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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二审行政案

来源: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阅读: 转发: 点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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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上诉人徐为永因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5)沪一中行初字第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为永、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浦东新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蒋希琳到庭参加诉讼,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因工作原因未出庭应诉,委托蒋希琳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情分析]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8月28日,徐为永向浦东新区政府邮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浦东新区政府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申请后,于同年9月3日作出编号2014(告)-154号的《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并邮寄送达,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14年9月2日收到了您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内容为“1、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批示意见;2、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作出批示时间;3、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作出批示;4、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使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批复文件;5、浦东新区人民政府对《川沙新镇人民政府》使用《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批复文件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答复如下:经审查,您要求获取的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徐为永收到《告知书》后不服,向上海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2014年12月26日作出复议决定,维持浦东新区政府作出《告知书》的行政行为。徐为永不服起诉。
  原审法院另查明,徐为永曾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以下简称浦东建交委)申请公开《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浦东建交委答复该政府信息不存在。徐为永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3月20日作出(2014)浦行初字第55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徐为永的诉讼请求。徐为永不服,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该院于2014年5月27日作出(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庭审中,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曾就制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请示,该政府答复称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浦东新区政府具有受理和处理向该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行政职权和职责。本案中,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为永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经审查其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另案中浦东建交委辩称,其曾就制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向被告浦东新区政府请示,该政府答复称需进行修改,待修改后再提交讨论,但之后并未修改,也未形成正式文件。浦东新区政府依据《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规定向原告作出被诉告知行为,并无不当。《告知书》中记载于2014年9月2日收到申请,浦东新区政府确认系为笔误,属行政瑕疵,应在今后工作中加以重视,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但该瑕疵不足以认定为违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徐为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上诉人徐为永上诉称,其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客观存在,而被上诉人拒不公开,且对有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时间亦认定错误 请求判决撤销被诉《告知书》。    

  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辩称,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29日收到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中书写于2014年9月2日收到申请是笔误。被上诉人经检索查询未制作过申请人要求获取的信息,告知申请人该信息因本机关未制作而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政府信息申请的表述,其要求公开的是浦东新区政府针对《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所作批示意见、时间,以及该口径具体使用的相关信息。根据(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生效行政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上诉人徐为永在另案中要求公开的浦东新区建交委所作《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并不存在,但徐为永却在本案中认为浦东新区政府曾对《关于世博配套项目拆迁有关口径问题》作出批示,并藉此要求公开有关该批示的政府信息的请求,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浦东新区政府收到徐为永提交的信息公开申请后,告知申请人该信息不存在,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需要指出的是,徐为永在(2014)沪一中行终字第151号生效判决已确认有关口径信息不存在的情况下,仍然要求被上诉人公开针对该口径所作的批复的有关信息,这一行为不符合《条例》对知情权保护的法律精神。此外,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在庭审中遵守法庭秩序,理性行使权力,但上诉人在法庭上随意发言,且在庭审结束后在法庭审理笔录中随意添加“清洁工阿姨”之类的无关内容,有损司法活动的严肃性,须引起注意,今后予以改正。

 

 

 

 

[判决结果]

    驳回上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徐为永负担(已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相关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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