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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车先后碾压致人死亡责任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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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相关法规

[案情介绍]

  200811231946分,一辆轿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 邳州市官湖地税分局门前,将行人韩甲撞倒在公路中逃离现场。150秒后,被告胡某驾驶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 点,轧到倒地的韩甲后驶离现场。35秒后,一辆小客车沿省250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再次轧到倒地的韩甲逃离现场。该事故造成韩甲当场死亡。逃逸 车辆未侦破。此次交通事故,经邳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081225日出具的第200895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经检验,韩甲系交通事 故致颅脑等处多器官损伤死亡,但其死因究竟系逃逸车辆撞击造成,还是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或逃逸车辆辗轧所致,以及损害程度孰轻孰重无法确定,该 事故损害成因无法查清。被告胡某持A2型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苏CH****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王某某,该车在被告太平财保公司处投保了机 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08326日至2009325日。韩甲和原告韩某某、孟某均系农业户口。原告韩某某、孟某有五名子女。



[案情分析]

  对于三车车主对于受害人是否属于共同侵权、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上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另外一种观点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 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 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 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为此,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 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本案中,被害人韩甲被三辆车分别碾压致死,但第一辆车以及第三辆车的车主逃逸下落不明,被告人得第二辆车也碾压到了被害人,因此其应当承担一定民事责任 是必然的。但因为被害人的死亡是由于三车先后分别碾压所致,被告人的碾压并非唯一的原因。三车碾压被害人在时空上具有先后,为三车的碾压是先后连续发生的 而非同时发生的并发生时空上的关联过程,第一辆车撞到被害人只是为后来被告及第三辆车的碾压被害人创造了条件,这三个侵权行为的结合当属间接结合。因 此本案中三车的车主的行为为间接结合而非直接结合从而应当承担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



[判决结果]

    笔者认为三车车主应当分别承担按份责任。

[相关法规]

   共同侵权行为是一种特殊侵权行为,许多大陆法系国家的民法,包括我国民法通则,都规定数加害人的行为一旦构成共同侵权,数加害人将要对受害人承担连带责任。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虽然提出了共同侵权这一概念,但法条并没有为共同侵权行为下一个确切定义,共同侵权这一概念存在过度抽象化的问题,这导致了司法裁判的不统一。而且因为连带责任意味着对加害人责任的加重,所以共同侵权的合理认定也直接关系到加害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利益平衡。基于统一司法裁判和平衡当事人利益的考虑,有必要弥补共同侵权概念过度抽象化之不足,其方法即是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和类型做进一步的探讨。不但学者对共同的含意讨论热 烈,司法界对于共同侵权行为的成立标准也很重视,因为对于共同的不同理解,已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到了司法的统一。

   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对共同侵权行为的概念和类型作了较详细的规定。该解释第条第1款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权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该司法解释,构成直接结合应具备以下几个特征:

   一、侵害的积极性。即行为人的行为表现是积极的加害状态,与间接结合的消极状态有区别。《解释》第三条原文用侵害行为分别实施的数个行为在主 观立意上就区别了直接结合与间接结合。前者是积极的加害,后者是作为行为,性质的不同决定了两者在承担责任上的不同。人身损害大量的发生在交通事故中,对 此类事故不能笼统的认为承担连带责任或按份责任,笔者认为应以当事人是否存在积极过错,以及这种过错对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可不可分为判断依据。侵权行为 均是积极而为并且原因力不可分是直接结合,承担连带责任,否则是间接结合,承担按份责任。如上例中甲被撞伤是乙丙共同造成的,原因力不可分,直接结合。

   二、行为的紧密性以及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与行为之间是直接、不可分割的一个整体,与间接结合行为之间松散型、彼此中介,互为链条式的结合有区别。如小 孩通过爬上垃圾堆,翻过院墙,墙外变压器未上锁,小孩手一伸打掉一只胳膊。此案侵权行为彼此互为中介,行为之间不是集中发生而是一环套一环,是可以分割的 原因并能判断责任力大小是间接结合。原因的唯一性。即行为共同直接指向损害后果,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基于必然性,在因果形态上,属于一因一果,与间接结合各 行为对损害后果发生是偶然性,属于多因一果有区别。

   三、从因果关系来看,一行为是否为另一行为创造了条件,只要不是任何一个行为都足以造成损害,而是其中某些行为只是为另一个行为直接或者必然导致损害结果 发生创造了条件,其本身并不会也不可能直接或者必然引发损害结果,此种情形下,则不论没有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的数行为人的行为是同时发生还依次发生,是 积极行为结合还是消极行为结合,都是属于间接结合的侵权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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