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产品责任法是经济法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现代各国都很重视产品责任立法。开展中外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有益于中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有利于保护广大用户、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同时可以丰富法律责任理论,使中国的产品责任法更加科学化、规范化。
(一)美国的规定
美国产品责任法的损害赔偿包括人身损害赔偿、财产损害赔偿,在特定的情况下,受害人还可以请求惩罚性损害赔偿。人身损害赔偿的一般原则是补偿受害人身体和精神的损害。从司法实践来看,美国法院对人身损害赔偿判定的数额较大,特别是精神损害赔偿占其中的大部分。财产损害包括缺陷产品以外财产的损害和因缺陷产品本身的损害导致的间接损失。各州对前一种损害予以赔偿做法一致,对后一种损害是否赔偿则看法不同,以致出现各州法院对类似案件不同的判决结果。但根据近年来联邦最高法院权威判例,对后一种损害不予赔偿,将其留给合同法救济。美国《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第102条(F)规定的损害包括:(1)财产损害;(2)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3)由人身肉体伤害、疾病和死亡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4)由于索赔人被置于直接人身危险的境地而引起的精神痛苦或情感伤害。美国产品责任损害赔偿的情况由于联邦制的原因各州并不相同。美国商务部拟订《统一产品责任示范法》的目的之一,就是为了相对统一损害赔偿,减少各州的差异,保护促进美国经济的发展。但是,由于各州历史、文化、经济结构、工业发展、政治力量对比关系、立法机关与法院在本州政治生活中的作用各不相同,因此,在这个问题上的差异还是很大。但美国产品责任法关于损害赔偿的一大特点就是允许判处惩罚性损害赔偿,这对于惩罚责任人在生产、销售中的恶意、轻率行为,预防类似行为发生,以保障产品的安全性具有重要作用。
(二)欧共体的规定
《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规定的损害包括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害。在人身损害方面,允许各成员国对非物质损害即精神损害予以规定。在财产损害方面,规定的范围较为狭窄,表现为:第一,财产损害仅限于缺陷产品以外属于通常用于个人使用的财产损害,或者主要由受害者为其个人使用或消费目的而使用的财产。这一规定是由《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保护消费者的立法目标决定的,它排除了为商业目的使用的财产损害。第二,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经济损失是指产品对人身和其他财产没有造成损害而仅仅产生金钱损失。该指令根据合同法和侵权法的各自作用的领域不同,将经济损失留给成员国的货物买卖法调整。可见,《欧共体产品责任指令》对损害范围的规定是谨慎的,这一方面是由于目睹了美国产品责任诉讼中出现的高额赔偿金带来的种种问题;另一方面也是出于维护合同法与侵权法传统划分的考虑。
(三)日本的规定
日本《制造物责任法》虽未对损害作专门规定,但该法第一条规定:“本法的目的在于通过规定因制造物具有缺陷致他人生命、身体或财产发生损害情形,制造者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在这里是将“财产”明确规定为被侵害权益的一种,当其受到损害时,可依本法请求损害赔偿,这与日本现行民法第709条规定有些不同。后者仅概括规定:“因故意或过失不法侵害他人权利……”,根据日本学界通说,本条的权利,除人格权之外,还包括物权、债权、营业或一般经济活动等方面内容的财产权益等。对此,学者认为,虽在条文上明确列出“财产”为被侵害权益的一个类型,但在其他各条未另外作特别意义界定的前提下,其本身并不具有特别意义,仍与现行民法规定同义。而事实上,学者间也都未对所谓侵害“财产”一语作特别概念或定义上的界定或说明,而只是泛指对物所造成的损害以及纯经济上的损失。
就各国产品责任立法来看,大都对缺陷产品引起的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明确规定予以赔偿,只是对其中赔偿的范围和程度各不相同,存在分歧,从而使之成为产品责任法上最具争议性的行重要问题之一。
知识延伸: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属于民事责任性质
在消费维权实践中,经常出现消费者要求经营者赔偿损失的情况,而且《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食品安全法》也有关于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赔偿的规定。那么,工商机关在查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案件中,是否可以责令经营者向消费者作出赔偿呢?答案是否定的。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消费者申诉能否作出赔偿决定问题的答复》(工商法字〔1997〕第188号)明确规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欺诈消费者行为的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赔偿责任;《欺诈消费者行为处罚办法》(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50号公布)第六条是对前述法条的援引,是同类性质的规定。根据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行政规章的规定,工商机关无权对欺诈消费者行为作出责令经营者向消费者赔偿的决定;对于此类赔偿,可以由消费者申请人民法院通过诉讼途径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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