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二月六日总统华总一义字第09200019340号令修正公布第7-2、7-3条条文
第7-2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十七条之一、第一百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一、第二百三十六条之二、第二百五十八条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条之一、第三百零三条及第三百零七条自公布日施行;其它条文自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九月一日施行。
第7-3条 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一月十四日修正通过之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系属于各级法院之案件,其以后之诉讼程序,应依修正刑事诉讼法终结之。但修正刑事诉讼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进行之诉讼程序,其效力不受影响。
台湾当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