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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定「公务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或民间团体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之公务员年资退离给与及经费编列办法」

发布部门:台湾

发文字号:院台秘字第0930022935号

效力级别:地方规范性文件

公布日期:2004-06-21

施行日期:2004-03-01

时效性:已失效

字号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六月二十一日行政院院台秘字第0930022935号令订定发布全文13条;并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四条之一第五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现任公务员经转任行政院依法委托处理大陆事务之机构或民间团体(以下简称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专任职务者,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原服务公务员年资退离给与及经费编列等事项,依本办法规定办理。

第3条 本办法用词定义如下:

一、公务员:指各机关、公立学校及公营事业机构组织法规中,除民选人员外,定有职称之专任人员、教育人员及公营事业人员。

二、转任:指现任公务员经原服务机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其主管机关同意,并副知行政院大陆委员会(以下简称陆委会)后,以辞职、借调或兼任之转任方式,至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者。

三、未回任人员:指转任人员未自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回任各机关、公立学校或公营事业机构者。

四、退离给与:指转任人员,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于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公务员之年资,依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得请领而未曾领取之给与项目。

第4条 未回任人员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比照公务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转任方式回任年资采计方式职等核叙及其它应遵行事项办法规定及公务员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职等对照表,核计其等级,并以原任公务员年资,计算其退休金、资遣费或抚恤金。

第5条 未回任人员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办理退休、资遣或抚恤时,其原任公务员年资之退离给与,比照公务员退抚相关法令所定一次给与标准计算之。

未回任人员于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办理抚恤时,其原任公务员年资达十五年以上,依公务员抚恤相关规定,得领取年抚恤金者,比照公务员退休法令所定一次退休金之标准,发给一次抚恤金。其于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前、后任公务员年资应合并计算,并均应依公务员退抚新制施行后之规定给恤。

第6条 未回任人员退离给与之预算编列事项,依下列规定办理:

一、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应于政府年度预算编列前,将次年度依本办法应支付之退离给与数额函报陆委会。

二、陆委会年度编列之未回任人员退离给与预算,不足支应实际发生数额时,由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先行垫付,俟陆委会于预算编列后归垫。

第7条 未回任人员之退离给与,应由其本人或遗族填具相关申请书表,并检附原任公职期间之服务(离职)证明书、历年考绩通知书及其它经主管机关指定之文件,向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提出。

第8条 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应就申请人依前条规定所检附之文件,初步审核并核算后,函报陆委会核定。

未回任人员之原服务机构、公立学校、公营事业机构及有关机关,应协同陆委会处理未回任人员原任公务员年资核算及查证等事宜,陆委会于核定时并应副知。

第9条 未回任人员之退离给与,经陆委会核定后,款项拨付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帐户,由该机构转交申请人并掣据送陆委会办理核销。

第10条 本条例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曾任公务员经转任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服务,现仍在职者,其退离给与,由陆委会编列预算给付。

第11条 本办法所定原任公务员年资退离给与及经费编列等事项,如有疑义,得由陆委会会商铨叙部、教育部及有关机关处理之。

第12条 受托处理大陆事务机构所定退休、资遣、抚恤等相关规定,如涉及本办法适用范围,应报经陆委会核定。

第13条 本办法自中华民国九十三年三月一日施行。

台湾当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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