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7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杏坛镇吕地工业区。
负责人李礼平,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芹,女,1981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宗海乡西山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开明,女,195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宗海乡西山村3组。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德毛,男,1955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宗海乡西山村3组。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丹,男,194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云溪镇孙家湾路1号3单元4楼2号。
上诉人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被告赵开明、冯德毛的儿子,被告杨素芹的丈夫赵文波在2001年2月始到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工作。2002年10月17日上午下班后,赵文波返回其住所,因病没吃午饭便休息。下午14时左右,被告杨素芹发现赵文波栽倒在地上,呈昏迷状态。16时左右,赵文波被送往顺德区杏坛镇医院,抢救中证实赵文波已死亡。2002年11月22日,被告赵开明向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事故认定,该局于同年12月4日作出《工伤事故认定书》,对赵文波的死亡事故,不认定为工伤。2003年3月24日,顺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双方争议作出裁决:一、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支付杨素芹、赵开明丧葬补助费3389.01元,支付一次性救济金6778.02元,支付一次性抚恤金6778.02元,合共16945.05元(扣除原告已付1000元,实应付15945.05元)。二、驳回杨素芹、赵开明的其他仲裁请求。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不服裁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另查,赵文波死亡后,原告支付了1000元给被告。
原审法院认为:赵文波原是原告职工,双方建立了劳动关系,后赵文波非因工死亡,当事人因死亡抚恤待遇问题发生争议。对于该争议的性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并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案件范围,因此,原告以赵文波是非因工死亡,不是工伤,不属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以《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抵触,应适用国家的行政法规而不适用地方法规为由,认为不应由其支付死亡待遇给被告,对于原告该主张,根据1973年5月15日财政部财企字第41号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中有关在劳动保险基金项下支付的各项费用,改在营业外支付;根据财政部关于《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后遗属生活有困难应如何解决的函》的规定:“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死亡,按规定由原企业单位发给丧葬补助费和一次性的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另参照《全民所有制企业临时工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一款“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和第二款“前款规定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据此,赵文波的直系亲属应享受死亡抚恤待遇,并应由赵文波所属企业负担。因此,原告请求判令其不承担被告亲属因赵文波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和救济金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请求原告按规定标准发放死亡待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判决:一、原告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杨素芹、赵开明、冯德毛支付丧葬费3389.01元、一次性救济金6778.02元、一次性抚恤金6778.02元,合共16945.05元(扣除原告已支付的1000元,原告还应向三被告支付15945.05元)。二、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page]
上诉人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三被上诉人的亲属赵文波非因工死亡事故经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查明后不认定是工伤。故赵文波的意外死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因此而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部办公厅在1993年7月 24日《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原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2条的规定,上述情况引起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由此可类推到本案,本案赵文波死亡已经认定为不属于工伤,因而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故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是不当的。二、广东省劳动厅的《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第十条的规定与上述劳动部办公厅的复函相抵触,劳动部办公厅规定不属于工伤则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而广东省劳动厅的暂行规定却不加限制地规定因病或非因工伤亡,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供养直系亲属一次性救济金、一次性抚恤金。这一规定是不合理合法的,具体表现在:如果企业的某职工下班后或非上班期间,进行非法或犯罪活动,被他人防卫打死或被法律判死,那这个职工的死亡也属非因工负伤死亡,是否也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一次性抚恤金和一次性救济金呢?按理和依法是不可能的。但按照广东省劳动厅的上述规定,不论职工是如何死亡,均发给上述死亡抚恤待遇,这显然于法于理不合。因此,广东省劳动厅的这一规定,不作具体情况具体分析,与劳动部规定相抵触,故应以劳动部规定为准。而按劳动部规定,上诉人在赵文波死亡后,已发给其亲属1000元作为生活困难补助,故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该依法不予受理三被上诉人的仲裁申请。同理,既然这种情况不属劳动争议,法院依法应不予支持。三、即使广东省劳动厅的规定属于地方法规可据以断案,但上诉人已为赵文波参加社会保险,依法应由社会保险支付。否则,参加社会保险便毫无意义。况且《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中也明确规定“有规定纳入社会保险支付的地方”由社会保险支付,现赵文波生前已经参加社会保险,故应该由社会保险支付而不是由上诉人支付。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不当,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一初字第0182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三被上诉人亲属因赵文波非因工死亡的丧葬费、抚恤金和救济金合共16945.05元,依法判令三被上诉人负担本案一、二审受理费。[page]
上诉人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被上诉人杨素芹、赵开明、冯德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认定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正确。《劳动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只是对因工负伤、残疾或死亡待遇作出规定,并未对非因工死亡作出任何规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不存在与《保险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相抵触的问题。国务院规定第六条:临时工在企业工作期间内死亡的,其待遇与合同制工人相同。第七条规定:对因病或非因工死亡的,由企业发给丧葬补助费,并一次性发给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费用的发放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低于国家有关合同制工人的标准确定。《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是广东省依照国务院、劳动部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的法规,一审法院依据该规定作出的判决是正确合法的。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杨素芹、赵开明、冯德毛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确认的事实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三被上诉人的亲属赵文波虽然是非因工死亡,顺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认定为工伤,但由于赵文波生前是上诉人的员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因赵文波的死亡抚恤遇待遇问题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和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若干问题解释》第三条的规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发生的争议应属劳动争议。上诉人提出赵文波死亡不属工伤,因此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也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部办公厅《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中规定离退休人员在原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不能比照工伤处理,生活困难问题,可由企业酌情处理。该《复函》调整的对象是离退休人员,并不包括在职职工。而赵文波属于在职职工,不属于上述《复函》调整的对象。因此原审根据《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判决上诉人发给被上诉人死亡抚恤待遇恰当,应予维持。上诉人提出《广东省企业职工假期待遇死亡抚恤待遇暂行规定》与劳动部《关于离退休人员在单位组织外出疗养途中发生意外伤亡问题的复函》相抵触,应以劳动部规定为准的上诉意见,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维持。[page]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顺德市杏坛镇银升五金塑料制品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十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