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产损失的价值可以通过评估来实现,但精神损害却难以量化,它是一种无形的损害。精神损害赔偿仅是作为对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性质,这就给这种赔偿数额的确定带来了一定的困难。对此,我国民法学界就对精神损害赔偿数额的确定问题,进行了一些理论探讨,并提出了许多审判实践应当加以考虑的因素,主要有:
法定因素。侵权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为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一般与损害程度密切相联。对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我们要考虑其是主观故意还是过失所造成的。一般而言,在因过失、无知或无意侵犯他人精神利益造成严重精神损失的情况下,侵权人承担的精神损害赔偿责任比故意或恶意侵害他人精神利益造成同样严重的精神损失时要轻一些,即后一侵权人比前一侵权人应支付更多的精神损害赔偿费。侵权人的获利情况。精神损害赔偿是对被侵害方的一种补偿、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经济惩罚,对侵权人获利较多与获利较少应区别对待,对于获利较多的应增加赔偿数额。侵权行为的手段、方式、场合、范围等具体情况。具体情况的不同对受害人造成的损害后果也不同,一般而言,在朋友间或家庭中等小范围内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与在单位中或公共场所侵害他人精神权益之间;用口头散布与用大小字报、报刊杂志散布侵权言论之间,后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比前一类侵权行为的侵权人造成的后果更为严重,应承担更多的赔偿数额。受害人精神损害的程度和后果,即受害人精神痛苦的轻重。对不同程度的精神损害作出相应的损害赔偿数额,以达到抚慰的目的。侵权行为的社会后果及影响。如果侵权行为所造成的社会影响大或社会后果严重,应当多赔;反之则应少赔,同时也要考虑被侵害人因侵害所造成的损害程度这一重要因素。比如:社会名人的名誉权受到侵害,由于其影响空间、范围大大超过一般群众名誉受侵害所造成的影响,其所造成的损失(无形)也比一般群众要大,所以对此要给以侵害人相应的惩罚。这样有利于发挥法律的教育作用,有利于净化社会环境。
酌定因素。当事人主体的类别,比如对于一些具有媒体资源优资和具有较大社会影响的单位或个人应当与一般的主体区别对待;侵权人的认错态度和受害人谅解程度,侵权人如果积极认错,说明侵权人主观恶性小,愿意悔改,对其积极的一面应给予肯定,受害人能谅解说明对受害人愿意给侵害人改错的机会,适当对侵权人从轻惩罚,更有利于社会和谐;侵权人的实际赔偿能力,精神损害赔偿既是对被侵害方的一种抚慰,也是对侵害方的一种惩罚和教育,把握好这一惩戒的尺度,才能达到良好的效果。试想:假如一个身家千万的大款,如果他肆意的对他人的人格权进行侵犯,给他人造成了极大的痛苦,如果仅仅判令他向受害方赔礼道歉、或者赔偿数额较少的话,那么这种隔靴搔痒式的惩戒对于侵害方而言不但是起不到应有的惩戒、教育作用,反而会让他更加肆无忌惮的践踏、藐视法律;对于一些经济条件较差、赔偿能力较弱的公民应在充分考虑其实际的赔偿能力的基础上予以适当惩罚;诉讼地的经济状况,即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来确定精神损害赔偿的数额。这主要是考虑到社会因素,我国幅员辽阔,民族众多,地区间经济发展不平衡。比如在贫困地区支付一定的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可以弥补被害方的精神创伤,也可以对侵害方起了惩罚和教育作用,但在经济发达的地区也许需要支付数倍乃至十多倍的金额,才能起到上述的作用,所以应当结合各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寻求最佳的平衡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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