脱逃罪

释义

  脱逃罪,是指依法被关押的罪犯、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从羁押和改造场所逃走的行为。

脱逃罪案例分析

  被告人黄某,男,一九七一年十一月八日出生,壮族,农民,初中文化,广西宁明县人。因犯故意杀人罪,1997年12 月4日被南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1998年6月4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于同月29日投入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因本案于1998年12月11日被羁押于中渡监狱禁闭室。

  指定辩护人杨春西,华震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以桂检柳分监诉(199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脱逃罪,于1999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于1999年3月10日作出(1999)柳地刑初字第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黄某提出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1999年6月7日作出(1999)桂刑核字第2333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派检察员苏红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春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柳州分院指控被告人黄某于1998年12月11日下午5时许,乘监狱干警带其他犯人外出劳动之机,混出监狱大门,当逃到中渡镇滩头村附近一座小桥时,被抓获归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脱逃罪,请求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黄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辩护人杨春西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黄某出于回家看望亲人的目的,乘监管秩序混乱之机脱逃,犯罪情节一般,请求本院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黄某自投入广西中渡监狱服刑后即产生脱逃之念。一九九八年十二月十一日下午五时四十分,中渡监狱第二监区干警陈道卫带二名犯人外出劳动,正在监狱大门附近劳动的黄某乘机跟上尾随,大门值班干警误认为其参与外出劳动而没有阻拦,黄某混出大门后即往鹿寨县中渡镇方向逃走。当逃至中渡镇滩头村附近一座小桥上时,被监狱干警韦建新、李祖福拦下盘查,后干警王奇杰、刘汉初赶到共同将黄某扭送监狱禁闭。

  对指控的这一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

  1.黄学辉证言。证明黄某走出监狱大门没有向站岗武警报告。

  2.韦建新证言。证明黄某接受盘查时谎称已刑满释放,又拿不出释放证。

  3.李祖福证言。证据内容同上。

  4.王奇杰证言。证明黄某未经批准走出监狱大门。

  5.刘汉初证言。证明黄某跟在陈道卫带出去的二名犯人后面混出监狱大门。

  6.现场方位图。证明滩头桥距第四监区工场大门300米。

  7.被告人黄某在侦察期间的有罪供述。

  被告人黄某及辩护人杨春西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作为依法被关押的罪犯,有遵守监规纪律,服从管理,接受教育,参加劳动的义务。黄某为逃避羁押与刑罚的处罚,混出监狱大门,逃离监狱,其行为已构成脱逃罪,系故意犯罪。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脱逃罪。

  二、报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对被告人黄某执行死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对本判决的第一项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对本判决的第二项,被告人黄某可以提出申辩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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