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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煤矿要求煤炭工业局履行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法定职责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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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介绍]

  原告:乌鲁木齐市xx有限公司东山区xx煤矿(下称xx煤矿)

  被告: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下称区煤炭工业局)

  2000年2月,原告xx煤矿申请颁发(延续)煤炭生产许可证。同年4月28日,被告新疆煤炭工业管理局发出新煤生许发(2000)143号《关于对昌吉市生玉煤矿等11矿(井)不予颁发生产许可证的通知》,认为原告xx煤矿等11矿(井)不具备发证条件,xx煤矿涂改矿长证,延续材料弄虚作假,决定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2000年4月,原告经补办矿长证后,于2000年5月5日向本市东山区煤炭局提出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东山区煤炭局接申请后,于同年5月17日向其上级乌鲁木齐市地矿煤炭局发出乌东煤字(2000)11号《关于东山区xx煤矿矿长证情况说明》文件,乌鲁木齐市地质矿产煤炭局于2000年5月25日向被告发出市地煤函字(2000)06号《关于东山区xx煤矿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复议的函》,要求给予原告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有关手续。被告对此函,于同年8月10日向乌鲁木齐市煤炭局做出新煤生许发(2000)257号关于对乌鲁木齐市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矿井申诉意见的批复,未向原告作出书面答复。

  原告xx煤矿诉称,2000年我矿在办理煤矿生产许可证延续手续的工作中,在接到因申报延续材料中矿长证未被审核通过的通知后,及时报送了合法的矿长资格证,并申请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被告未履行其法定职责,未给我矿办理煤炭生产许可证的延续手续。现要求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给我矿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

  被告区煤炭工业局辩称,对xx煤矿2000年的煤炭生产许可证延续申请,因发现原告申报资料中伪造矿长证发证日期,伪造矿井名称,我局于2000年4月28日以新煤生许发(2000)143号文做出不予颁发(延续)煤炭生产许可证决定,已由东山区煤炭局通知原告。此后,我局未接到原告任何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故应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情分析]

  本案案情相对较简单。实质上,证据问题在其中起到更关键的作用,在双方举证质证的过程中确立对双方有利的证据,然而,抛开证据不谈,本案最为关键的问题即为行政许可中行政机关不予办理申请人资格证之后是否有通知的义务?联系到本案而言,即为被告不予颁发原告办证申请后是否应向原告书面通知及说明理由?

  本案中,原告乌鲁木齐市xx有限公司东山区xx煤矿首先向被告方提出颁发(延续)煤炭生产许可证的申请,被告以涂改矿长证,延续材料弄虚作假为由拒绝原告的申请。事实证明,原告确实有此行为,被告在调查后不予颁发原告煤炭生产许可证是正确的。但之后,原告补齐了材料,并向东山区煤炭局提出申请,东山区煤炭局再向乌鲁木齐市地矿煤炭局发出相关文件,最后由乌鲁木齐市地矿煤炭局向被告请示。根据《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的条款,对办证程序规定,煤矿企业向矿井所在地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经报地、州(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可见原告申请的程序是正确的。而被告作为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对原告补齐材料之后的申请并未直接答复,只是向乌鲁木齐市地矿煤炭局作了批复。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38条的规定:“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行政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当行政机关作出不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时,行政机关还有向申请人说明理由的义务,除此之外,还应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很显然,本案被告只是向下级机关作出了批复,未向申请人书面答复以及履行后续义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法院的判决责成其履行后续义务是正确的,只有这样才能更全面地保护公民的权利。


[判决结果]

  经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区煤炭工业局是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的煤炭工业主管部门,负责自治区内乡镇煤矿等煤炭企业的煤炭生产许可证颁发管理工作。国务院《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规定,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递交的颁证申请后60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并决定颁发或不颁发生产许可证,决定不颁发的应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本案被告在接到按办证程序提交的原告办证申请后,决定不予颁发,但未就此决定向原告书面通知及说明理由。被告此履行法定职责的不作为行为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三)项、《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二款、《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责成被告区煤炭工业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对原告xx煤矿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申请,做出颁发或不予颁发的决定,书面通知原告xx煤矿并说明理由。


[相关法规]

  1、《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

  第八条 煤矿企业申请领取煤炭生产许可证,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在煤矿(井)建成投产前向国务院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煤炭工业主管部门(以下统称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提交申请书和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规定的有关文件、资料。

  煤炭生产许可证的颁发管理机关自收到煤矿企业提交的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60日内,应当完成审查核实工作。经审查合格的,应当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经审查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但是应当书面通知煤矿企业,并说明理由。

  2、《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煤炭生产许可证管理办法>若干规定》

  第六条 煤炭生产许可证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向矿井所在地的县(市)以上煤炭工业主管部门领取申请表及其他表格;

  (二)申报文件、图纸、资料经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后,由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县(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15日内签署意见,报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初审;地、州(市)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30日内完成初审。经初审合格的予以上报,不合格的,不予上报,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说明理由。

  自治区煤炭工业主管部门接到申报文件、图纸、资料之日起两个月内完成审查,经审查合格的,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不合格的,不予颁发煤炭生产许可证,并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说明理由。

  3、《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

  第三十八条 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政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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