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主要介绍了学生人身损害赔偿项目与标准,其次还介绍了与其相关的知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赔偿项目有:
(一)受害学生遭受人身损害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必要的营养费。
(二)受害学生因伤致残的,赔偿义务人赔偿受害学生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和后续治疗费。
(三)受害学生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学生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四) 因损害事故遭受精神损害的受害学生或者死亡学生近亲属,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一般不宜超过5万元。
上述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应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执行。
相关知识:
适用学生人身损害赔偿的这一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明确学校对学生承担的责任的基础是什么。教育部起草的《学校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其中有一点,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的是什么样的责任。传统理论认为,学校对未成年学生承担监护责任,是一种从家庭到学校的监护责任移转。教育部门反对,认为:根据教育法规定,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应界定为保护责任,要求学校承担监护责任无任何法律的规定。我查过,说学校承担监护义务,仅仅是最高法院夜大编制的中国民法教科书上说过,这也是学理解释。在司法解释讨论中,法院曾经拟采用“监督、保护义务”的提法,也不妥,后来规定为“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其实并没有太大的区别(对于监护责任)。
第二,学校承担侵权责任应当是过错责任。如果学校没有过错,就不承担责任。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起草过程中,曾经写了公平责任的条文,我坚决反对,后来就拿掉了。为什么?原因就是过错责任是平衡受害患者利益和广大患者利益的最好的砝码。如果学校没有过错,按照公平责任就得负50%的责任,这样会损害其他学生的利益。我们强调全体学生的利益与个别学生的利益要保持平衡,过重的赔偿责任会伤害到整体学生的利益。理由是学校承担过重的责任,就得限制学生的活动和加收学生更多的费用,实际上把压力就转嫁到全体学生身上。
第三,学校伤害事故中的学生概念,只是未成年学生,不包括成年学生。对于成年学生,学校也有保护义务,但是只有未成年学生在法律上才有意义。在起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教育部的意见是规定学生,不单指未成年学生。我不同意,理由就是,不是未成年学生你规定有什么意义呢?但是教育部门就说我是教育部门,我是对全体学生负责,我一定要写全部学生。如果学生是成年人,他就不适用这样的规矩。这次司法解释就把它改过来了,只适用于未成年学生,成年学生不适用。因为成年学生有自己的判断力。教育部门有些专家认为,说北京大学有个女研究生,上政法大学蓟门桥那去探老乡,走到蓟门桥上被汽车撞死了,那学校还给她五万元补助呢。我说那不叫赔偿,而是叫补助!那是福利,不是赔偿。所以,必须区分侵权法意义上的赔偿和一般福利意义上的补偿,这完全不是一回事。
第四,学生伤害事故既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受到伤害,也包括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有人反对学校的监护责任的说法,其实就是要回避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的责任。教育、管理、保护义务,就包括教育和管理。教育管理未尽职责,使未成年学生在学校伤害他人,学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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