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中华民国证券投资信托暨顾问商业同业公会中信顾字第0930005126号函修正发布第2、10、11条条文
中华民国九十三年八月十七日行政院金融监督管理委员会金管证四字第0930130710号函准予备查
第2条 (一)大会召集人应将载明会议日期、时间、地点及召集事由或提议事项之开会通知,在大会召开二十日前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或保管机构及所有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上述通知之送达对受益人应以挂号邮寄方式为之(其指定有代表人者,应通知代表人),并应公告。
第10条 (一)大会之决议事项应作成议事录,由主席签名或盖章,并由大会召集人于会后三十日内,将议事录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议事录应记载会议之年、月、日、场所、主席姓名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议事经过之要领及结果。
(三)议事录应与出席受益人之签名簿及代理出席之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但以书面方式召集、出席大会者,不需受益人签名簿。
第11条 (一)书面召集大会应作成书面决议录,经大会召集人用印后,于会后三十日内,送达于金管会、经理公司、保管机构及受益人,并抄送证券投资信托商业同业公会。
(二)书面决议录应记载书面召集大会之年、月、日及决议方法,并应记载书面召集及决议经过之要领及其结果。
(三)书面决议录与寄回书面之受益人名册及委托书一并保存于经理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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