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凭证诈骗罪

释义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

金融票证诈骗罪的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安徽博时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本案被告人陆某的之亲属的委托,指定我担任陆某的一审辩护人。接受委托后,我查阅了全部的案件材料,并多次会见了被告人。经过认真的调查和严密的分析,我认为,本案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现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关于本案公诉书认定陆某作案的事实 1、公诉书认定:“经被告人刘某和陆某密谋后商定:由被告人陆某找人伪造交投公司印签章,继而伪造取款凭条,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的帐号上。” 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的以上指控证据不足。首先,卷宗材料和庭审中,刘某都极力否认曾与陆某进行过诈骗的密谋。其次,密谋的时间是什么时候?密谋的地点在什么地方?密谋的具体内容是什么?没有一样是确定的!,找遍了检察机关提供的所有证据,也没有发现相关的证据。也许有人会说,卷宗第6页刘某供述:“存款进帐后我要贷款,结果没贷成分理处不给贷。这样就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即为证据。这里,刘某的供述是不真实的。根据交投公司胡雪松、郭华、乔传福等人的证词,交投公司的人根本就不认识陆某,陆某如何与他们协商?刘某“让陆某出面协商此款的操作”也不能理解为密谋协商进行诈骗。最后,检察机关认定陆某与刘某密谋商定将交投公司的1000万元骗至国瑞公司不符合情理。这个世界上有不惜违法犯罪,帮助他人骗取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取的人吗? 2、检察机关认定:被告人陆某随后通过他人伪造了交投公司财务章一枚、单位公章一枚、“乔传福”、“吴长明”印签章各一枚,伺机作案。除此之外,两被告还伪造了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备用。

  检察机关的上述认定证据不足。检察机关认定的证据有:1、被告人陆某的供述;2、盖有印签章和财务章、公章的书证。辩护人认为,首先,陆某的供述不真实、与本案其他证据前后矛盾。他在卷宗33页供述:98年12月8号下午与刘某一道去中行岳西路分理处办理存款手续。“后来,交通投资公司催着要回单,我就与刘某一道到交通投资公司去。”具体时间结合交投公司方面的证人证词(见卷宗102页门铃证词、110页王洁林证词),应该在12月10号以后。“后来,刘某用单位存款证实书去贷款,高新支行及省支行说不行。”(卷宗60页朱德庆证词、63页“刘某后多次找刘、潘两位行长要求贷款,出示了证实书。”可以作为旁证。)后来,“刘某遂找到交投公司负责人,希望交投公司出具保函,但遭到拒绝。”(见起诉书第3页)在种情况下,“刘某跟我说刻几枚假章子把钱搞出来。”随后两人找刻章人。这些供述时间上相冲突,也与从被告人刘某身上搜出的“供销合同”、“协议书”(落款时间98年12月9日)“借款协议”(落款时间98年12月11日)等时间不符。其次,陆某的供述也不符合清理。最后,检察机关违背了“证据应当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

  证据确实是要求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证据充分是指证据具有证明力,足以证明要证事实。而足以证明要求这种证明具有四种特征:其一是相互印证性。、其二是不矛盾性。其三是证据锁链的闭合性。其四是证明结论的唯一性。根据这种证明标准,我们分析检察机关的认定就会发现很多问题。第一,证据间不能相互印证。陆某供述曾与刘某一道找人刻章是孤证;找姓徐的刻章的过程也是孤证,没有证据予以印证。第二,证据之间相互矛盾。(1)、刻章的时间与其他证据之间有矛盾。(2)、证据与情理之间也有矛盾。第三,证据锁链断裂,不具有闭合性。几枚章究竟在什么地方、找谁刻的?谁委托刻的,谁付的钱?谁保管的?伪造的凭证谁最后盖的章?这些本案的关键证据都没有,检察机关怎么就能这样认定呢?这些证据怎么能得出证明结论的唯一性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 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 仅凭陆某的口供怎么能认定是陆某找人伪造了印章呢? 3、检察机关指控:“1998年12月14日陆某持伪造的的取款凭条、交投公司的取款商函┉┉窜至潜山路分理处。”及“2000年元月5日,被告人刘某再次持由被告人陆某伪造的取款手续┉┉”检察机关的证据也仅有刘某的口供,而刘某作为本案的第一被告人其口供自然会捻重就轻。检察机关的证据指控同样不确实充分。

  二、被告人陆某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

  1、我国刑法中金融凭证诈骗罪是一种直接故意犯罪且以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为必要。在理论上,由于《刑法》第194条表述方式的特点,如同票据诈骗罪一样,对于金融凭证诈骗罪主观方面是否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存在争议。但刑法界主流观点认为该罪应该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具体到金融凭证诈骗罪,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直接决定了行为人是否有诈骗的故意,实际上也根本不可能存在间接故意的金融诈骗罪。

  本案被告人陆某根本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他在与刘某的交往中没有得到一分钱,刘某给他的十五万元是他转让酒店的合法收入,按照他与刘某的转让合同,他应该得到十八万元。他帮刘某贷款是出于与刘某的友谊,没有丝毫的非法占有的故意。我们无法想象世界上有帮他人获利1000万元而自己分文不得的人。

  2、金融凭证诈骗罪以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为手段,而本案被告人陆某并未“使用”伪造、变造的银行结算凭证。目前,尚无学者专门对“使用”系统研究,一般只对“使用”进行定义。较有代表性的有:第一种观点认为,使用主要是将虚假无效的银行结算凭证当作真实有效的银行结算凭证进行出示、交付、兑现和转让等行为,以骗取他人财产或者侵犯他人经济利益的非法行为。第二种观点认为使用是指利用伪造、变造的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他人财物的行为。第三种观点认为,使用即行使运用,是受主观意志驱使而支配某项客体,使之满足行为人需要的行为。据此,辩护人认为,“使用”是指行为人以企图实现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的“价值”的方式,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因此,对不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不能认定为金融凭证诈骗罪。

  本案是刘某“使用”了虚假的银行结算凭证。“98年12月14日刘某声称贷款没办成,交投公司同意此款借给国瑞公司。会计王睿、程立仔细审核了刘等人带来的单位存款证书真伪┉┉随后未来人办理了转帐手续。”(卷宗64页朱德庆供词)“1998年12月14日,分理处朱主任带了几个人到我们会计柜找我,这几个人中间有刘某和他老婆樊金玉。┉┉我根据提前支取商函和他们填写的取款凭条,给他们办理了850万的特种转帐业务,将交投公司的850万转入了安徽省国瑞公司的帐户上。”(卷宗67页王瑞供词)“问:转了几尺款子各多少?答:第一次是850万,第二次是150万。┉┉转第二笔是我办理的,当时是我持一份大额存款凭证、转帐支票去转的帐。”(卷宗第7页刘某供词)以上证据充分地证明使用虚假银行凭证的不是陆某。况且陆某也没有谋取任何经济利益。

  3、陆某没有犯罪故意。

  犯罪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却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的主观心理态度。犯罪故意包括直接故意与间接故意两种形态。由于金融凭证诈骗罪的特殊性,实际上不存在金融诈骗罪的间接故意形态。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我国刑法中犯罪故意包括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两方面的内容,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犯罪故意的认识因素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这种认识的内容中最根本的内容是对行为的危害后果的认识。由于受刘某的蒙蔽,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已就借款之事与交投公司协商好,刘某通过中行朱德庆的关系暂时将交投公司资金借用,不久将归还借款。陆某根本没有认识到刘某利用自己在诈骗银行。他根本没有认识到自己帮助刘某的行为会造成刘某的诈骗成功,从而使中国银行损失1000万元人民币。

  根据我国刑法14条的规定,直接犯罪故意的意志因素是指行为人希望危害社会的结果发生。陆某因转让酒店而认识刘某,他帮助刘某贷款只是想让刘某尽快支付酒店转让款,丝毫不希望自己的行为危害社会,所以也根本不存在犯罪故意。

  三、本案不存在共同犯罪。

  《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共同故意是共同犯罪的主观基础,也是共同行为人相互联系的心理纽带,对于共同行为的形成与完成发挥作决定性的作用。因此,共同故意在共同犯罪中具有十分重要的法律意义。作为共同犯罪的特定罪过形式,共同故意必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一)内容共同;(二)内容互知;(三)作用共同;(四)因果关系共同。

  结合本案,(一)刘某行为的故意内容与陆某不同。陆某根本就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故意,陆某一直认为刘某只是暂时借款,也根本没有帮助刘某侵吞银行资产的故意。陆某对自己给国家造成的损失主观上只有过失而没有故意,退一步说最多也只有间接故意,而金融凭证诈骗罪只能有直接故意构成,而不存在间接故意。间接故意与直接故意使性质不同的故意形式,内容根本不同;(二)刘某从未告诉过陆某伪造变造银行凭证的真实目的,他只是利用陆某对会计知识的熟悉帮助他完成取款手续,陆某对刘某的真实意图并不知悉,根本没有达到共同故意的内容互知。综上所述,陆某与刘某不构成共同犯罪。

  四、陆某的法律责任

  交通投资公司存入中行潜山路分理处1000万元人民币最后被刘某侵占,至今不能归还,平心而论陆某在其中起到一定作用,但不构成金融凭证诈骗罪。在本案中,刘某提起犯意。由于急需资金投资华东药业商品交易信息中心项目,他找到陆某为他融资。陆某为他引见了贾成峻,进而认识了交投公司的胡雪松等人。是刘某本人与交投公司的工作人员协商了存款1000万,并有其本人支付交投公司70万元息差。这1000万元的风险和利益与陆某没有任何关系。刘某两次从潜山路分行转走1000万元时,包括其妻子樊金玉、陆某、及其他工作人员都为他伪造虚假的金融凭证提供了方便,但使用金融凭证诈骗的只有刘某。另外,刘某最后之所以能如愿以偿,将1000万元转入国瑞公司,与中行潜山路分行工作人员工作失误准确地说与某些工作人员的违法分不开。我们特别要指出的是,刘某之所以堂而皇之从潜山路分理处转走1000万元主要原因是其持有单位存款证实书,及银行工作人员相信了所谓的交投公司与国瑞公司的借款协议。(见卷宗63页朱德庆供词)另外还应该指出,刘某将银行的1000万元人民币转入自己在中行的国瑞公司帐户,而这个帐户建立时国瑞公司已经被工商机关注销,其帐户是非基本帐户,没有银行部工作人员的协助,刘某也不可能将这1000万元转走。公诉书指控陆某伪造的几枚公章不是刘某诈骗成功的主要原因,况且指控的证据也显然不确实充分。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检察机关认定指控陆某犯金融凭证诈骗罪,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希望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检察机关的起诉。

  辩护人:胡瑾律师

  2003年12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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