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

释义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脱逃罪的辩护词

  辩护词

  审判长、审判员:

  华川律师事务所xx分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张某的委托,指派我担任其辩护人,接案后,我阅读了卷宗,会见了被告,并作了些必要的调查和研究,今天又参加了庭审调查,对本案的情况有了比较全面的了解。为了履行辩护人职责,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事实和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

  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脱逃罪的罪名和涉案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在量刑方面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张某有以下法定或酌定从轻和减轻量刑情节:

  1、被告人张某脱逃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辩护人接手本案第一感觉是惊诧,被告人张某逃出看守所就是惦记媳妇,出去看看媳妇然后再回去,而不是和大多数脱逃犯是为了逃避监管,逃避法律的制裁。这样的动机很单纯也多少有些人情味。2011年1月13日上午张某被看守所工作人员安排打扫看守所内厨房卫生,张某借用厨房大师傅手机(是在张某苦苦哀求下大师傅才把手机借给张某)分别在当日上午8点多钟、下午1点多钟和2点多钟给其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刘玉兰3次打手机,被呼叫手机均关机(后来证实原因是手机号码搞错了)。加上好长时间媳妇没来看守所看他,于是对媳妇刘玉兰的安危担心起来,头脑中立即临时产生了想出去看看媳妇再回看守所的念头,此前并无脱逃的想法。从人性的角度这样的想法是可以理解的。因此张某脱逃的动机单纯,主观恶性不深。

  2、被告人张某脱逃客观危害后果不大。

  首先,张某逃出看守所是从后院猪圈处翻墙而出,没有造成看守所设备设施的任何破坏,也没有造成看守所内任何工作人员的人身伤害。其次,张某逃出看守所后并没有远走高飞,逃之夭夭,而是想方设法联系在xx县城打工的媳妇,向欠自己钱的鑫河洗浴服务生打听媳妇的下落,去网吧通过qq聊天的形式打听媳妇的下落,逃离看守所的大部分时间就是找媳妇,一句话,张某除了找媳妇就是找媳妇,没有造成其他损害后果。最后,张某当日14时35分左右从看守所出来到当日18时归案,脱离看守所就是短短3个半小时左右的时间,脱逃时间较短,危害较小。

  3、被告人张某自愿明确表示认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第9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的规定,鉴于张某在侦查、起诉和审理阶段均明确表示认罪,且认罪态度端正、积极,故可以对张某从轻处罚

  4、被告人张某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张某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和今天法庭审理过程中,多次明确表示对自己的行为表示后悔,特别是刚才在法庭庭审时被告人张某的陈述更能说明其有明显的悔罪表现。

  5、被告人张某始终准备主动投案也能如实供述罪行,具有自首情节。

  (1)、张某始终准备再回看守所投案。

  被告人张某因为惦记媳妇逃出来就想见一面媳妇就回看守所,待和其媳妇会面后也是准备去饭店吃顿团圆饭就回看守所主动投案,在张某未联系上其媳妇刘玉兰的时候,公安机关负责人通过刘玉兰所在单位的杨经理联系上刘玉兰,要求刘玉兰一旦和张某联系上不要给张某路费,劝张某自首,待刘玉兰和张某联系上时,刘玉兰是严格按照公安局负责人的要求做的。通过今天的庭审也可证实张某本来也没想远走高飞。1月13日下午近6时天已经完全黑了,到吃饭的时候了,决定去吃顿团圆饭,然后刘玉兰就陪同张某回看守所投案,就在去饭店吃饭的途中被公安人员控制。可见,张某从逃出看守所到被公安人员控制,始终准备着再回看守所投案。此点有起诉卷第11页第8至第16行对刘玉兰的询问笔录及该卷17页第11行至第14行对张某的讯问笔录为证。被告人张某以上准备投案的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第2款中“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规定,属于视为主动投案。

  (2)、被告人张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在公安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和人民法院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如实地回答公诉人和审判人员的询问,将自己脱逃前前后后的经过和盘托出,毫无保留,且态度诚恳,从未出现过翻供行为。单单就这一行为而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67条第3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的规定,被告人张某的坦白行为就可以作为从轻处罚情节给予考虑。当然张某这样的坦白行为更符合认定自首须具备的如实交代供述自己的罪行这一要件。

  综上两点,张某既有视为主动投案的行为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因此,张某的行为符合自首的条件。

  以上5点辩护意见,请法庭在对被告人张某量刑时采纳。

  辩护人:华川律师所xx分所

  律师 孟宪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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