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与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

更新时间:2019-08-18 09:43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这种配合,通常体现为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结合,一般性共同规范与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相结合。现就我国目前已颁的现行法律、法规,按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梳理为以下

  对广大消费者的法律保护,是一个复杂的系统工程,需要一系列有关法律、法规的配合。这种配合,通常体现为宏观调控与微观管理相结合,一般性共同规范与具体领域的特别规定相结合。现就我国目前已颁的现行法律、法规,按其对消费者权益保护的作用,梳理为以下几个方面:

  (一)保证商品、服务的质量合格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16条规定:“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消费者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背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国现行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除《产品质量法》外,主要的还有《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产品质量监督试行办法》、《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等等。仅以《产品质量法》为例,依该法规定履行义务,则必须符合下述要求,方称质量合格: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②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性能,但是,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用说明的除外;③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产品质量法》第16条)。

  除了从正面规定经营者应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消费者提供质量合格的商品和服务外,《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40条还在《民法通则》第122条的基础上具体列举8种属于经营商品或者服务“质量不合格”及其他损害消费者权益的情况,并明文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再以《产品质量法》为例,其第四、五两章已就产品质量问题的归责方式、赔偿责任(包括追偿)、诉讼时效、解决争议的途径、程序,以及对违法者的处罚机关、处罚方式等都作了较为具体、详尽便于操作的规定。

  为了保证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合乎要求,《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有关的法律、法规还规定实行几项重要法律制度:其一是许可制度。许可包括生产许可、经营许可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后者指实施质量许可的产品或服务,只有经过有关政府部门或其授权机构的考核或认证,并取得质量许可证或认证证书后,才具备可供出售或经营的资格。其二是认证制度。认证,指依据一定的标准或要求,经认证机关确认并通过颁发认证证书或认证标志等形式来证明某一企业具有生产某种产品或经营某种服务所应具备的相应的条件,或某一产品、服务符合相应的标准和相应的技术要求的活动。认证,也包括生产资格认证、经营资格认证和产品与服务质量认证。许可制度与认证制度有着密切的关系:对于国家实行生产、经营、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许可制度的生产经营活动以及具体产品与服务来说,认证是企业取得相应许可的必经步骤;反过来,企业只需获得质量体系认证,就不必再取得相应的许可证,而能获得生产或者经营的许可。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深化和国民经济的向前发展,国家将把重点逐步放在强化企业质量体系认证和产品质量与服务质量认证上,以此作为国家从宏观上对产品与服务质量进行事先控制的强制性措施。[page]

  在国家的宏观和微观经济管理中还有两项重要的基础性工作,这就是标准化工作和计量工作。因此第三项重要法律制度是标准化监督管理制度。我国的标准分为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专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产品质量法》第8条规定:“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988年公布的我国《标准化法》也要求制定标准应考虑有利于保障安全和人民的身体健康,有利于保护消费者利益,有利于保护环境。在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法律、法规中规定的强制执行标准,属于强制性标准;其他标准,则为推荐性标准。第四项重要法律制度是计量监督管理制度。计量在不同领域都有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在商品生产领域和服务活动中,计量是保证商品质量和服务质量的重要物质技术基础;在商品流通领域中,计量是保证科研活动正常进行并取得有效成果的重要工具。《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对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制造、修理、销售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违反有关规定,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造成人身伤亡或重大财产损失的,都明确规定了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所述,均为保证商品与服务质量合格的一般性共同规范。由于商品与服务种类繁多,情况各异。为保障广大消费者的人身与财产安全,一方面需要在尽可能多的具体领域,诸如,食品、药品、城市燃气、家用电器、儿童玩具、化妆品、日用百货等等作出特别保障规定;另一方面,各种供生活消费的商品和人们需要提供的服务,又难以一一立法。一些发达国家可供借鉴的做法是,先制定一部适用范围较广、规范行业共同安全要求的《消费品安全法》或《服务安全法》,然后,就消费品危害、影响程度的大小,服务安全保障程度的高低,分别轻重缓急,逐一专门立法,以不断加强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法律保护。

  (二)要求表示活动的真实、规范

  商品和服务必须通过市场向消费者销售或提供。这里就有一个如何在市场中,就商品或者服务,在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进行沟通的问题。所谓表示活动,从经营者方面说,是运用商标、广告、标签、标志、标识、推销员等形式向广大消费者传递商品、服务或者企业本身的信息,从而起到促销或引导消费的作用;从消费者方面说,表示活动是获取商品或服务或企业有关信息资料的主要途径。[3]消费者只有切实知悉所欲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所需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才能作出正确的选择(《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8、9条)。有鉴于此,现代国家莫不把对企业表示活动的监督管理列为国家经济管理工作的重要内容之一,莫不将商标、广告等有关表示的立法,作为监督管理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保护广大消费者权益的重要手段。下面就几项主要的表示立法简要加以说明。[page]

  1.商标与广告

  商标是由文字、图形或者其组合构成的,用以区别商品或者服务,而加在商品上或在服务中使用的显著标志。经1993年修改而重新公布的我国《商标法》,同样保护注册的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除国家规定必须使用注册商标的商品(如人用药品、烟草制品等),必须申请注册,经核准方能在市场销售外,其他商品要不要申请商标注册可由商标所有人自定。赋予注册商标所有人以受法律保护的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即使许可他人使用或者转让,有关当事人都必须保证使用该注册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使用未注册商标,不得冒充注册商标,要在商品或包装上标明企业的名称或地址。未注册商标使用人,同样应对其使用商标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负责,并接受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管,不允许有商品粗制滥造、服务质量低劣,以次充好,欺骗、坑害消费者的违法行为。

  所谓广告,按1994年颁布的我国《广告法》第2条第2款的规定:“是指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承担费用,通过一定媒介和形式直接或者间接地介绍自己所推销的商品或者所提供的服务的商业广告。”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的要求,不得以虚假的内容欺骗和误导广大消费者。我国《广告法》以专章规定广告准则,特别对发布食品、药品、医疗器械、烟草、酒类、化妆品、农药、兽药等广告作出专门规定。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违反法律规定,发布虚假广告,使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受到损害的,须各自承担应有的法律责任。

  2.产品标签、标志和标识

  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指企业直接印刷在产品包装上或者将纸片等说明文字附于产品上,对产品的名称、规格、成分、结构、数量、质量、性能、效用、生产日期、生产厂家、贮运要求、使用方法与注意事项、交易条件以及其他有关事项所作的文字说明或图示。诸如产品合格证(参看《产品质量法》、《工业企业全面质量管理暂行办法》等)、产品说明(参看《消费品使用说明总则》、《食品标签通用标准》、《药品管理法》、《化妆品卫生监督条例》等)、专利标志(参看《专利法》)、许可证标志(参看《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试行条例》)、认证标志(参看《产品质量认证管理条例》、《标准化法》)、优质标志(参看《国家优质产品评选条例》)等。产品的标签、标志和标识是广告的依据,但它们不同于以宣传性的语言形式来传播商品或服务信息的广告,而是以规范性的语言和形式来介绍商品的有关事实,所以,它们对于商品流通和消费具有更为直接的影响。[page]

  3.商业和服务业的表示活动

  商业和服务业或经销商品或提供服务或两者兼而有之,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包括:对本企业的情况及企业的产品或者服务的说明和介绍;对所经销或使用的其他企业的产品以及这些企业情况的说明和介绍;监督所经销或者使用商品的生产企业所附的标签、标志和标识的正确与完善,并将这些表示如实地转递给消费者。其动用的形式有:广告、企业的商品商标或者服务商标、商品的陈列或展示、人员介绍、销售凭证等等。商业和服务业的经营活动与消费者息息相关,其表示活动的内容和形式尤需依法进行,以免为牟取暴利,诱骗消费者上当。只是这方面立法十分薄弱,亟待加强。

  (三)维护市场竞争的公平、适度

  消费活动是生产、流通、再生产全过程的一个重要环节。它既是一切社会经济活动的起点又是其终点,必然要受到市场经济内在运行机制,即竞争的影响。只要存在商品生产与商品交换,即使在社会主义条件下,竞争也具有两重作用:一方面,基于对利润的追逐和害怕竞争失败,迫使经营者不断革新技术,改善经营管理,扩大生产规模,提高产品或服务质量,争取广大消费者的认可,从而促进社会经济的发展,使消费者获得质优价廉的商品或服务的好处;另一方面,基于同样原因,也可能促使经营者以不正当手段从事竞争,千方百计追逐高额利润,阻碍技术和经济进步,而使消费者遭受商品、服务质次价昂的损害。面对这种情况,需要国家加强对市场竞争的监督和管理,其有效规范和必要节制的内容,可概括为限制垄断和反对不正当竞争两个方面。垄断,是对竞争的抑制,从广义说,也是一种不正当竞争,只不过表现为消极的形式而已,必须加以限制。通常所谓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狭义上的,表现为积极地妨碍公平竞争,因而也必须反对。只有公平而适度的竞争才有利于市场经济的发展和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竞争的监管法律制度应构成为保护消费者权益法律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纵观各国立法,有采取广义的,如英国和美国;有采取狭义的,如德国和日本。我国根据实际需要,于1993年先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显然采取了后一种分别立法的模式。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可将“不正当竞争”界定为:经营者在市场竞争中,采取一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的手段,损害其他经营者或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紧接“总则”之后,第二章具体列举了我国当前比较突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①假冒行为(《商标法》、《产品质量法》中也有相应的规定);②滥用独占地位以权经商和地区封锁行为(本属于《反垄断法》规定的内容);③ 以回扣为主的商业贿赂行为;④虚假宣传行为(《广告法》中有相应的规定);⑤侵犯商业秘密行为(我国法律首次对此作出规定);⑥低价倾销行为(同法第11 条规定有4种例外情况);⑦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的行为;⑧有奖销售行为;⑨诋毁竞争对手的行为;⑩串通投标行为。第四章针对第二章所列举的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几乎是逐条对应地规定了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但是,《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0条,仅就被侵害的经营者的损害赔偿问题作出规定,而未规定被侵害的消费者的损害赔偿请求权。第四章亦未对低价倾销(第11条)、搭售及附加其他不合理条件(第12条)、诋毁竞争对手等三种违法行为规定罚则,这些缺漏,只能从《民法通则》、《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中寻求适用的条款。[pag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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