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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
来源:董补民律师
发布时间:2019-12-29
浏览量:235

金融票据诈骗、贷款诈骗、行贿案

(以下用的是化名)

[案情介绍]

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

1994年下半年,被告人麻某因经营不善,急需资金,听信秦某等中介人的建议:付给引资人及存款人高额利差,找金融机构协商按引资存款抵押贷款。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何某以月息3%至8%的高息引诱中介人四处拉款存入指定银行后,采取伪刻存款户的印章,或在存款户保证书上添加内容假冒存款户同意以存款抵押委托贷款给某公司使用的方法,骗取金融机构的贷款。被告人麻某、姜某为进一步引资诈骗,1995年1月成立昆明市某工贸有限公司,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何某分别挂任董事长、总经理、经理、业务经理之职。同年2月、4月,被告人李某、何某获巨额赃款后先后离开某公司,并到昆明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将自己制作的部分假委托书取回销毁。被告人麻某、姜某为继续作案又纠集被告人胡某、徐某、何某、周某加入,在被告人麻某组织、指挥下,被告人姜某、徐某引诱储户到金融机构开户存款后,利用储户麻痹大意、金融机构工作人员疏忽或向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等方法获取储户留在金融机构的印鉴卡上的印模,交被告人胡某找人伪刻印章,用假章伪造储户的转账支票、汇票,由被告人徐某、何某、何某、周某从金融机构骗转资金到某公司控制的账户,来实施票据诈骗。从1994年12月至1996年4月期间,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何某、胡某、徐某、何某、周某先后从昆明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98起,金额1.2813亿元;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诈骗23起,金额1.415212亿元,共计诈骗金额2.6965亿元。用后骗的贷款归还前骗的贷款本息7280万元。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赃款赃物共计人民币1.0305亿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380万元。此外,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徐某、何某、周某还先后分别向8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49.2万元。

被告人麻某、姜某参与贷款诈骗98起,金额1.2813亿元,参与票据诈骗23起,金额1.415212亿元;被告人徐某参与贷款诈骗30起,金额3373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2起,金额8492万元,获赃款330万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贷款诈骗27起,金额229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8起,金额1.0355125亿元;被告人周某参与贷款诈骗23起,金额2072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5起,金额1.407125亿元,获赃款6.5万元;被告人胡某参与贷款诈骗43起,金额4720万元,参与票据诈骗12起,金额5909万元,获赃款26万元;被告人李某参与贷款诈骗7起,金额982万元,获赃款140万元;被告人何某参与贷款诈骗18起,金额2802万元,获赃款305万元。

案发后被告人徐某、李某、何某分别先后向公安机关投案。

[案情分析]

公安机关于1996年5月4日对被告人麻某收容审查,1997年1月1日刑事拘留,2月4日经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次日对被告人麻某执行逮捕。公安机关于1998年4月26日移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于1998年5月8日以柳市检刑诉字(1998)63号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因发现新的犯罪事实,需要进一步补充证据,分别于同年7月20日、10月19日前后两次提出延期审理,并变更起诉。

中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4月2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决书认定的犯罪事实与起诉书认定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认为被告人麻某等8人先后采用偷盖储户印章、添加虚假的委托贷款内容、伪刻储户的公私章等方法制作假委托书,从昆明市城中城市信用合作社等四家金融机构骗取贷款115笔,金额1.2813亿元;被告人麻某等6人采用制作假转账支票、汇票的方法,实施票据诈骗22起,金额1.415212亿元,给国家造成损失9266万元。被告人麻某、姜某、李某、徐某、何某、周某还先后分别向8名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行贿人民币共49.2万元。被告人麻某等8人的行为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第十二条第一项,《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二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第一项、第四款、第五条、第九条之规定,构成票据诈骗罪、贷款诈骗罪、行贿罪。判处被告人麻某、姜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徐某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判处被告人周某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三年;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十年;判处被告人何某有期徒刑十年。

一审宣判后,8名被告人均提出上诉。其中被告人麻某的上诉理由是,本案的主谋是秦某,原判认定其是组织、指挥者的主犯,证据不足。其二审辩护人提出,麻某主观上没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其行为属于单位犯罪,其行为发生时法律没有规定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其归案后能揭发秦某犯罪,有立功表现,原判对其定罪科刑、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姜某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犯罪主体有误,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以公司名义实施犯罪,应属单位犯罪,认定其是主犯,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徐某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是主犯事实有误,票据诈骗、行贿是代表单位利益实施的,原判认定为个人犯罪不当。被告人李某上诉理由是其没有指使他人伪刻印章,不是主犯,其走后,公司已全部归还银行贷款,不应以犯罪论处。被告人周某上诉理由是其没有主观故意,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被告人何某上诉理由是其在某公司管账、记账是麻某、姜某安排的,未获赃款,主观上无诈骗故意,不构成犯罪。被告人胡某上诉理由是其根据麻某、姜某的指使找人伪刻印章,没有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犯罪主观故意,原判认定其犯票据诈骗罪和贷款诈骗罪,适用法律不当。被告人何某上诉理由是其是为某公司打工,主观上无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犯罪。

[案情结果]

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4月8日作出二审刑事裁定,认为各被告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其要求从轻或免除处罚无事实和法律根据。原审人民法院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没有适用刑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此案已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相关法规]

《关于惩治金融秩序犯罪的决定》第十条第三项 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第十二条 明知是作废的汇票、本票、支票而使用的,进行金融票据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关于惩治贪污贿赂罪的补充规定》第七条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

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四十八条 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对于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分子,如果不是必须立即执行的,可以判处死刑同时宣告缓期二年执行。

死刑除依法由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以外,都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缓期执行的,可以由高级人民法院判决或者核准。

第五十七条 对于被判处死刑、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应当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在死刑缓期执行减为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减为有期徒刑的时候,应当把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改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

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三百九十条 对犯行贿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因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情节严重的,或者使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行贿人在被追诉前主动交待行贿行为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三款 《决定》第十条规定的“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1)为骗取贷款,向银行或者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行贿,数额巨大的;

第四款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1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贷款诈骗数额在2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第五条 根据《决定》第十二条规定,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构成票据诈骗罪。

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千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5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个人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单位进行票据诈骗数额在100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

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进行诈骗,数额较大的,以票据诈骗罪定罪处罚。

第九条 对于多次进行诈骗,并以后次诈骗财物归还前次诈骗财物,在计算诈骗数额时,应当将案发前已经归还的数额扣除,按实际未归还的数额认定,量刑时可将多次行骗的数额作为从重情节予以考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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