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动产登记纠纷和物权确认纠纷案例

更新时间:2022-05-23 11:4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不动产登记纠纷和物权确认纠有什么区别和联系?物权确认诉讼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而产生的诉讼。下面通过一起案例来看看。

  【案情】

  樊韦是宾阳县中华镇某村人,一直在外工作,与樊志系同胞兄弟。1987年中华乡人民政府开发中华街,樊韦于1987年3月18日花1800元买下中华街宅基地(当时编号为47号),同年5月7日交纳了100元的建铺押金,领到了第052号准建证。

  随后樊韦分别于1987年、1988年、1989年在该土地上建了两层房屋。因办理土地使用权证需要,政府将已发给樊韦等人的准建证统一收存,樊韦于1989年7月24日将第052号准建证交给中华镇土地所,政府依法给樊韦办理了土地使用权证照业务。

  因在外工作,樊韦购买的宅基地并自建起来的二层房屋借给樊志居住、使用。后来,政府不知何故迟迟未给樊韦颁发权属凭证,其也没有催促有关部门尽快办理宅基地的有关权属凭证。

  1999年6月16日,樊志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中华农村信用合作社贷款,樊韦拟写了1份“借款申请书”后,交由樊志办理贷款事宜(期间,樊志于1999年7月7日出具了1份“委托书”)。

  2002年10月8日,樊韦去中华农村信用合作社领回抵押的土地使用权证。至此,樊韦才明确知道该宅基地及自建的二层房屋已被樊志据为己有。为此,樊韦多次找樊志交涉归还宅基地及房屋之事,但均无果。樊韦找到有关部门反映此事,并从有关部门处拿到了樊志用虚假手段获得讼争的土地、房屋权属证照的材料。拿到这些材料,樊韦才知道早在1998年樊志就已经造假骗取讼争土地、房屋权属证照,取得了宾国用(98)字第770号、宾国用(2004变)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

  在多次交涉无果的情况下,樊韦以宾阳县人民政府为被告,于2012年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故于同年7月19日撤诉。

  在撤诉之后,樊韦与樊志就讼争的土地及房屋仍发生矛盾,中华镇司法所为此介入调处,并于2013年3月13日作出了处理意见,并告知当事人“如不服本处理意见,自收到本处理意见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受此误导,在没有依法提出土地异议登记的前提下,樊韦即于2013年5月14日向宾阳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后被驳回。

  综上,樊韦认为讼争的土地属于樊韦购买所得,购买宅基地后,樊韦又出资建设了二层房屋。樊志在樊韦买地建房时尚年幼,根本没有经济实力置办土地及房屋。樊志通过欺骗手段强行霸占本属起诉人的宅基地及房屋是违法的。在樊志拒绝进行土地更正登记的情况下,为维护起诉人的合法权益,樊韦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确认宾国用(2004变)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宾阳县中华镇中华街7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为樊韦所有。

  【分歧】

  樊韦提起的诉讼是不动产登记纠纷诉讼,还是重复起诉?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为,该案为不动产登记纠纷,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第二种意见为:本案为物权确认诉讼,且属于重复起诉。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分析】

  所谓异议登记,就是将事实上的权利人以及利害关系人对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提出异议记入登记簿,异议登记的法律效力是,登记簿上所记载的权利失去正确性推定效力,第三人也不得主张依照登记的公信力而受到保护。异议登记虽然可以对真正权利人提供保护,但是这种保护应当是临时性的,因为它同时也给不动产物权交易造成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九条规定: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不同意更正的,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异议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异议登记失效。异议登记不当,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向申请人请求损害赔偿

  本案中,樊韦认为不动产登记部门在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宾国用(2004变)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宾阳县中华镇中华街79号土地使用权登记的权利人为樊志是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登记。如果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樊志不同意更正的,樊韦作为利害关系人可以申请异议登记。登记机构予以登记的,申请人在异议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不起诉的,异议登记失效。樊韦在权利人樊志不同意更正的情况下,可以申请异议登记,在登记机构给予异议登记的情况下,其应在法定的期限内起诉,因此,樊韦的起诉属于不动产登记纠纷,应当予以立案受理。

  所谓物权确认诉讼是因物权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而而产生的诉讼。

  物权确认之诉包括所有权确认之诉、用益物权确认之诉和担保物权之诉。适用物权确认纠纷案由的,主要是法律规定由行政机关确认之外的物权的确认纠纷,多数为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纠纷,也包括土地之外的动产所有权和建筑物所有权的确认纠纷。

  确认之诉有两个主要特点:一、一方当事人提出确认之诉的目的,不是要求法院判令对方当事人履行一定的给付义务,而是要求法院明确某一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存在或者存在的具体状态。二、法院对确认之诉进行审理后所作出的判决,没有给付内容,不具有执行性。

  【裁定】

  该案经审查,认为樊韦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宾国用(2004变)第68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项下宾阳县中华镇中华街79号土地使用权及地上所建房屋为樊韦所有,其与樊志之间的纠纷为物权确认纠纷。该纠纷,宾阳县人民法院已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因其证据不足,宾阳县人民法院已于同年9月25日作出(2013)宾民一初字第139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驳回樊韦的诉讼请求。现樊韦的再次起诉并不是异议登记之诉,而是基于同一标的、相同被告,请求确认讼争房屋归其所有,已构成重复起诉。应当不予受理。遂裁定对樊韦的起诉,不予受理。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原裁定。

  (作者:王忠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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