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连云港市财政系统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规定

发布部门:连云港市财政局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4-22

施行日期:2002-04-22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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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各级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政,恪守职守,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全市各级财政部门工作人员违法行政,需追究行政责任的,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违法行政过错责任,是指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认定事实失实,证据不足,定性不准,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有误,作出错误的处理决定或不履行法定职责,违反法定程序并经法定机关依法撤销、变更或纠正原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时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四条 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应当以行为人的主观过错和客观上的行为实施为依据,坚持实事求是、有错必究、责罚相当、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财政部门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统一领导违法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工作。各级财政部门的法制机构为过错责任追究的工作机构,负责办理日常工作。

第六条 执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行政执法中,由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错案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违法规定办理财政收支预算审核、批复或者调整的;

(二)违反规定办理资金拨付的;

(三)违反规定办理各类帐户的开设、变更或撤销的;

(四)违反规定征税、征收基金或收费的;

(五)违反规定办理预算收入退库的;

(六)违反规定办理减、免税的;

(七)违反规定办理资质证、资格证等证书的;

(八)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权界定、登记的;

(九)违反规定参与或干预政府采购中的商业活动的;

(十)违反规定实施行政处罚的;

(十一)违反规定自行收缴罚款的;

(十二)违反规定发放罚没票据或者收费票据的;

(十三)违反规定办理国有资产产权纠纷调处和行政裁决的;

(十四)违反规定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

(十五)没有法定依据委托有关组织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六)指派没有执法资格的人员实施行政执法的;

(十七)违反规定不履行或故意拖延履行法定职责的;

(十八)违法制定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造成行政复议被纠正或行政诉讼败诉的;

(十九)其他依法应当追究的行为。

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追究相关人员的过错责任:

(一)因违法行政被人民法院终审判决撤销或者变更的行政诉讼案件;

(二)因违法行政被复议机关撤销、变更的行政复议案件;

(三)在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有严重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

(四)群众举报、有关部门移交、上级领导交办并经查实有严重错误的违法行政行为;

(五)因违法行政,造成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当事人请求行政赔偿的;

(六)制订的涉及管理相对人权利义务的规范性文件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被法定机关撤销或变更的;

(七)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其它违法行政行为。

第八条 过错责任的确认和责任划分:

(一)办案机构在其职责权限内独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该办案机构为过错责任人;承办人员在其职责权限内直接作出的简易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该承办人员为过错责任人;

(二)应当经过审批、核审、会签而未经审批、核审、会签导致违法行政的,承办机构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三)因办案机构主观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核审、审批错误,造成违法行政的,该办案机构为过错责任人;

(四)两个以上办案机构共同作出的违法行政行为,有关机构为共同过错责任人。经核审、会签的具体或抽象行政行为出现错误的,核审、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一致的,核审、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核审、会签机构与承办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核审、会签机构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核审、会签机构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核审、会签机构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承办机构为过错责任人;

(五)经复议维持的具体行政行为在行政诉讼中被审判机关撤销的,复议机构与办案机构意见一致的,办案机构为过错责任人。复议机构与有关机构意见不一致的,因采纳复议机构的意见导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的,复议机构为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复议机构的意见导致原具体行政行为被维持的,有关机构为过错责任人;

(六)过错机构负责人与其承办人员意见一致的,负责人与承办人为共同过错责任人。因未采纳承办人员意见导致违法行政的,负责人为过错责任人;

(七)因批准人的主观过错导致违法行政的,批准人为过错责任人;

(八)经集体讨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而产生的错误,参与集体讨论的全体成员为共同过错责任人,明确提出并坚持正确意见且有据可查的不负过错责任;

(九)经审批的执法事项,由于错误导致违法行政的,审批人员和审批机构为主要过错责任人。各科室擅自改变审批意见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导致违法行政的,各科室的主要决策人为过错责任人。

第九条 追究行政执法人员过错责任,应当视情节给予以下处理:

(一)批评教育;

(二)责令写出书面检查,通报批评;

(三)取消评比先进资格;

(四)不予晋职晋级;

(五)给予经济追偿;

(六)给予行政纪律处分;

(七)暂扣、没收行政执法证,调离执法岗位;

(八)辞退;

(九)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刑事责任。

在追究上述过错责任的同时,应对错误的行政行为进行纠正。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或免于追究:

(一)主动发现执法过错并及时纠正,尚未造成后果的;

(二)执法过错情节轻微,未产生后果的;

(三)配合错案查处工作且有立功表现的;

(四)其它可以从轻或者免于追究的情形。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从重追究:

(一)因玩忽职守、徇私枉法、受贿等原因造成执法过错的;

(二)屡次发生执法过错的;

(三)执法过错发生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或不采取有效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产生不良影响的;

(四)故意隐匿、涂改、销毁证据或指使他人作伪证而造成错案的;

(五)威胁、收买举报人或案件查处人,妨碍错案查处工作的;

(六)其它依法应从重追究责任的情形。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执法人员不承担责任:

(一)执法相对人虚假陈述或出具伪证,致使发生执法过错的;

(二)对所作出的错误决定,财政执法人员明确表示不同意见且有据可查的;

(三)其他法律、法规规定不应追究的。

第十三条 对应当追究过错责任的案件,由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决定,法制机构具体承办,制作《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决定书》,直接送达过错责任人,并通知有关机构协助执行。同时于七日内向市政府法制局和省财政厅作书面汇报。

第十四条 需要给予经济追偿的,按照《国家赔偿法》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依照本规定需要追究行政纪律责任的,移交监察机构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过错责任人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通知决定十五日内向局依法行政领导小组申诉,也可以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诉,请求复查或复核。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连云港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00二年四月二十二日

连云港市财政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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