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药品卫生行政诉讼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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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1999 29 福州市某区卫生局药品监督员数人到某家省级医药商店进行药品市场监督检查发现该店挂有福州市卫生局于1999 19 日发放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当场填写份药品行政处罚决定通知书。通知书认定该店的违法事实是你单位于1999 19 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1999 日开店(零售药店) , 因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21 (国药管市[ 1999 ]15 文件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而该店在1999 19 日取得《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似无证营业。并随即给予该店如下行政处罚: (1) 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2) 立即停业; (3) 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 000 元罚款; (4) 暂扣《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同时没收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当事人不服1999 10 11 日直接向当地的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行政处罚决定赔偿原告直接经济损失117 万元赔偿名誉损害和精神损伤费10 万元。双方均委托律师。





[案情分析]

   被告对本案在认定事实、提供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注意到的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是原告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1999 21 日之前就已向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于19 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虽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21 日曾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发证工作”, 也只是暂停受理”, 而不是暂停审批。按照该局1999 12 日通知说凡在1999 月底之前持有两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均需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换发由我局统一印制的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说明月底之前并未停止审批”, 因此原告依法拥有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以上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调查并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前后份文件又作片面理解想当然地认定原告取得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进而推定似无证营业”, 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导致这次败诉的重要原因。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次行政处罚被告错误的应用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对未取得或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经营药品的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 000 元以下罚款。而原告既不是未取得也不是被吊销因此应用该条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当场作出的以上行政处罚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被告错误地应用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却当场吊销了原告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没收19 箱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罚款5 000元及立即停业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的权利。

 


[判决结果]

法院于1999 12 15 日开庭公开审理, 19 日作出判决。法院认定:“原告《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是福州市卫生局依职权颁发的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在取得经营许可证后就有权在经营范围经营医药。因此被告以原告医药商店似无证经营为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否认福州市卫生局颁证的具体行政行为被告的行为超越职权依法应予撤销。被告违法责令原告停业应依法赔偿原告医药商店为此停业20 天期间必要的经常性费用开支。最后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第四项、《国家赔偿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三项、六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被告的份行政处罚决定应予撤销;被告应一次性赔偿原告人民币4 012 诉讼费100 元由被告负担。双方均未上诉本案就此终结。


[相关法规]

   被告对本案在认定事实、提供证据、执法程序、适用法律上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问题。

  1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被告在作出行政处罚前未注意到的一个很重要的事实是原告根据我国《药品管理法》第十条规定1999 21 日之前就已向市药品生产经营主管部门和市卫生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并于19 日取得市卫生局颁发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虽然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1999 21 日曾通知暂停受理新开办药品经营企业发证工作”, 也只是暂停受理”, 而不是暂停审批。按照该局1999 12 日通知说凡在1999 月底之前持有两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合格证》的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均需按本通知的规定申请换发由我局统一印制的新版《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 说明月底之前并未停止审批”, 因此原告依法拥有的证件是合法有效的。被告对以上重要事实未作任何调查并对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前后份文件又作片面理解想当然地认定原告取得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属不正当行为”, 进而推定似无证营业”, 显然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是导致这次败诉的重要原因。

 2 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本次行政处罚被告错误的应用了《药品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规定》中的第三十四条规定。而该条的规定是对未取得或吊销《药品生产企业许可证》、《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的单位擅自生产、经营药品的除取缔外没收全部药品和违法所得对负有责任的领导和直接责任者分别处以500元以上5 000 元以下罚款。而原告既不是未取得也不是被吊销因此应用该条规定显然是适用法律法规错误。

  3违反法定程序被告当场作出的以上行政处罚是明显违反法定程序的。因为被告错误地应用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中的简易程序”,而不是听证程序听证程序规定药品监督管理行政机关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前应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却当场吊销了原告的《药品经营企业许可证》、没收19 箱价值10 多万元的药品、罚款5 000元及立即停业的行政处罚明显违反了《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第二十三、二十七、三十九条规定的法定程序剥夺了原告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举行听证等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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