抢劫罪

释义

抢劫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对财物的所有人或者保管人当场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强行将公私财物抢走的行为。

抢劫罪案例分析

  原公诉机关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荣某某,男,1987年12月21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X,男,1950年9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系荣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李德荣,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某某,男,1988年1月1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本市淮河路565号(栋)5单元8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一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XX萍,男,1955年4月27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小学文化,本市二建公司工人,住本市淮河路565号(栋)5单元8号,系胡某某之父。

  辩护人周学敏、赵莎,安徽淮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男,1985年8月4日出生于本市,汉族,初中文化,蚌埠康源公司工人,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被告人吴某某,女,1987年9月30日出生于本市,汉族,中专文化,安徽广播电视中等专业学校蚌埠商务分校学生。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4年12月21日被刑事拘留,经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2005年1月14日被执行逮捕,2005年5月 27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

  法定代理人XX江,男,1954年12月15日出生于本市,汉族,高中文化,本市第三玻璃厂工人,住本市红旗四路8号3栋3单元7号,系吴某某之父。

  指定辩护人杨殿芝,安徽皖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审理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犯抢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2005)龙刑初字第6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审查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上诉人,认为该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根据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伤情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认定,2004年11月29日下午,被告人吴某某和邵劲松(另案处理)在本市维维网吧上网时,吴某某在互联网上遇到其网友被害人李某某。吴、李二人约定到本市单身贵族网吧见面。邵劲松得知情况后,遂打电话将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邀约至本市维维网吧,四人预谋对李某某实施抢劫。当日晚6时许,吴某某按照邵劲松事先安排,将李某某带至本市宋庄北处淮河大坝,邵劲松与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尾随其后至大坝北侧时,被李某某发现。邵劲松率先冲上去用拳击打李的面部,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亦冲上去殴打李某某,吴某某见状逃离现场。之后,邵劲松从李某某身上搜出人民币60元,并掏出随身携带的刀具向李某某索要手机,同时要求被告人胡某某去追吴某某,胡某某遂离开现场。被告人荣某某等向李某某索要手机时,李某某进行反抗,荣某某遂持刀向李某某腰背部捅了一刀,后二人逃离现场。案发后,李某某被送往本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医院诊断为:左背部刀刺伤,左膈肌破裂,左肾上极破裂,失血性休克,枕部外伤。经蚌埠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被人用刀刺伤腰背部,左腰背部软组织裂伤伴血肿、积气,左腰大肌旁血肿伴积气,左肾破裂伴肾周血肿,左侧膈肌破裂,左侧血气胸,出血多,血压80/60mmHg,HR110次/分,面色苍白,胸闷,医院予胸腔闭式引流和剖胸探查术处理,其损伤程度为重伤。后经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科学技术鉴定:李某某的损伤程度亦为重伤。

  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分别于2004年12月8日、被告人吴某某于同年12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案发后,被害人李某某在蚌埠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2天,花去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李某某住院期间由其亲属在医院护理,花去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人民币109.5元,鉴定费用人民币1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人民币420元。

  本案审理中,被告人胡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的亲属主动赔偿给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4000元,上述款项暂存于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

  原判认为,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三被告人抢劫致人重伤,应依法予以惩处。因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李某某受到伤害,致其遭受经济损失,故三被告人应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的经济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荣某某参与抢劫并致被害人重伤,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胡某某、吴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从犯予以减轻处罚。吴某某将被害人骗至作案现场后即离开,在共同犯罪中仅起到辅助作用,参与犯罪情节较轻,故对吴某某适用缓刑。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吴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且其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五)项、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荣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被告人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 6000元;被告人吴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被告人荣某某、胡某某、吴某某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某医疗费人民币17609.74元、护理费人民币291.6元、交通费10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420元、营养费420元、鉴定费用人民币 150元,合计人民币19000.8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被告人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宣判后,上诉人荣某某上诉提出:其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投案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荣某某不仅具有犯罪时未满18周岁和投案自首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而且具有平时表现和认罪态度较好、属初犯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原判量刑过重,请求减轻处罚。

  上诉人胡某某上诉提出:1、其虽然参与抢劫,但对于给被害人造成重伤这一后果不应当承担责任;2、其有投案自首、犯罪时不满18周岁、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其亲属主动赔偿被害人损失6000元等法定和酌定减轻、从轻处罚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予以纠正。其辩护人提出:1、胡某某不应承担被害人被刺伤的法律后果;2、胡某某系初犯,又具备从犯、未成年人、自首等三项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3、原判量刑过重,建议从轻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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