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是什么?
更新时间:2019-04-12 05:41:44
问题描述:
聚会结束后驾车回家途中遇交警查酒驾,因个人有“洁僻”未配合交警用“呼气式检测仪”吹气检测,但交警闻到李某身上有很重酒气,当场强制带至附近三甲医院,由专业人员抽取血样,送至经摇号选定的鉴定机构对其血样进行乙醇含量检测。经鉴定,李某血样乙醇含量171mg/100ml(司法解释规定达到80mg/100ml为醉驾)。交警便立案传唤李某,并将上述鉴定结果告知,李某表示无异议并自愿认罪。后交警部门以李某涉嫌危险驾驶罪移交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检察机关也以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移送法院,提请判处。
法院受理该案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李某构成危险驾驶罪的乙醇含量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理由是该鉴定意见的鉴定人之一的学历系造假,其所获得的法医毒物鉴定资格已被司法厅撤销,不具备该鉴定范围的资格,其所作的鉴定意见当然无效,依法应当重新鉴定。现因血样变质问题,客观上不能重新鉴定。据此,根据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处被告人李某无罪。
公诉机关认为,交警是严格依照法定程序提取被告人李某的血样,并送至有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且鉴定人在鉴定时亦具备鉴定人资格。虽学历造假,但并不影响该鉴定意见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争议:本案鉴定意见是否能作为定案依据,其理由是什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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