《雇员补偿条例》及普通法就雇员因工受伤所要负的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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