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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部门:乌海市人民政府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2-08-01

施行日期:2002-09-01

时效性:已失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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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三章 出租车辆的更新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则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乌海市出租汽车客运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二年八月一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出租汽车客运管理,维护客运市场秩序,保障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合法权益,适应我市社会经济发展需要,根据《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单位和企业(以下简称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出租汽车客运是指利用经批准的机动车辆,根据乘客要求的时间和地点行驶、乘降及候车,按里程或时间计费的营运方式。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出租汽车客运行业的主管部门。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负责本办法的具体实施。

市公安、城建、工商、税务、物价、技术监督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协同交通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出租汽车经营者在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指导下,可以依法组建自我管理、自我发展、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行业协会等组织。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出租汽车客运市场的实际需要,依照控制出租汽车总量,适度发展的原则,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出租汽车年度运力投放额度计划,组织有关单位实施。

第七条 公民对违反本办法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有权向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投诉,有关部门应及时依法查处。

第二章 开业停业管理

第八条 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二)有符合经营客运业务要求的管理人员和驾驶人员;

(三)有完善的企业管理规章制度;

(四)在经营管理、车辆技术、财务统计等岗位,应当分别至少有一名具有初级及其以上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五)客运出租汽车不少于30辆;

(六)具有一定的资金或资产作为事故赔偿的保证金。

第九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具有驾驶员资格,持有本地户口,无严重违法违章记录,并经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进行客运出租服务资格培训考试合格。

第十条 我市出租汽车经营权实行有偿使用管理,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办法的具体内容由市交通局另行规定。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出租汽车客运的企业或个人,必须按下列程序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

(一)申请者持本人身份证或单位证明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核查后,确定符合条件的经营者,核发《经营许可证》;

(二)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按市交通主管部门批复核定的车型配备出租车辆,按规定程序到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办理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三)凭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到税务部门办理税务登记,到保险部门办理保险手续,到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领取《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终止经营的,应当提前30天向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申报,并办理有关手续,按规定缴销《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同时向工商、税务等部门办理有关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出租汽车经营权归国家所有。

本办法实施前通过行政审批获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的出租汽车经营者,自动获得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并与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签订相关协议书。其所属出租汽车的经营权使用期自办证之日起连续计算不超过8年。经营权达到期限,需参加新一轮有偿使用,在同等条件下优先原经营者,不参加有偿使用者,其经营权自行终止,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收回《道路运输证》,由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出租汽车专用牌照。

第三章 出租车辆的更新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经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申请,可以办理出租汽车更新手续: (一)出租汽车达到报废年限;

(二)出租汽车因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如地震等)和交通肇事、意外事故等造成车辆损坏,经有关部门鉴定达到报废的;

(三)更新车辆车型必须符合国家环保要求,并是一年以内的新车;

(四)出租汽车办理更新手续时,须出具废旧金属回收公司的报废证明、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报废或转籍销户证明,由交通运输管理人员对报废车辆验证之后方可办理;

(五)使用期未满8年的出租汽车可以申请更新,但须符合上述条件;

(六)使用期已满8年的出租汽车应按规定强制报废。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收回专用牌照,不予换发普通车辆牌照。车辆按报废程序处理。

第十五条 根据报废出租汽车数量和使用期满出租汽车经营权数量,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每半年向社会公开一次,并组织新一轮的出租汽车经营权有偿使用。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在批准的区域内经营,不得超出经营区域异地经营。

第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市物价、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收费,并使用经地税部门监制的出租客票。 第十八条 遇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必须服从运输管理部门和公安部门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规定参加年度审验和向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二十条 出租汽车除应当符合公安部门对机动车辆的统一规定外,还应当按照规定在车身两侧标有经营者名称或者标志,车顶安装出租标志灯,车内装置显示客车待租的标志,贴有运价标签,按规定装备里程计价器。

第二十一条 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在营运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法律、法规、规章、交通规则和服务规范;

(二)携带车辆行驶证、驾驶证、运输证等证件,佩带服务资格证;

(三)仪容端庄、礼貌待客,热情服务,使用文明用语,着装符合要求;

(四)保持计价器准确有效,按规定进行周期检定;正确使用计价器并按照显示金额收费;

(五)营业时间车内无客时,应当按规定显示客车待租标志,在租用过程中,要按照乘客指定到达地点选择最佳线路行驶,不得绕道行驶。

第二十二条 运送长途乘客或应乘客要求在外地逗留过夜的,出租汽车驾驶人员应当报告所在公司,并办理出城登记,确保司乘人员和车辆安全。

第二十三条 出租汽车在营运过程中必须保持良好的技术状况和整洁的车容

,定期维修检测,保证营运安全。

第二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出租汽车的服务质量、服务规范实行计分考核。具体办法由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设立交易场所,对出租车辆的易主交易实行统一管理。

第五章 对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遵守道路运输管理规定,接受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及运输管理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与挂靠经营的个体出租汽车经营者及驾驶人员须签定管理服务合同,明确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与所雇佣驾驶员签定协议,对所雇佣驾驶员的有关经营行为依法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法制教育、职业道德教育和业务培训,并协助政府有关部门做好相关工作。

第二十九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应当为从业人员提供下列服务:

(一)业务培训;

(二)代办有关证件、票据;

(三)代缴有关规费;

(四)代办车辆检验及换发证照等手续;

(五)代办车辆报废更新手续;

(六)协助处理有关经营活动纠纷;

(七)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的其他服务内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统一为从业人员代办车辆保险及保险索赔事宜,并承担连带责任。

第三十条 从业人员应当守法经营,遵守出租汽车客运企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依法缴纳管理费和有关税费。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收取管理费及其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并实行收费公开制度。

第三十一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要建立健全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实行昼夜服务。

第三十二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被行政机关处以的罚款,不得向本企业从业人员摊派。

第三十三条 出租汽车客运企业不按照规定为从业人员提供服务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责令整改。拒不改正的,取消经营资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出租汽车客运经营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客运经营者,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交通部《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进行处罚:

(一)未取得出租汽车《经营许可证》、《道路运输证》擅自经营的;屡次违章经营,再次被查获的,从重处罚;

(二)实际驾驶人员与服务资格证不符的;

(三)有抢险救灾等特殊客运任务不服从有关机关统一调度和指挥的;

(四)营运中不使用或不正确使用里程计价器的;

(五)营运不按规定携带有关营运证件或营运标志不全的;

(六)涂改、伪造、倒卖、擅自转让出租汽车道路运输证件和标志的;

(七)出租汽车异地经营的;

(八)无故拒载、强拉强运或者故意绕道行驶的;

(九)其它违反《道路运输行政处罚规定》和《内蒙古自治区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的。

第三十六条 出租汽车客运经营者违反社会治安和交通安全、工商行政、技术监督等管理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法处理;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管理机关做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要秉公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出租汽车客运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权谋私的,由其主管部门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执行中的问题,由乌海市交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乌海市人民政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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