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张某于2014年4月1日入职某公司,双方签订了一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并约定,试用期为2个月,从2014年4月1日起至2014年5月31日止。2014年5月29日,某公司通知张某,因你试用期间不符合公司的录用条件,公司决定与你解除劳动合同。张某遂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某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庭审中,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张某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
仲裁结果
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认定,某公司以张某试用期间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解除了劳动合同,但某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经在招录张某时与其明示过具体的录用条件,故某公司有关张某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采信,综上,认定某公司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实务评析
不少企业以为,在试用期内辞退一个劳动者会很容易,因为他们认为,“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就是在试用期内,企业说了算,说你行你就行,不行也行,说不行就不行,行也不行。实际上,这是对“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条款的错误解读。
从证明责任方面来看,企业在运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条款解雇劳动者时,企业不能口头说劳动者不符合录用条件就行了,企业一定要有具体的证据证明劳动者不符合哪些具体的录用条件。司法实践中,一般会从这几个方面去判断:是否有证据证明企业和劳动者之间有约定具体的录用条件;是否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情况;是否有证据证明劳动者在试用期间的表现不符合约定的录用条件。
但是,实践中,不少企业在招录劳动者时或入职时,根本没有跟劳动者约定过具体的录用条件,或者是有录用条件,但没有告知劳动者,而在解除劳动合同时,企业又拿这个条款来使用,这种情况下,企业就很难证明或根本无法证明劳动者的工作表现如何不符合录用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