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物权竞合的解决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甲因借债将自己所有的一套高级音响抵押给朋友乙,并已作登记;两个月后,甲又将该音响出质给不知情的丙;丙在使用过程中,不小心将该音响部分损坏;之后,丙将音响送至丁处修

  甲因借债将自己所有的一套高级音响抵押给朋友乙,并已作登记;两个月后,甲又将该音响出质给不知情的丙;丙在使用过程中,不小心将该音响部分损坏;之后,丙将音响送至丁处修理;修理完毕后,丙因修理费高昂而拒绝支付,丁依法留置该音响;留置期届满时,丁为购配件向戊借款,又将音响出质给善意第三人戊。设甲、丙、丁均未履行义务,在此权利链条中,谁可就该音响优先受偿?

  上述情况,即是典型的权利竞合。“数个权利,有同一目的,依其行使发生同一结果时,谓之权利之并存或竞合。” 换言之,权利的竞合,是指因某种法律事实的出现,而导致两种或两种以上的权利的产生,各种权利相互间发生冲突的现象。本文所探讨的担保物权的竞合,则特指在同一标的物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各担保物权之间效力发生冲突。

  实践中,一物之上存在数个担保物权的情形屡见不鲜;但遗憾的是,我国现行法律对这一问题的解决并未作出较为具体明确的规定。《担保法》未见相关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仅在第79条规定:“同一财产法定登记的抵押权与质权并存时,抵押权人优先于质权人受偿。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显然,这并不能解决实践中纷繁复杂的担保物权竞合问题。为此,笔者试图通过对这一问题的简要分析,探寻解决担保物权竞合的合理途径,并力图总结概括出一些解决问题的规律。

  在展开讨论之前,应当说明的是:第一,一物之上可能存在数个担保物权,如在10000元的财产上先设立5000元的抵押,后又就其残值设立质押;此时,虽也同时在数个担保物权,但并非本文所讨论的情形。第二,优先权不是本文讨论的内容。优先权是债权人平等原则的一种例外,由于其设定、内容、担保种类以及它与其他担保物权竞合时受偿顺序都有法律特别规定,因此本文不再赘述。

  一、抵押权与质权

  我国不承认不动产质权,因此仅在动产上发生抵押权与质权的竞合。

  (一)先质押后抵押;在标的物上已存在质权的情况下,出质人又以该物设置抵押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原因在于:质权以占有为前提,对质物为占有转移,质权已为公示,具有对抗他人的效力,抵押权人已知标的物已经出质,应视为其自愿承担以该抵押物设定抵押权担保其债权的不利益,故抵押权人只能享有次于质权人的权利。

  标的物因质押转移占有后,占有质物的质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债权又将该质物抵押给不知情的第三人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无论此时抵押是否登记(未登记的抵押不以登记为生效要件)。原因在于:首先,不知情的第三人是善意的,从保护交易安全角度,应当保护善意第三人(抵押权人)的利益;即使抵押合同未为登记,已生效的抵押合同虽无对抗效力,但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抵押权人与抵押人(质权人)间确定地生效;第二,质权人在自己享有权利的标的物上设定负担,此时,质权人相对抵押权人实质上居于义务人的地位;即使是从客观常理分析,居于权利人地位的抵押权人的权利也应优先于质权人的质权。[page]

  (二)先抵押后质押;抵押人于抵押物登记后,又以该抵押物设立质权的,抵押权优先于质权;由于抵押权已经进行公示,则第三人不论事实上是否知道该抵押物上存在抵押权,都应按对于抵押权为恶意进行处理;若质权人明知质物上存在抵押权而于抵押权设立后又接受抵押人就该抵押物设质时,质权人当然仅享有次于抵押权人的权利。

  抵押合同签订后,但未经登记,抵押人以抵押物为质物对第三人设置质权的,若第三人为善意,依据《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之规定,善意第三人的质权优先于抵押权;若第三人为恶意, “则抵押权优先于质权,质权虽可成立,但对于抵押物,抵押权人享有优先于质权人而获受偿的权利。”

  (三)抵押权与质权同时设定;此情形实际发生的可能性虽极为罕见,但亦不能完全排除其存在的可能性,例如,抵押权或质权的设定由标的物所有权人的代理人进行时,此两项权利就可能发生同时设定的可能性。此时,若抵押权人和质权人均为善意,则抵押权和质权的效力相同,在标的物变价后,抵押权人和该质权人按各自债权的比例对标的物变价进分配。

  二、抵押权与留置权

  (一)先抵押后留置;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此种情形经常出现,这主要是因为在动产抵押的情况下,由于抵押权不以占有转移为要件,所以在抵押权设定以后,抵押人继续占有抵押物,那么他又可能把已经设定抵押的标的物交给他人搬运、修理等,因不能支付费用而产生留置权。此时,抵押权和留置权何者优先?理论上曾一度存在争议:一是先来后到说,即设立在先的担保特权应当优先于设立在后的担保物权;二是实行先后说,即哪一个担保物权实行在前,哪一个享有优先效力;第三留置权优先说,该观点认为留置权是一种法定的担保物权,而抵押是一种约定的担保物权,所以法定的物权应当优先于意定的物权。 《解释》采纳了第三种观点,即“同一财产抵押权与留置权并存时,留置权人优先于抵押权人受偿。”

  规定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除因前者是法定担保物权、后者是约定担保物权外,还基于下列原因:第一,留置权所担保的债权通常是加工承揽、货物运输等合同,在这些合同中,留置权人通常要提供一些劳务服务和材料,而且,这些材料和劳务的费用通常都由留置权人预先支付;假如留置权人享有的留置权不能优先于抵押权,那么不仅不能实现其付出的劳动价值,而且有可能使其预付的费用也不能得到补偿;此外,在留置期间,留置物或者抵押物会发生毁损灭失以及被分割等危险,留置权人要承担所有的风险,而抵押权人由于法律赋予抵押权以不可分性和物上代位性,其承担的风险是有限的,相比较而言,为弥补对留置权法律救济之不足,在两者并存时,理应赋予留置权优先地位。 第二,留置权人提供的劳务和材料,将使其价值增加到留置物和抵押物之中,这显然是有利于债务人,同时优先保护留置权,也可能是有利于抵押权人的。因为,如果不允许留置权人优先行使留置权,留置权人可以将增加的价值除去,使留置物恢复到原有的状态,这反而对抵押权人是不利的。[page]

  (二)先留置后抵押;留置权设立后,留置权人为担保自己或他人的债务而以留置物向善意第三人设立抵押权的,此时抵押权的效力如何?依我国法律规定的精神,若留置权人将留置物抵押而未经抵押人(物的所有人)同意,此时,由于留置权人对抵押物没有处分权,故其设立的抵押应为无效;“但这种处理对于该抵押人显为不利,故不妨认为,经该抵押权人为善意时,抵押权的可成立,唯抵押权人仅处于债权质权的人的地位,在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位后,该抵押权人就留置权人行使留置权获得的清偿,可取得物上代位,在其债权到期后,该抵押权人可就此金额行使优先受偿权。”

  留置权设立后,动产所有人隐瞒该财产已被留置的事实,又以该留置物设定抵押的,留置权优先于抵押权。因为,物权相互间存在效力先后: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有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 而且,留置权是法定担保物权,抵押权是约定担保物权,赋予留置权人优先受偿的效力,符合立法本意。 假使法定物权的行使滞后于当事人的约定物权,那么法律的规定将被规避,法定物权的功效也将因此而减弱甚至丧失。

  三、质权与留置权

  (一)先质押后留置;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又基于留置权发生的事由对同一动产享有留置权。例如,质权设立后受出质人的委托,质权人又对质物进行加工、修理等。此种情形下,不论依“先权利优先于后权利”还是“法定担保物权优生于约定担保物权”,留置权均应优先于质权。但因质权人和留置权人重合,故在两个债务届满均未履行时,不妨由权利人选择实行哪一个权利或可能的情况下(如该财产的价值大于两债务总额之和)同时实现。两个担保物权中的一个因债权受偿等原因而消灭时,另一个不因此而受影响。

  质权人取得动产质权后,因某一原因致质物为他人留置的;如本文开篇所假设的情形:质权人丙在使用过程中将音响部分损坏,交于丁修理后,因丙拒绝支付修理费,丁依法留置该音响。此时,留置权优先于质权。前已分析,权利人为自己设定义务,相对于后一权利人,前一权利人实质上处于义务人的地位,所以,前一权利人的权利应弱于后一权利人的权利。反之,如果先权利先行使、后权利后行使,对后权利人则极为不公,且有失情理。所以,应赋予留置权的优先效力。但,是否应以留置权人善意为要件呢?有学者认为。“留置权人在占有留置物时,明知留置物已经设定质权,由此发生的留置权不得对抗质权人的质权行使。” 笔者认为不然。第三人明知标的物已设定质权,而应质权人的要求提供劳务或服务的,在质权人拒绝支付报酬、劳务费甚至原材料费时,第三人可依法留置标的物,并可行使留置权优先受偿。这一点勿庯置疑。所以,不论第三人是否明知标的物已设定质权,只要其提供了劳务与服务,即可依法留置并以之对抗质权人的质权行使。对此,《解释》第108条亦予以肯认,即规定债权人合法占有债务人交付的动产时,不知债务人无处分该动产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留置权。[page]

  (二)先留置后质押;留置权人以其占有的标的物为自己或他人债务作担保而向善意第三人再行出质的,质权优先于留置权。此种情形的质权人必须是善意的,即不知标的物为留置物;否则,若明知出质人仅为留置权人,对标的物无所有权,则留置权人的出质行为无效。留置权人故意隐瞒无处分权的事实,依《解释》第84条规定,“出质人以其不具有所有权但合法占有的动产出质的,不知出质人无处分权的质权人行使质权后,因此给动产所有人造成损失的,由出质人承担赔偿责任。”就此肯定动产质权的善意取得。“留置权人质权人异其主体时,其留置物系由留置权人设定者,质权优先于留置权。”

  四、解决规则

  通过对担保物权竞合的具体分析,笔者认为,可以总结出以下几条解决竞合的规则。

  (一)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

  一般而言,留置权是法律接规定产生的物权,应当优先于当事人约定产生的抵押权、质权。严格地说,所有的物权都是法定的,物权法定主义也要求物权的产生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和公示条件,当事人不得随意创设。但是绝大多数物权都需要当事人订立物权设立和转移的合同才能产生,而在例外的情况下,法律直接规定符合一定的情况便可以直接产生物权,这主要是指留置权等情况;法律之所以直接规定留置权,正如前述分析,是为了保护留置权人的合法利益不受侵犯,实现民法上的公平;而且留置权担保的债权范围通常仅为标的物的增加价值;所以,赋予留置权优先行使的效力既体现了立法者的意图,也保护了留置权人的利益,且不会害及第三人。

  (二)(在同一权利链条中)后权利优先于前权利

  笔者试图解释这样一种权利竞合的现象:如开篇中所假设的,质权人丙的质物为留置权人丁依法留置后,丁又将留置物(即先前的质物)出质给不知情的质权人戊;丙,丁、戊三人何者优先受偿?笔者认为,戊应优先受偿。原因在于质权人丙在其享有权利的标的物上任凭设置负担,应视其愿意承受因该负担所导致的不利益,故丙行使质权理应受到丁留置权行使的限制,即留置权优先于质权行使;同理,留置权人丁将标的物出质给善意第三人戊,表明其为得到某种利益(戊的借款)而自愿以限制权利的完全行使为代价,所以戊的质权又优于丁的留置权。总之,笔者认为,此时后权利先于先权利仅仅存在于这一情形,即,先一担保关系的权利人是后一担保关系中的义务人;且前后担保的担保物同一。唯有此,在后产生的担保物权才能优先于在先产生的担保物权的行使。[page]

  有观点曾对这种担保物权的竞合,作如下分析:在两个独立的债关系中,若第一债关系的债权人以其享有的权利作为第二债关系债务的担保,那么仅就第二个债关系而言,债权人就有优先于债务(即第一债的关系的债权人)行使该权利的权利,因为在一个特定的债的关系中,债权人与债务人都对某一债权享有权利时,债务人的权利不能优先于债权人的权利。 笔者认为,这一解释也不无道理。

  (三)(在不同的权利链条中)先权利优先于后权利

  同一标的物,有二个以上相同内容或性质的物权存在时,成立在先的物权优先于成立在后的物权。此即“成立在先,权利在先”原则。 这是物权优先效力的体现。先设立的物权具有两项优先力:一是优先享受其权利;二是可压制后成立的物权。后成立的物权若有害于先成立的物权,后物权将在先物权实行时被排斥或消灭。

  不同的权利链条是相对于同一权利链条而言的,即先一担保关系的权利人并非后一担保的义务人;也就是说,先担保物权的权利人未在其享有权利的标的物上,为后担保的权利人设立定负担;则此种情形下,设立在先,权利在行。

  结 语

  回头再看本文开篇中所提出的问题:谁可就音响优先受偿?依据上述规则,丁的留置权优先于丙的质权(法定担保物权优先于约定担保物权),而滞后于戊的质权(同一权利链条中,后权利优先于先权利),但乙的抵押权又优先于戊的质权优先行使(不同权利链条中,先权利优先后权利).所以,乙就享有优先于丙、丁、戊对该音响受偿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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