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品责任法热点疑点问题比较研究

更新时间:2019-09-20 06: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内容提要]: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及系统分析的方法,结合各国产品责任制度,以专题研究的形式,深入探讨论证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缺陷与瑕疵、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若干相关问题。试图立足于立法精神解读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立足于司法实践,辨析并明

  [内容提要]:本文采用比较研究及系统分析的方法,结合各国产品责任制度,以专题研究的形式,深入探讨论证了我国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范围、缺陷与瑕疵、归责原则、损害赔偿等若干相关问题。试图立足于立法精神解读我国的产品责任法;立足于司法实践,辨析并明确与实务密切相关的热点、疑点问题;基于研究中发现的问题,对立法及司法实践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使我国的产品责任制度更加完善。

  序言

  产品的极大丰富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重要成就,但是,如上述案例所示,不合格产品及缺陷产品也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突如其来的灾难。司法实践中类似的产品责任案例逐年增多,经济的全球化及中国加入wto后,涉外的产品责任案例屡见不鲜,因此,研究、完善和更好的适用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有利于保护消费者,更好地应对国际竞争。那么,产品的范围如何界定?缺陷产品如何认定?产品责任由谁承担?精神损害赔偿如何适用?本文主要就这几个问题深入探讨和论证,提出可行性建议,以期对我国产品责任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启迪。

  一、 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一)世界产品责任立法概况

  产品责任法是20世纪以来主要发达国家新兴的法律部门。随着生产力和科技的发展,产品种类日益增多,其内在性能和操作的复杂性加强,法律所奉行的“买者注意”无法切实保护消费者的利益,“卖者注意”原则被提上日程。从20世纪70年代末起,美国、英国、日本 等国家相继制定了产品责任法。当前外国产品责任立法大体有三种模式:一是扩大解释、适用原合同法、侵权法中的有关规则;二是在相关法律如《消费者保护法》中,对产品责任作出规定;三是就产品责任单独立法,采用此种立法模式的国家占多数,如美国、日本、德国、欧盟、意大利等。就立法体例而言,现代各国产品责任法主要由以下内容构成:产品的范围、产品缺陷的含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主体;产品责任范围及承担责任的方式与损害赔偿的构成;司法救济的程序性规定等。

  (二)我国产品责任立法概况及完善建议

  我国的产品责任立法起步较晚,在《民法通则》颁布以前,没有系统的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由于长期处于高度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下,商品的生产和交换受限,产品致人损害的情况极少,消费者的权益保护并未受到足够重视。直到80 年代中期,产品致人损害的现象日益突出,现代意义上产品责任问题的出现,促使参考了美国和欧共体的严格责任制度的《民法通则》122条规定的出现,规定对产品制造者和销售者课以严格责任。1986年4月5日,国务院颁发了《工业产品质量责任条例》,“标志着保护消费者的法律思想的产生”,其规定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是“现今对产品质量问题并用三种法律责任的滥觞”。1993年2月22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以下简称《产品质量法》),并于2000年7月通过了《产品质量法》修正案。

  我国的产品责任法采取分散立法模式,《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构筑起当前我国产品责任法律制度的框架,没有形式意义上的、独立的产品责任法,其主要内容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1993年通过的《产品质量法》是一部颇具中国特色的综合性法律文件,包括两大内容:产品责任法与产品质量管理法。正如日本学者植木哲所言:“中国的《产品质量法》比起欧共体各国及日本的有关法律来,内容上包罗万象”,“该法集行政法、合同法、侵权行为法及刑事法为一体”。[page]

  由于立法者在立法结构上将产品责任与产品质量管理两部分内容糅于一起,理论研究中易忽视其内在逻辑结构,造成研究视觉的迷惘,故笔者赞同在研究我国产品责任法时,采用避开立法结构对该法内容一分为二的研究方法,即单独对产品责任部分进行研究。此外,产品责任属于侵权责任,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则属于公法范畴。分别具有私法和公法性质的不同法律部门相互交错,易造成以行政责任代替民事责任的局面,给消费者带来不公。因此,笔者认为,从立法价值、理论研究以及保护消费者权益的司法实践等角度来看,在条件成熟的情况下,应该将两法分而立之,建立独立的产品责任法体系。

  由于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产品质量法》中,故采用该法中的产品质量责任概念。那么,产品质量责任与国外立法普遍采用的产品责任概念有什么区别和联系呢?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是指产品生产者、销售者因生产、销售有缺陷的产品致使他人遭受人身伤害、财产损失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确定生产者销售者承担此种民事责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我国的产品质量责任是指生产者、销售者违反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质量标准以及合同规定的对产品适用、安全和其他特性的要求,致人损害而应承担的法律后果,包括民事责任(产品瑕疵担保责任或产品侵权赔偿责任)、行政责任和刑事责任。比较而言,民事责任中的产品侵权赔偿责任与外国法中的产品责任概念的内涵与外延是基本相同的。

  二、产品质量的适用对象

  (一)产品的外延

  1998年,孕妇陈某(化名)产前在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输血400毫升,分娩时在湖北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医院输血1200毫升、并注射过一支50毫升的人体白蛋白。事后陈某被江苏省艾滋病检测中心确诊患了艾滋病,随后陈某的丈夫和女儿也被确诊患有艾滋病。2000年10月,陈某以吴县市第一人民医院和南漳县第二人民医院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300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认定血液不属于产品,因此采用过错责任原则,在举证环节上采用举证责任倒置的做法,最终只有南漳二院因无法证明自己的医疗行为完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具有过错,而承担相关赔偿责任。

  上述案例涉及到的首要问题就是血液能否认定为产品的问题。如果该案中血液可以认定为产品,那么对所有涉案医院都可课以严格责任,陈某及其家人的合法权益可以受到更大程度的保护。但我国的立法司法实践对产品范围的界定比较严格。无形物及血液都不能认定为产品。外国法对此规定则较为宽泛。在美国,几乎任何经过工业处理的东西,只要由于使用它和通过它引起了伤害,都可视为发生责任的产品:电属于产品责任法所规范的产品范围,而1987年哈雷斯诉西北天然气公司案,将天然气纳入产品范围。同年科罗拉多州一法院裁定:尽管血液不是制造产品,但因输血供人“消费”,也应被视为产品,负责提供血液而使患者染上肝炎的血库应负赔偿之责。

  产品是产品责任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构筑产品责任法体系和确立产品责任的基点,但不同的国家对产品的认定又不尽相同。因此,实践中适用产品责任法首当其冲要明确的问题就是产品的认定。纵观我国现行产品责任法中对产品范围的规定,我们发现个别需要质疑和完善的问题。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2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第三款规定:“建筑工程不适合本法规定;但是,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属于前款规定的产品范围的,适用本法规定。”对比各国立法例,考察本条款之规定,可以提出以下几个疑点:

  第一,对产品一词的定义存在逻辑错误。第二款规定以产品定义产品,违背逻辑规则,属循环定义。对此,粱慧星教授曾撰文从立法背景上指出根源所在:上述规定未以“动产”界定产品概念,主要因为中国当时的民事立法还没有采用“动产”、“不动产”这一分类。按照欧盟指令的规定,产品“系指除了初级产品和野禽兽产品以外的所有可移动物品”; 德国《产品责任法》规定,产品是指任何动产及电流,包括已被装配在另一动产或不动产之内的动产。由此可知,各国对产品一词的定义普遍采取了使用动产进行界定的方法。结合第三款的规定,“建设工程”被《产品质量法》所排除,但该法中将建设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纳入了产品范围,从规定的内在逻辑可以看出我国的产品仅指动产,不包括不动产。这一点与世界各国的法律规定基本一致,只是还需要在立法层面上加以完善。[page]

  第二,产品外延太过狭窄。我国产品质量法排除了某些特殊产品,如血液和人体组织和器官及电、气等无形产品。因此,司法实践中难于更加充分公平地保护消费者利益,这是我国产品责任立法的一个很大不足。因此,笔者认为,考虑到法律的滞后性特征、经济和社会发展及世界范围内的立法司法实践趋势,我国应顺应时代发展需要,适当扩大产品的外延。在这一点上我们可以适当借鉴美国法的规定,血液及电、气等无形动产也界定为产品,以适应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三。产品是否包括初级农产品和自产自用产品及零部件。我国产品责任法所指产品需同时满足两个要件:一是经加工、制作,二是用于销售。明确这一点,可以解决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范围的不确定性问题。

  由于我国立法未像英、德等国立法那样,明文规定将初级农产品(primary agricultural product)和狩猎物(game)排除在外,给审判实务留下了不确定性,但是通过对产品定义作逆向解释,初级农产品和狩猎物,因不符合“加工、制造” 要件,而当然被排出产品范围之外。

  我国法规定的产品不包括初级农产品,那么是否包括零部件及原材料呢?同样道理,零部件如果是经过加工制造的,那么因为该零部件或原材料存在缺陷而导致损害的生产商应承担产品责任。但是,如果零部件或原材料是应最终生产商的设计或指示而生产,相应的产品责任由谁承担?有观点认为,对此,应由最终生产者承担产品责任。也有学者认为零部件和原材料的生产者也应承担产品责任。笔者认为,从产品责任法的立法宗旨来说,产品责任法的目的就在于以法律的手段分配生产者、销售者和产品买受者之间因产品缺陷而产生的风险及损失;而当前各国产品责任法的发展趋势是基于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的利益的原则,尽可能加大生产者的责任,减小消费者的责任。上述情况下发生产品责任,仅由最终生产者承担责任,在公法范畴中无可厚非。但是,从产品责任法的私法性质角度看,不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因为法律不能避免最终生产者利用消费者经验和产品知识不足而推诿责任的情形发生。因此,消费者就其损害索赔时,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生产者和最终生产者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似乎更加合理。最终责任仍由最终生产者承担,零部件或原材料的生产者可以行使追偿权。

  (二)产品缺陷的认定

  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是发生产品责任的前提和基础。那么产品缺陷如何认定?我国《产品质量法》中出现的“产品质量不合格”、 “产品缺陷”与“产品瑕疵”等术语有什么区别和联系?要明确上述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认定产品是否存在缺陷,首先必须明确我国《产品质量法》中相关术语的确切内涵。

  1.产品质量不合格、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辨析

  “产品质量不合格”这一术语常见于《合同法》。《民法通则》中也出现了这一术语,其中第122条规定:“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是两个法律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是有区别的,前者的外延要大于后者,即合同法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的标准包括法定标准和合同约定的标准,而后者则只是法定的标准。《民法通则》中所谓的 “产品质量不合格”,属于措辞欠当,不合立法本意,在实践中易导致与合同法上的质量不合格发生混淆。有部分学者用合同法上瑕疵概念予以解释,认为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的法定标准和约定标准,就可以适用《民法通则》。这一错误解释直接导致了对严格责任这一归责原则的质疑。因为违反法定标准或约定标准,当然可认为有过错。有的学者主张本条属于过错责任,或视为过错责任,其错误根源便在此。笔者认为,《民法通则》上的“产品者质量不合格”应比照产品责任法通用之缺陷概念,即解释为具有对消费者人身、财产的危险性,不符合消费者在合理使用产品时有权期待的安全标准。即,《民法通则》中的“产品质量不合格”同通常所说的产品责任法中的“产品缺陷”是可以替换的。[page]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26条规定了产品瑕疵,但是未对其进行明确定义。产品瑕疵与产品缺陷都以产品不符合产品的质量要求为前提,但是二者之间又存在差异。  首先,瑕疵是性状上的缺陷,主要指产品在物质性上存在与约定或法定的质量标准不符的质量问题;而产品缺陷则是在安全性上存在的质量问题。正如有学者解释:“产品的瑕疵与产品的缺陷……显著区别是产品存在着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也可以这样说,产品存在除危险之外的其他质量问题,是产品存在瑕疵。”

  其次,瑕疵是相对较轻的产品的质量问题,用户或消费者已经知道的瑕疵可以自行决定是否接受;而缺陷因为可能对人身财产造成主动的侵害,故存在的质量问题较重,消费者不应接受。

  最后,对于瑕疵,直接向销售者索赔,销售者依约定或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对于缺陷,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索赔,生产者或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

  有的学者认为,瑕疵的外延大于缺陷的外延,前者包含后者。笔者认为,本法中的瑕疵指狭义的瑕疵,即使某些情况下会发生请求权竞合,逻辑上也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我国应在立法上对上述用词进行统一,以避免不同部门法领域概念内涵的交叉和歧义。

  2.产品缺陷的认定标准

  如前所述,“产品缺陷”是产品责任发生的前提与基础,是产品责任法的核心所在。那么司法实践中,产品缺陷应如何认定?“三无”产品是否可以认定为缺陷产品?产品符合国家规定的强制性标准却仍因存在缺陷而造成伤害的又应如何认定?本部分基于产品责任法之规定,结合实际对此问题作一探讨,并提出可行性建议。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第46条对产品缺陷做了完整定义,“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此规定体现了我国司法实践中认定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即“不合理危险”和 “不符合法定安全标准”。前一标准借鉴了美国第二次侵权法重述402a的规定,避免了以列举方式定义导致的法律疏漏。后一标准的立法思想是生产者负有遵循关于产品安全性的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法定义务,不符合该标准就应认定为有缺陷。

  司法实践中的诸多案例证明了产品缺陷认定的标准具有现实的可操作性。例如,2000年2月4日,赖建昌、詹惠群委托黄某向被告张益斌购买3枚“高空礼花弹”。同日除夕夜,两原告之子赖毅楠(1989年3月 15日出生)在燃放时,“高空礼花弹”在地面炸开。赖毅楠当即被炸伤,因抢救无效,于2月7日死亡,共花去医疗4881.67元。法院在审理上述案件时认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高空礼花弹”系“三无”产品,且在燃放时在地面炸开,更证明了该产品存在缺陷。被告销售缺陷产品,造成人身伤害,应该按照产品责任法律制度,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依法判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丧葬费、死亡补偿费等,近3万元。  由上述案例,可以看出,司法实践中将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作为认定产品存在缺陷的依据。由此可见,“三无”产品由于不具备国家和行业标准确定的内在质量标准的外在表现形式,在司法实践中应认定为缺陷产品。这一认定方法被理论界和实务界的广泛认同。

  我国法律对产品缺陷的双重标准具有较强的可操作性,但是却引发了新的问题:若产品符合相关的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标准,却仍存在不合理危险且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时,生产者能否以产品符合强制性标准而主张免责?

  对上述问题,内蒙古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结的“白塔牌冷藏柜”案较有代表性。1988年7月13日,原告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郊区后营子供销社(以下简称后营子供销社),从被告包头市铁路第三中学冷冻食品机械经销部(以下简称铁三中机械经销部)购买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1台。同年8月8日,被告派人调试后投入使用。8月31日6时许,原告单位职工王文海手握冷藏柜把手开箱取食物时,因箱体带电触电身亡。原告要求被告退还不合格的产品;赔偿停业损失和承担王文海的抚恤费用等。[page]

  但是被告答辩认为,他们出售的冷藏柜,是经江苏省标准局检验确认的合格产品;8月8日经他们派技术人员调试使用后,运转正常;况且原告使用了23天均性能良好。王文海之所以触电身亡,是由于原告违章安装所致,故他们不承担经济责任。

  东河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所销售的苏北冷冻机厂生产的“白塔”牌冷藏柜,虽有江苏省标准局发给的产品质量合格证书,但经有关部门鉴定,被告销售给原告的这台冷藏柜,确属不合格产品。由于该冷藏柜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流增大,致电机得不到保护被烧毁,使电机和冷藏柜外壳带电。至于冷藏柜在使用23天后才发生故障问题,因为在正常情况下,尽管错装了磁力起动器,电机在一定时间仍可正常运行。电机一旦发生故障,即会出现上述情况。至于安装地线问题,即使原告在冷藏柜上接装地线,在电机和冷藏柜外壳带电后,电流过大,也会造成严重后果,上述情况,是造成王文海触电身亡的原因。《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二条关于 “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产品制造者、销售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被告应承担产品不合格造成王文海死亡的责任。

  通过本案可以发现,司法实践中,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的,应该承担产品责任,产品质量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不能当然成为生产者和销售者免责的事由。

  但是,学界对此问题却有不同的观点。有学者认为标准由国家制定,并具有强制性,国家对于危险性的认识显然高于生产者,故主张免责;另有观点从保护消费者利益,保障其赔偿请求权角度考虑,认为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了损害,生产者就应承担责任。[15笔者认为应考虑以下两种情况:一是,如果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并无不当,而产品在标准规定以外的其他方面仍然存在设计缺陷、制造缺陷或警告缺陷的,生产者应承担最终产品责任。二是,如果国家或行业的强制性标准本身存在纰漏或滞后性,直接或间接导致产品发生不合理危险,这种情况下,生产者为符合标准生产的产品造成了他人的人身财产损害,不负最终意义上的产品责任。但是根据保护消费者的利益立法宗旨,消费者向生产者行使赔偿请求权,生产者必须予以赔偿。生产者在能够证明有关产品质量标准不合理的情况下可以通过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方式行使有关权利。当然,现实中还可能存在有关部门违法违规办理产品质量合格证书等证明文件的情况,这种情况下,生产者和销售者要承担产品责任是毋庸质疑的。总之,笔者认为,对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产品是否可以免除产品责任,司法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

  三、产品责任的归责原则

  有学者认为该条文规定的是销售者承担过错责任,与《民法通则》规定的严格责任相左,不利于保护消费者的利益。

  笔者认为,对于产品责任法规定的销售者的责任,应采用系统研究的方法,在法律体系中寻找立法者的根本目的。研究中不可忽视的是本法第43条之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即对于产品销售者而言,只要因产品缺陷造成损害,无论是否有过错,产品责任权利人(受害人)都有权对其请求赔偿,因此,产品销售者面对消费者依然承担严格责任。那么此规定与第42条之规定是否相悖呢?笔者认为第42条规定的销售者的过错责任,应理解为划分产品销售者与产品生产者之间最终责任的归责原则。因为立法者的本意在于“合理分配产品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风险与责任”,通过立法解决了保护消费者弱势群体的问题,并不意味着达到立法的最终目的。从终极正义的立法理念出发,立法者亦应平衡生产者与销售者之间的风险与责任;同时,也为司法实践的技术操作提供理论依据。因此,根据第42条之规定,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发生产品责任的,销售者应承担最终责任。销售者能过证明自己无过错的,最终产品责任由生产者承担,此时销售者已承担赔偿责任的,可以向生产者行使追偿权。[page]

  四、产品责任法中的损害赔偿

  产品的损害赔偿就是由法律规定的对产品缺陷造成的损害范围的界定。司法实践中,产品责任受害人要求高额的损害赔偿或精神损害赔偿的问题已屡见不鲜,但我国的现行产品责任法律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此类问题应该如何认定,如何处理?这就涉及到损害赔偿范围及限额的确定问题。

  (一)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范围的确定

  产品责任既然被界定为无过错责任,我们必须在保护消费者和刺激生产进步这个天平上求得一定程度的平衡,所以对赔偿责任的范围和限额的规定就显得极为重要,因为这是平衡生产者、销售者和消费者所承担风险的有效措施。

  我国《产品质量法》第44条第一款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人身伤害赔偿的范围,包括实际支出,残废者生活补助费,死亡抚恤费。第二款规定了财产损害的赔偿范围,其中“其他重大损害”相当于合同法关于违约责任的第113条规定的“可得利益”损失。至于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被排除在产品责任损害赔偿范围以外,应适用合同法的瑕疵担保责任加以救济。

  (二)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限额的确定

  对于因产品责任造成的损害赔偿,司法实践中应依循什么标准确定赔偿数额? 目前我国的产品质量法对此未作规定,仅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9条,对经营者的欺诈行为规定了惩罚性赔偿原则,且规定“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此规定灵活性较低,受商品标的额的限制,赔偿额要么过高,导致经营者不堪重负;要么过低,对产品责任受害人无法起到充分保护的作用,对责任主体也起不到惩戒作用。

  美国的产品责任法中虽未对赔偿限额做出规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损害赔偿额尤其是精神损害赔偿额度相当大,甚至于令产品责任人不堪重负;欧盟指令即规定了最高赔偿限额,也规定了损害赔偿的最低限额。

  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普遍存在产品责任赔偿额较低的问题,一方面对受害者起不到相应的补偿作用,另一方面在一定程度上导致了假冒伪劣产品的泛滥。此外,我国加入wto后,国际性的贸易往来大幅增加,与欧美国家的高额赔偿金制度相比,我国应力图实现产品赔偿责任的对等。因此,应完善产品责任赔偿制度,使惩罚性赔偿制度在司法实践中更具可操作性。笔者认为,对于受害者请求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应结合国情,结合区域经济水平,本着有利于消费者的原则,制定一个灵活

  2000年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的陈梅金、林德鑫诉日本三菱株式会社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是产品责任归责原则中最为典型的案例。该案中原告亲属乘坐被告生产的三菱吉普车时,因挡风玻璃在行驶中爆裂而被震伤猝死,要求被告承担产品责任。一审法院适用过错责任作出判决。二审法院认定一审判决使用过错责任是适用法律错误,依照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的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判结了该案。

  为什么一审和二审会得出不同的判决结果?因为一审二审法院对产品责任适用了不同的归则原则。

  产品责任归责原则是确定产品责任主体承担因产品缺陷致人人身或财产损害产生的赔偿责任即产品责任的标准或依据,它是产品责任法的灵魂,是解决产品责任问题的理论依据。

  (一)历史沿革

  西方国家的产品责任法归责原则大体经历了三个阶段:合同责任时期、疏忽责任时期及严格责任时期。

  第一、合同责任时期(19世纪到20世纪20年代)。强调“无合同,无责任”原则。

  第二,疏忽责任时期。疏忽责任要求制造者履行谨慎的注意义务,制造者应对产品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但是举证责任上,由原告即消费者负担证明制造者未尽注意义务的责任。

  第三,严格责任时期。1963年,美国加州最高法院审理的greenman v. yuba power product一案中首次提出了严格责任,法官在判决中确立了著名的格林曼规则。  目前,严格责任正成为各国产品责任领域的最主要的归责原则。相对于英美法系的“严格责任”说,欧陆法系多采用“无过错责任”这一术语。消费者因使用缺陷产品遭受损害时,只要证明自己所受的损害与该产品的缺陷存在因果关系即可获得赔偿,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负担,合理分配了生产者、销售者与消费者之间的风险与责任,最大程度上保护作为个体的消费者的利益。[page]

  (二)我国产品责任归责原则

  我国的产品责任主要规定于《民法通则》和《产品质量法》中。当前多数学者都认可无过错责任说,司法实践中也承认无过错责任。但是由于立法过程中的表述的差异,理论研究及司法实践中,仍存在疑问,本部分重点针对销售者责任进行论证。

  第一、对于我国《民法通则》第122条规定,目前学界已达成共识,即,规定了产品制造者、销售者的无过错责任(或称严格责任)。但是如本文第二部分所述,条文中未使用产品责任法中的通用术语“产品缺陷”,而使用了“产品质量不合格”一词,易对正确适用法律造成影响。

  第二,通过研究可以发现,我国的产品质量法规定了不同责任主体的不同责任种类。我国的产品责任主体较广泛,包括产品生产者和产品销售者。就生产者对其缺陷产品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必须承担无过错责任这一点,《产品质量法》第41条与《民法通则》的122条有相同的规定,在这一点上,理论界与实务界的观点一致。

  但是,对于销售者的责任,目前学界争议较大。《产品质量法》第42条规定:“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的赔偿标准。

  (三)司法实践中的产品责任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在产品责任造成的物质性损害的赔偿范围上,我国《产品质量法》与世界各国已经基本上趋于一致。但是,相对于美国产品责任法对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的规定、及欧盟指令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规定而言,我国对产品责任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问题尚未完全明朗,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一直是较有争议的问题。

  1995年,北京的“贾国宇案”在产品责任乃至整个民法领域,对确立精神损害赔偿具有里程碑的意义,法院首次在判决中明确支持了受害人主张的10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而此前我国仅有《民法通则》第120条被理论界公认为包含了精神损害赔偿的立法意图,但是司法实践中一直不认可人身伤害的精神损害赔偿。直到2001年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了自然人因生民权、健康权、身体权遭受非法侵害,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此精神损害赔偿,在致人死亡的情形下,称为“死亡赔偿金”;在致人残疾的情形下,称为“残疾赔偿金”。据此解释,因产品责任致使受害人人格权利受到损害,特别是造成人身伤害时,产品生产者或销售者应当承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

  这里需特别指出的是精神损害赔偿限额的确定问题。从我国目前的司法实践看,各地发展不平衡甚至差距较大都增大了合理的精神损害赔偿额的不确定性。而且,诉讼主张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和法院最终认可的赔偿额之间形成了明显的对比。笔者主张,在充分考虑受害人的心理状态所受的侵害和社会普遍生活水准等因素后,精神损害赔偿额数额要参考事故发生地、生产者所在地和受害者所在地的生活标准等进行确定。但是赔偿额不能太低,否则不能有力地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也不能充分体现法的规范和调整功能。当然,赔偿额也不能过高,远远超过公众的收入水准将会引发相应的道德风险,不利于社会经济发展。

  五、产品责任诉讼时效

  诉讼时效是平衡生产经营者利益和用户、消费者利益从而稳定社会经济关系的重要法律手段。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的司法救济途径中,诉讼时效问题在理论界的争议较大。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一款规定了产品责任诉讼时效为2年,与《民法通则》规定的普通时效期间相同。但是此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与《民法通则》第136条第二项 “出售质量不合格的商品未声明的”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相矛盾。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原则,产品质量法属于民法的特别法,其有关诉讼时效规定的法律效力优先于民法通则的规定,所以在《产品质量法》正式生效之后,有关产品责任的诉讼应该适用2年诉讼时效的规定,而不在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1年的特殊诉讼时效。[page]

  《产品质量法》第45条第二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对此10年的规定,有学者认为属于除斥期间。笔者认为,这一观点是不恰当的。因为,首先诉讼时效的客体是债权的请求权,而除斥期间的客体一般为形成权;其次在效力上,诉讼时效的期间届满权利人丧失的是胜诉权并非实体权利本身,而除斥期间届满消失的是实体权利本身。而就该款的规定来看,这一10年的期间却是针对赔偿请求权而规定的,所以我们不能把其归为除斥期间。这一规定与《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的 20年的权利保护期间的立法宗旨是相同的,其目的在于在合理的时间内尽快结束法律关系的不确定性。

  此款规定借鉴了国外立法的先进经验,但书规定也全面考虑了产品的安全使用期超过10年的可能性。这里需指出的是,对于在身体中逐渐蓄积而损害人的健康的物质所致损害,或须经一定的潜伏期间后才出现症状的损害,适用该10年期间能否达到保护受害者利益的立法目的?对于大多数存在缺陷产品造成的损害,当事人比较容易知道,但是对于上述情况,受损害的当事人或许在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十年之内仍然无法获知损害的存在,这种情况下适用上述10年的期间规定会导致不公平的结果。对此,笔者建议参照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第5条第2款规定,对此单独做出规定,以便充分保护受害人的合法利益。

  六、结束语

  产品责任法是商品经济社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我国的产品责任法已初步形成体系,在市场经济建设中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还存在一些不足之处。笔者在上文中针对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存在的法律冲突和法律适用等热点难点问题,进行了几个专题的研究,并提出可行性建议,期所得结果对我国的产品责任的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以建立既能保护消费者利益、又能平衡生产者和销售者之间利益的产品责任法律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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