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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发布部门:香港

发文字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1997-06-30

施行日期:1997-06-30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第357章: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条文标题: 详题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旨在为某些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企业设立土地和其上的地役权,并就附带及相关事宜订定条文。

[1980年7月11日]

(本为1980年第39号)

第1条 简称 版本日期: 30/06/1997

本条例可引称为《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2002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对供电网络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的建造、操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或对供电网络或供电网络线路所处土地进行的勘查或检验;

"供电网络"(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个由一条或多于一条电力线组成,用以输送或分配电能的系统,但上述系统如在本条例生效时是在运作中则不包括在内;

"条款"(terms),就任何获准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所载的条件、规格、限制及其他规定,以及构成该计划一部分或在该计划内所提述的任何图则、地图、绘图或其他文件;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人或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具法团地位;

"电力线"(electric line) 指将电力从某一地点,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输送或分配到另一地点的导线、电缆、导体或其他媒体,以及包围、围绕或支承上述物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外壳、涂层、覆盖层、管筒、喉管、绝缘体、柱、杆或塔架,或任何相关的仪器或附属设施;

"线路"(route) 指关于某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的条款所指明的该供电网络电力线的行列;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已于或有权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

(b) 根据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具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获准计划"(approved scheme) 指一项获得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第3条而批准的计划。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对供电网络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的建造、操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或对供电网络或供电网络线路所处土地进行的勘查或检验;

"供电网络"(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个由一条或多于一条电力线组成,用以输送或分配电能的系统,但上述系统如在本条例生效时是在运作中则不包括在内;

"条款"(terms),就任何获准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所载的条件、规格、限制及其他规定,以及构成该计划一部分或在该计划内所提述的任何图则、地图、绘图或其他文件;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人或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具法团地位;

"电力线"(electric line) 指将电力从某一地点,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输送或分配到另一地点的导线、电缆、导体或其他媒体,以及包围、围绕或支承上述物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外壳、涂层、覆盖层、管筒、喉管、绝缘体、柱、杆或塔架,或任何相关的仪器或附属设施;

"线路"(route) 指关于某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的条款所指明的该供电网络电力线的行列;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已于或有权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

(b) 根据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具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获准计划"(approved scheme) 指一项获得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第3条而批准的计划。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对供电网络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的建造、操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或对供电网络或供电网络线路所处土地进行的勘查或检验;

"供电网络"(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个由一条或多于一条电力线组成,用以输送或分配电能的系统,但上述系统如在本条例生效时是在运作中则不包括在内;

"条款"(terms),就任何获准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所载的条件、规格、限制及其他规定,以及构成该计划一部分或在该计划内所提述的任何图则、地图、绘图或其他文件;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人或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具法团地位;

"电力线"(electric line) 指将电力从某一地点,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输送或分配到另一地点的导线、电缆、导体或其他媒体,以及包围、围绕或支承上述物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外壳、涂层、覆盖层、管筒、喉管、绝缘体、柱、杆或塔架,或任何相关的仪器或附属设施;

"线路"(route) 指关于某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的条款所指明的该供电网络电力线的行列;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已于或有权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

(b) 根据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具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获准计划"(approved scheme) 指一项获得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为施行第3条而批准的计划。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第2条 释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在本条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工程"(works) 指对供电网络或其任何部分进行的建造、操作、维修、修理或更换,或对供电网络或供电网络线路所处土地进行的勘查或检验;

"供电网络"(electricity network) 指一个由一条或多于一条电力线组成,用以输送或分配电能的系统,但上述系统如在本条例生效时是在运作中则不包括在内;

"条款"(terms),就任何获准计划而言,包括该计划所载的条件、规格、限制及其他规定,以及构成该计划一部分或在该计划内所提述的任何图则、地图、绘图或其他文件;

"电力公司"(power company) 指任何生产、输送或分配电力的人或团体,不论该团体是否具法团地位;

"电力线"(electric line) 指将电力从某一地点,在地面以上或以下,输送或分配到另一地点的导线、电缆、导体或其他媒体,以及包围、围绕或支承上述物体或其任何部分的外壳、涂层、覆盖层、管筒、喉管、绝缘体、柱、杆或塔架,或任何相关的仪器或附属设施;

"线路"(route) 指关于某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的条款所指明的该供电网络电力线的行列;

"拥有人"(owner),就任何土地而言,指─

(a) 已于或有权于土地注册处注册为该土地拥有人的人;

(b) 根据已于土地注册处注册的文书,具有该土地的任何产业权或权益或合法占用该土地的人;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获准计划"(approved scheme) 指一项获得规划环境地政司为施行第3条而批准的计划。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而适用于电力公司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某电力公司按照一项获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计划内的条款,正在或即将进行与横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电网络有关的任何工程,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该公司书面向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以使该公司得以按照该获准计划进行该等工程。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就某供电网络作出命令前,关于该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内如提述某获准计划,只须提述为施行第(2)款而于土地注册处为该获准计划所指定的说明及日期,即属足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而适用于电力公司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某电力公司按照一项获规划地政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计划内的条款,正在或即将进行与横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电网络有关的任何工程,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该公司书面向规划地政局局长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以使该公司得以按照该获准计划进行该等工程。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就某供电网络作出命令前,关于该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内如提述某获准计划,只须提述为施行第(2)款而于土地注册处为该获准计划所指定的说明及日期,即属足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1 of 1999

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藉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命令而适用于电力公司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如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信纳某电力公司按照一项获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计划内的条款,正在或即将进行与横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电网络有关的任何工程,则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可应该公司书面向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以使该公司得以按照该获准计划进行该等工程。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2) 行政长官会同行政会议根据本条就某供电网络作出命令前,关于该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内如提述某获准计划,只须提述为施行第(2)款而于土地注册处为该获准计划所指定的说明及日期,即属足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第3条 本条例的条文藉总督会同行政局命令而适用于电力公司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如总督会同行政局信纳某电力公司按照一项获规划环境地政司为施行本条而批准的计划内的条款,正在或即将进行与横越香港任何土地的供电网络有关的任何工程,则总督会同行政局可应该公司书面向规划环境地政司提出的要求,命令本条例的条文适用于该公司,以使该公司得以按照该获准计划进行该等工程。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

(2) 总督会同行政局根据本条就某供电网络作出命令前,关于该供电网络的获准计划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就根据本条作出的命令而言,该命令内如提述某获准计划,只须提述为施行第(2)款而于土地注册处为该获准计划所指定的说明及日期,即属足够。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4条 法定地役权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0条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可按照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上述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获准计划的条款,不时对上述供电网络线路所处的土地,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权利─

(a) 在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和保留任何横越该土地的电力线的权利;及

(b) 在该土地进行任何为施行(a)段所需的工程的权利,包括对该土地任何部分的泥土,进行挖掘、排水、移走或覆盖的工程的权利,以及修剪、砍伐或移走该土地上任何妨碍或干扰电力线的树木、灌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任何种类植被的权利;及

(c) 带同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或穿过该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作出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作为,

但本条并不授权电力公司在该土地上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的构筑物、柱、杆或塔架。

(2) 在本条中,"土地"(land) 不包括《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70条修订)

第4条 法定地役权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可按照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上述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获准计划的条款,不时对上述供电网络线路所处的土地,行使以下所有或任何权利─

(a) 在地面以上或以下放置和保留任何横越该土地的电力线的权利;及

(b) 在该土地进行任何为施行(a)段所需的工程的权利,包括对该土地任何部分的泥土,进行挖掘、排水、移走或覆盖的工程的权利,以及修剪、砍伐或移走该土地上任何妨碍或干扰电力线的树木、灌木、生长中的农作物或任何种类植被的权利;及

(c) 带同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或穿过该土地,以及在该土地作出为行使本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作为,

但本条并不授权电力公司在该土地上放置、建造、建立或保留任何永久的构筑物、柱、杆或塔架。

(2) 在本条中,"土地"(land) 不包括《官地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第5条 命令注册前地役权不得生效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非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凭借该命令对任何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2) 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有责任于该命令在宪报刊登日期后的14天内,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为该命令办理注册。

第6条 在报章公告注册命令一事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如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则该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须连续2个星期,每星期一次,在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上刊登一则公告,其内须就该命令载有第(2)款所指明的事项:

但─

(a) 就本条而言,该连续2个星期的时段,须当作由上述公告首次刊登的日期起计;

(b) 上述公告须于该命令注册日期后的14天内首次刊登。

(2) 根据本条刊登的公告,须载有─

(a) 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的事实;

(b) 该命令的编号及日期、其注册日期及注册摘要编号;

(c) 受该命令影响的土地的详情;

(d) 一项陈述,述明根据本条例可对上述土地行使的权利;

(e) 该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的名称和营业地址;及

(f) 一项陈述,述明根据第10条提出的补偿申索,可以书面形式,在该命令注册日期后的12个月内,按上述地址向上述公司呈交;如双方未能达成协议,则向土地审裁处呈交以作最终裁定。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7条 对获准计划作出更正等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行政长官可应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提出的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须致予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指示须将获准计划(上述命令乃就此获准计划而作出者)的条款,依照该公司与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所议定的方式及范围,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协议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附加于根据第3(2)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获准计划文本内。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获准计划的条款所订立的协议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声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获准计划的效力须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限。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获准计划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获准计划。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 凡某获准计划的条款,经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范围致使─

(a) 该计划内的供电网络线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变;或

(b) 该计划内提述土地之处有所增补或替代,

则除非该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对任何受如此改变的线路的部分所影响的土地,又或对任何在被提述之处作如此增补或替代的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4) 第5(2)及6条适用于为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一如其适用于为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7条 对获准计划作出更正等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行政长官可应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提出的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须致予规划地政局局长),指示须将获准计划(上述命令乃就此获准计划而作出者)的条款,依照该公司与规划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所议定的方式及范围,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协议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附加于根据第3(2)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获准计划文本内。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2) 凡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获准计划的条款所订立的协议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声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获准计划的效力须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限。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获准计划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获准计划。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 凡某获准计划的条款,经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范围致使─

(a) 该计划内的供电网络线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变;或

(b) 该计划内提述土地之处有所增补或替代,

则除非该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对任何受如此改变的线路的部分所影响的土地,又或对任何在被提述之处作如此增补或替代的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4) 第5(2)及6条适用于为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一如其适用于为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61 of 1999

第7条 对获准计划作出更正等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9年第61号第3条

(1) 行政长官可应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提出的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须致予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指示须将获准计划(上述命令乃就此获准计划而作出者)的条款,依照该公司与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以书面所议定的方式及范围,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协议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附加于根据第3(2)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获准计划文本内。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2) 凡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获准计划的条款所订立的协议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行政长官可藉命令声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获准计划的效力须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限。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获准计划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获准计划。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由1999年第61号第3条修订)

(3) 凡某获准计划的条款,经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范围致使─

(a) 该计划内的供电网络线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变;或

(b) 该计划内提述土地之处有所增补或替代,

则除非该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对任何受如此改变的线路的部分所影响的土地,又或对任何在被提述之处作如此增补或替代的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4) 第5(2)及6条适用于为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一如其适用于为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

第7条 对获准计划作出更正等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总督可应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提出的书面要求(该书面要求须致予规划环境地政司),指示须将获准计划(上述命令乃就此获准计划而作出者)的条款,依照该公司与规划环境地政司以书面所议定的方式及范围,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任何上述协议须存放于土地注册处,并附加于根据第3(2)条存放于土地注册处的获准计划文本内。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2) 凡为更正、修改或更改某获准计划的条款所订立的协议已根据第(1)款存放于土地注册处,总督可藉命令声明,除第(3)款另有规定外,该获准计划的效力须受上述更正、修改或更改(视属何情况而定)所规限。凡本条例或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提述某获准计划之处,须解释作包括提述经如此更正、修改或更改的获准计划。 (由1993年第8号第2条修订)

(3) 凡某获准计划的条款,经由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加以更正、修改或更改,而更正、修改或更改的方式或范围致使─

(a) 该计划内的供电网络线路的任何部分有所改变;或

(b) 该计划内提述土地之处有所增补或替代,

则除非该命令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注册,否则不得对任何受如此改变的线路的部分所影响的土地,又或对任何在被提述之处作如此增补或替代的土地,行使第4条所赋予的权利。

(4) 第5(2)及6条适用于为根据第(2)款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一如其适用于为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而办理的注册。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8条 进出其他土地的权利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0条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 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意图进行任何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此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工程;及

(b) 为此目的,该公司的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授权的人,有需要进入并越过任何土地以进出上述工程的工地,

该公司、其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人,可带同为进行上述工程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上述土地以往返上述工地。

(2) 本条不适用于《土地(杂项条文)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由1998年第29号第70条修订)

第8条 进出其他土地的权利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凡─

(a) 根据第3条作出的命令内所指明的电力公司意图进行任何关于供电网络(上述命令乃就此供电网络而作出者)的工程;及

(b) 为此目的,该公司的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授权的人,有需要进入并越过任何土地以进出上述工程的工地,

该公司、其人员、受雇人或代理人,或其他获该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人,可带同为进行上述工程而需要或附带有关的人、动物、车辆及装备,进入并越过上述土地以往返上述工地。

(2) 本条不适用于《官地条例》(第28章)所指的未批租土地,而该土地又非根据该条例第II部被占用者。

宪报编号: L.N. 106 of 2002

第9条 对根据第4或8条行使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2002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电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前,须就其如此行使权利的意图,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就本条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权利行使前不少于30天以下列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始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

(a) 通知已交付该土地的拥有人;或

(b) 通知已藉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土地的拥有人最后为该电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并致予该拥有人;或

(c) 在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寻获拥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已刊登于─

(i) 宪报;及

(ii) 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

但在紧急个案中,某电力公司如意图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可因应该个案的情况而采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图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而第(2)、(3)及(4)款并不适用于上述个案。

(2) 凡获某电力公司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欲反对该电力公司行使该通知内所提述的任何权利,他须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就他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书面通知该电力公司,而该电力公司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将反对的详情以书面交付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但如该项反对已在较早时撤回或解决,则属例外。

(3) 凡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获根据第(2)款交付任何反对的详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职人员在上述详情交付日期后的30天的期间内,分别与提出反对的拥有人及电力公司接洽,并接受和记录该拥有人或电力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争议事项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报告,以供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

(4) 房屋及规划地政局局长须考虑已有详情根据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对,以及根据第(3)款所指示须就该项反对而向他提交的任何报告;他亦须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该电力公司行使任何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权利,向该电力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并须将上述指示通知该拥有人,而该电力公司以及拥有人均有责任遵从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由2002年第106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30 of 1999

第9条 对根据第4或8条行使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1/2000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电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前,须就其如此行使权利的意图,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就本条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权利行使前不少于30天以下列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始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

(a) 通知已交付该土地的拥有人;或

(b) 通知已藉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土地的拥有人最后为该电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并致予该拥有人;或

(c) 在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寻获拥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已刊登于─

(i) 宪报;及

(ii) 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

但在紧急个案中,某电力公司如意图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可因应该个案的情况而采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图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而第(2)、(3)及(4)款并不适用于上述个案。

(2) 凡获某电力公司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欲反对该电力公司行使该通知内所提述的任何权利,他须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就他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书面通知该电力公司,而该电力公司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将反对的详情以书面交付规划地政局局长;但如该项反对已在较早时撤回或解决,则属例外。

(3) 凡规划地政局局长获根据第(2)款交付任何反对的详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职人员在上述详情交付日期后的30天的期间内,分别与提出反对的拥有人及电力公司接洽,并接受和记录该拥有人或电力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争议事项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报告,以供规划地政局局长考虑。

(4) 规划地政局局长须考虑已有详情根据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对,以及根据第(3)款所指示须就该项反对而向他提交的任何报告;他亦须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该电力公司行使任何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权利,向该电力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并须将上述指示通知该拥有人,而该电力公司以及拥有人均有责任遵从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9年第330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L.N. 362 of 1997

第9条 对根据第4或8条行使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01/07/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电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前,须就其如此行使权利的意图,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就本条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权利行使前不少于30天以下列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始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

(a) 通知已交付该土地的拥有人;或

(b) 通知已藉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土地的拥有人最后为该电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并致予该拥有人;或

(c) 在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寻获拥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已刊登于─

(i) 宪报;及

(ii) 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

但在紧急个案中,某电力公司如意图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可因应该个案的情况而采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图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而第(2)、(3)及(4)款并不适用于上述个案。

(2) 凡获某电力公司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欲反对该电力公司行使该通知内所提述的任何权利,他须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就他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书面通知该电力公司,而该电力公司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将反对的详情以书面交付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但如该项反对已在较早时撤回或解决,则属例外。

(3) 凡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获根据第(2)款交付任何反对的详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职人员在上述详情交付日期后的30天的期间内,分别与提出反对的拥有人及电力公司接洽,并接受和记录该拥有人或电力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争议事项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报告,以供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考虑。

(4) 规划环境地政局局长须考虑已有详情根据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对,以及根据第(3)款所指示须就该项反对而向他提交的任何报告;他亦须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该电力公司行使任何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权利,向该电力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并须将上述指示通知该拥有人,而该电力公司以及拥有人均有责任遵从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条文内容

第9条 对根据第4或8条行使权利的限制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某电力公司就任何土地而行使第4或8条所赋予的任何权利前,须就其如此行使权利的意图,向该土地的拥有人送达通知;就本条而言,通知如在上述权利行使前不少于30天以下列方式送达,即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而只有在上述情况下,始当作已妥为送达该土地的拥有人─

(a) 通知已交付该土地的拥有人;或

(b) 通知已藉挂号邮递方式寄往该土地的拥有人最后为该电力公司所知的通信地址,并致予该拥有人;或

(c) 在不知悉拥有人的身分、或不能寻获拥有人、或因任何理由以致按照(a)或(b)段的规定送达通知并不切实可行的情况下,该通知已刊登于─

(i) 宪报;及

(ii) 2份中文报章及一份英文报章:

但在紧急个案中,某电力公司如意图就任何土地行使上述任何权利,可因应该个案的情况而采用其认为切实可行的方式,就其意图通知该土地的拥有人,而第(2)、(3)及(4)款并不适用于上述个案。

(2) 凡获某电力公司根据第(1)款送达通知的任何土地的拥有人欲反对该电力公司行使该通知内所提述的任何权利,他须在该通知的期限届满前,就他提出反对及反对的理由,书面通知该电力公司,而该电力公司须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14天内,将反对的详情以书面交付规划环境地政司;但如该项反对已在较早时撤回或解决,则属例外。

(3) 凡规划环境地政司获根据第(2)款交付任何反对的详情,他可指示一名公职人员在上述详情交付日期后的30天的期间内,分别与提出反对的拥有人及电力公司接洽,并接受和记录该拥有人或电力公司(视属何情况而定)就争议事项而作出的任何申述,以及就此申述呈交报告,以供规划环境地政司考虑。

(4) 规划环境地政司须考虑已有详情根据第(2)款向他交付的任何反对,以及根据第(3)款所指示须就该项反对而向他提交的任何报告;他亦须在顾及公众利益的情况下,就该电力公司行使任何与该项反对有关的权利,向该电力公司发出他认为适当的指示,并须将上述指示通知该拥有人,而该电力公司以及拥有人均有责任遵从上述指示。

(由1981年第245号法律公告修订;由1989年第244号法律公告修订)

宪报编号: 29 of 1998

第10条 土地减值的补偿 版本日期: 01/07/1997

附注:

具追溯力的适应化修订─见1998年第29号第71条

(1) 凡任何电力公司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为本条例所作出对任何土地有所影响的任何命令办理注册,而在该命令注册日期是该土地拥有人的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出现的任何减值是可归因于该命令的注册的,则该电力公司有法律责任就所出现的减值向该人支付补偿。

(2) 任何人声称有权根据本条就任何土地获某电力公司支付补偿,可在根据本条例作出而对该土地有所影响的命令的注册日期后12个月内,向该公司交付书面申索细则。

(3) 如在根据本条向某电力公司交付申索细则后28天的期间内,申索人及该电力公司没有就该电力公司根据本条所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申索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60天内,将该宗申索呈交土地审裁处裁定。

(4) 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厘定在根据本条向其呈交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而在应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作出上述厘定时,该条例第11(1)条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a)及(b)段是由以下文字取代一样:"厘定在根据《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第10条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

(5) 在厘定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时,不得就以下各项给予补偿─

(a) 预期获得或颇有可能获得政府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特许、许可、租契或许可证;

(b) 不按照持有土地所据的政府租契条款使用该土地。 (由1998年第29号第71条修订)

(6) 就本条而言,对于受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影响的任何土地而言,"值"(value) 指评定为该土地在命令注册日期当日的公开市场价值。

第10条 土地减值的补偿 版本日期: 30/06/1997

注意 : 这是过去版本,最新情况见现行版本。

(1) 凡任何电力公司已根据《土地注册条例》(第128章)为本条例所作出对任何土地有所影响的任何命令办理注册,而在该命令注册日期是该土地拥有人的人在该土地的产业权或权益出现的任何减值是可归因于该命令的注册的,则该电力公司有法律责任就所出现的减值向该人支付补偿。

(2) 任何人声称有权根据本条就任何土地获某电力公司支付补偿,可在根据本条例作出而对该土地有所影响的命令的注册日期后12个月内,向该公司交付书面申索细则。

(3) 如在根据本条向某电力公司交付申索细则后28天的期间内,申索人及该电力公司没有就该电力公司根据本条所负的法律责任(如有的话)达成协议,则申索人可在上述期限届满后的60天内,将该宗申索呈交土地审裁处裁定。

(4) 土地审裁处具有司法管辖权厘定在根据本条向其呈交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而在应用《土地审裁处条例》(第17章)作出上述厘定时,该条例第11(1)条所具有的效力,犹如该条(a)及(b)段是由以下文字取代一样:"厘定在根据《供电网络(法定地役权)条例》(第357章)第10条呈交审裁处的任何申索中所须支付的补偿额"。

(5) 在厘定根据本条而须支付的补偿额(如有的话)时,不得就以下各项给予补偿─

(a) 预期获得或颇有可能获得官方或任何人批出、续发或延续任何特许、许可、租契或许可证;

(b) 不按照持有土地所据的官契条款使用该土地。

(6) 就本条而言,对于受根据本条例作出的命令所影响的任何土地而言,"值"(value) 指评定为该土地在命令注册日期当日的公开市场价值。

第11条 对于损失或损害的法律责任 版本日期: 30/06/1997

(1) 除本条另有规定外,本条例并不影响任何人对于因根据本条例行使权利而导致或产生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所负的法律责任。

(2) 凡因某电力公司对任何土地而根据本条例行使任何权利,以致─

(a) 损害该土地上的任何固定附物、生长中的农作物、农产品或植物;或

(b) 纯粹用于耕作的土地的使用暂时受阻或受到局限,而受阻或受局限的程度足以导致任何损失,

则即使该公司行事时已有合理程度的谨慎,或该等损失或损害在没有对该等权利的行使予以阻止或阻挠的情况下是不能避免的,该公司仍须对该等损失或损害负上法律责任:

但如该公司证明该等损失或损害,是完全或部分因任何蒙受该等损失或损害的人意图造成损失或损害而作出的作为或不作为所致,或是完全或部分因该人的疏忽所致,则该公司对该人应负的法律责任,得获完全或部分宽免。

(3) 本条不适用于就任何土地产业权或权益的减值而提出的任何补偿申索。

第12条 妨碍电力公司的罪行 版本日期: 30/06/1997

任何人故意妨碍或干扰任何电力公司或其人员或受雇人或代理人,或获该公司就此而授权的人合法行使根据本条例可由该公司就任何土地行使的权利,即属犯罪,可处罚款$5000及监禁6个月。

第357A章:(由1994年第171号法律公告废除)

条文标题: 版本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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