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佳木斯市二手车流通管理实施办法

发布部门: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13-12-11

施行日期:2013-12-1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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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我市二手车的流通管理,规范二手车经营行为,促进二手车流通健康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2005年第2号令)和商务部《二手车交易规范》(2006年第22号公告),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

第四条 二手车交易实行属地管理原则,二手车应在车辆注册登记所在地交易。需要进行异地转移登记的,由车辆原属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出手续,在接收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办理车辆转入手续。

第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

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

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直接交易等经营活动。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

第六条 二手车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建立健全财务制度,依法计税纳税,依法代征税款、领用开具发票,按规定保管、提供有关经营资料。

第七条 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在出售、委托拍卖车辆时,应持有本单位或上级单位出具的资产处理证明。

第二章 二手车经销

第八条 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

第九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车辆检测、维修等设备,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

第十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

(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

(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按规定取得收购车辆的所有权和处置权。

第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

第十二条 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十三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

第十四条 向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

第十五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车辆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注册日期、使用性质,最近一次转移的登记日期、销售时间、地点等。

(二)客户基本信息。主要包括客户名称(姓名)、地址、职业、联系方式等。

(三)维修保养记录。主要包括维修保养时间、里程、项目等。

售后服务技术档案保存时间不少于3年。

第三章 二手车拍卖

第十六条 二手车拍卖是指二手车拍卖企业以公开竞价的形式将二手车转让给最高应价者的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从事二手车拍卖活动,应按照《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八条 委托拍卖时,委托人应提供身份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及其他相关材料。拍卖人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签订委托拍卖合同。

第十九条 委托人应提供车辆真实的技术状况,拍卖人应如实填写《拍卖车辆信息表》。如对车辆的技术状况存有异议,拍卖委托双方经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进行鉴定评估。

第二十条 拍卖人应于拍卖7日前发布公告。拍卖公告应通过报纸或者其他新闻媒体发布,并载明下列事项:

(一)拍卖的时间、地点;

(二)拍卖的车型及数量;

(三)车辆的展示时间、地点;

(四)参加拍卖会办理竞买的手续;

(五)需要公告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前展示拍卖车辆,并在车辆显著位置张贴《拍卖车辆信息表》。车辆的展示时间不得少于2天。

第二十二条 进行网上拍卖,应在网上公布车辆的彩色照片和《拍卖车辆信息表》,公布时间不得少于7天。网上拍卖过程及手续应与现场拍卖相同。任何个人及未取得二手车拍卖人资质的企业不得开展二手车网上拍卖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成交后,买受人和拍卖人应签署《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四条 委托人、买受人可与拍卖人约定佣金比例。委托人、买受人与拍卖人对拍卖佣金比例未作约定的,依据《拍卖法》及《拍卖管理办法》有关规定收取佣金。拍卖未成交的,拍卖人可按委托拍卖合同的约定向委托人收取服务费。

第二十五条 拍卖人应在拍卖成交且买受人支付车辆全款后,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证明、凭证交付给买受人,向买受人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拍卖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四章 二手车经纪

第二十六条 二手车经纪是指二手车经纪机构以收取佣金为目的,为促成他人交易二手车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等经营活动。

第二十七条 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应按照国家工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2004年第14号令)等有关规定进行。

第二十八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在二手车交易市场内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进驻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与交易市场签订相应的管理协议,服从二手车交易市场的统一管理。

第二十九条 买卖二手车可以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办理。委托二手车经纪机构购买二手车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

(一)委托人向二手车经纪机构提供合法身份证明;

(二)二手车经纪机构依据委托人要求选择车辆,并及时向其通报市场信息;

(三)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购买时,双方应签订委托购买合同;

(四)二手车经纪机构根据委托人要求代为办理车辆鉴定评估,鉴定评估所发生的费用由委托人承担。

第三十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应严格按照委托购买合同向买方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

第三十一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接受委托出售二手车,应按以下要求进行:

(一)及时向委托人通报市场信息;

(二)与委托人签订委托出售合同;

(三)按合同约定展示委托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挪作他用;

(四)不得擅自降价或加价出售委托车辆。

第三十二条 签订委托出售合同后,委托出售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二手车经纪机构交付车辆、随车文件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

第三十三条 通过二手车经纪机构买卖的二手车,应由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三十四条 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采取非法手段促成交易,以及向委托人索取合同约定佣金以外的费用。

第三十五条 二手车经纪人不得以个人名义从事二手车经纪活动,二手车经纪机构不得以任何方式从事二手车的收购、销售活动。

第五章 二手车鉴定评估

第三十六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是指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二手车技术状况及其价值进行鉴定评估的经营活动。

第三十七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是独立的中介机构,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从事经营活动的必要设施,有3名以上从事二手车鉴定评估业务的专业人员,有规范的规章制度。

第三十八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应当本着买卖双方自愿的原则,不得强制进行,属国有资产的二手车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鉴定评估。

第三十九条 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应遵循客观、真实、公正、公开的原则,按照申请、验证、技术鉴定、评估和出具《评估报告书》的程序开展鉴定二手车评估业务,对评估报告中车辆技术状况(包括是否属于事故车辆)等评估内容负有法律责任。

第六章 二手车直接交易

第四十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是指二手车所有人不通过经销企业、拍卖企业和经纪机构将二手车直接出售给买方的交易行为。

第四十一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方为自然人的,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无民事行为能力的,应由其法定代理人代为办理。二手车直接交易委托代理人办理的,应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授权委托书。

第四十二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应当在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双方或其代理人均应向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提供其合法身份证明,并将车辆、随车文件及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法定证明,送交二手车交易市场进行合法性验证。

第四十三条 二手车直接交易双方应签订买卖合同,如实填写有关内容,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二手车直接交易的买方按照合同支付车款后,卖方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将车辆及合法凭证交付买方。

第四十四条 车辆法定证明齐全合法,并按合同约定完成交易的,由二手车交易市场为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

第七章 二手车验证、过户

第四十五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按下列项目确认卖方的身份及车辆的合法性:

(一)卖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

(二)车辆号牌、《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车辆保险单、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车船使用税缴付凭证;

(三)交易车辆不属于《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2005年2号令)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交易的车辆。

第四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核实卖方的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车辆所有权或处置权证明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车辆所有人到场,《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与原车辆所有人名称一致,国家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出售的车辆,应附有资产处理证明;

(二)委托出售的车辆,卖方应提供车主授权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三)二手车经销企业销售的车辆,应具有车辆收购合同等能够证明经销企业拥有该车所有权或处置权的相关材料,以及原车主身份证明复印件。原车主名称应与《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名称一致。

第四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过程中应当签订相关合同。交易合同包括:收购合同、销售合同、买卖合同、置换合同、委托购买合同、委托出售合同、委托拍卖合同等。二手车交易合同由工商部门统一编制。

第四十八条 二手车交易完成后,买卖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持下列法定证明向公安交管部门申办车辆转移登记手续:

(一)买卖双方及其代理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四)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企业、拍卖公司按规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五)属于解除海关监管的车辆,应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监管车辆解除监管证明书》。

第四十九条 完成车辆转移登记后,买方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持新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和《机动车行驶证》到有关部门办理车辆购置税变更手续。

第五十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销和拍卖企业应当建立二手车交易档案,交易档案数量应与开出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数量相符,一一对应。档案应当存放以下资料:

(一)《机动车登记证书》、《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

(二)最近一次《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复印件;

(三)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或者《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

(四)委托人及授权代理人身份证或者《机构代码证书》以及《授权委托书》复印件;

(五)《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出入库联;

(六)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复印件;

(七)二手车经销企业的《车辆信息表》、二手车拍卖公司的《拍卖车辆信息》和《二手车拍卖成交确认书》;

(八)其他需要存档的有关资料。

二手车交易档案保留期限不少于3年。

第五十一条 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时,应开具经本企业经销、拍卖二手车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二条 商务主管部门应加强与当地公安、工商、国税、地税等相关部门的协调沟通,协调解决本办法实施和二手车市场发展中的突出问题,负责审核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资格。

第五十三条 公安部门负责二手车市场的治安管理,查处交易走私、非法拼装、盗窃、抢劫等违法车辆;依据二手车交易市场及二手车经销、拍卖企业开具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及车辆法定证明办理二手车转移登记手续,对二手车交易车辆转籍过户提供服务并进行管理。

第五十四条 工商部门依法注册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合同和广告的管理,会同商务、公安、税务等相关部门依法取缔无照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或经营者,以及非法设立的无场地、无资金和无专业人员的二手车交易市场。坚决打击强买强卖、欺诈交易等违法中介行为,规范二手车中介活动,维护市场秩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五条 税务部门负责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务登记注册,监制和发放《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对具有合法资格的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二手车拍卖企业使用《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监督管理,加强对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税收征管工作,防止税收流失,依法查处虚假申报、违法使用发票、偷税逃税等行为。

第五十六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营主体发现非法车辆、伪造证照和车牌等违法行为,以及擅自更改发动机号、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码)和调整里程表等情况,应及时向当地公安、工商等有关部门举报。如交易违法车辆,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和其他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七条 二手车交易市场和二手车经营主体要在每月5日前,将二手车交易量、交易额等信息报送所在地商务主管部门。

第十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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