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保险争议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更新时间:2019-04-22 17:0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案情】1995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进入被告某汽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载明:汽运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刘某为公司售票人员;为强化管理,在本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汽运公司交遵纪保证金1000元;刘某在聘任期间,如没有发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时,
【案情】
1995年10月12日,原告刘某进入被告某汽运公司工作,双方签订了《聘用合同书》,合同载明:汽运公司因生产需要,聘请刘某为公司售票人员;为强化管理,在本合同签订后,刘某向汽运公司交“遵纪保证金”1000元;刘某在聘任期间,如没有发生合同第三条约定的情形时,无论是辞退还是退职,汽运公司应将所交的保证金全部退回,同时自合同签字后连续工作半年以上退职的,汽运公司将按保证金的20%至50%奖励刘某……。此后,双方按约定各自履行自己的权利义务,汽运公司于1997年3月14日收取刘某“遵纪保证金”1500元。2007年6月28日被告汽运公司的赣B90619车在南海汽车站报班时,被工作人员发现该车二级维护卡检测签章时效过期,被责令停班,造成该车当日停班,旅客流失。此后被告公司要求原告写出书面材料,并责令其从2007年8月15日起停职。2007年8月26日汽运公司以通达司字[2007]26号文件出具《关于对刘某欺骗公司严重违纪事件的处理决定》,载明:刘某作为一个分公司的负责人,近两年来屡次发生不履行工作职责、欺骗公司的事情,经多次教育,仍不改正。从2007年7月1日至今共56天一直未到岗(旷工),拒绝做出情况说明和检查。经公司研究,决定给予刘某辞退并解除聘用合同关系处理。2009年10月21日刘某申请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2009年10月25日南康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申请通知书”,其理由:根据《劳动法》第82条,刘某的申请已超过仲裁时效。


原告刘某诉称,原告自1995年10月12日开始在被告公司工作,期间,取得了一定的成绩。原告于1997年3月14日向被告缴纳了1500元保证金,但被告一直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6月,被告公司一辆车的二级维护卡因检测签章时效过期而被责令停班,原因并不在原告,但被告却认为是原告导致的,遂于同年8月13日对原告做出停职处理,至今未恢复工作。2009年10月21日原告向南康市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主张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相应的经济补偿和社会保险待遇。仲裁委依据《劳动法》第82条的规定,认定申请已过仲裁时效,于2009年10月27日下达了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认为,申请未过仲裁时效,仲裁委认定已过时效是错误的。为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为原告建立社会保险关系并补缴自1995年10月12日以来的基本养老保险费。


被告汽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的社会保险关系及补缴基本养老保险费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和民事诉讼的范围,所以对该项请求应予裁定驳回。


【分歧】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因缴纳社会保险发生的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第一种意见认为,我国《劳动法》明确规定,劳动者依法享有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60条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工伤保险的,劳动者发生工伤后,由用人单位按照工伤保险项目向劳动者支付保险待遇。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调解法》也将工伤医疗费用纳入了劳动争议的范围。因此,社会保险争议是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第二种意见认为:根据《劳动法》第100条规定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13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社会保险的征缴应属于行政机关的行政职责,司法权不应对社会保险的征缴进行处理。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管析】


首先,根据我国当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劳动者的一项基本劳动权利,而且一般也是劳动合同明确约定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争议,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我国法律也是仅仅作出了相应规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下列劳动争议:(二)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另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但上述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因社会保险发生的什么争议,属于劳动争议。


其次、我国《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六条规定: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对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的适用范围作了明确界定,即追索社会保险费的案件并不适用于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和解释,社会保险费的交纳属依法强制征收的范围,用人单位如果不能按时足额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违反的是行政管理法规,司法权不能逾越行政权代行行政权力。否则,有司法干预行政的越权嫌疑。


最后,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发生的有关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缴交社会保险费方面的争议,属于行政征缴法律关系的范畴,此类争议应由当事人向有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依行政渠道解决,当事人对有关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而不是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因此,社会保险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作者:南康市人民法院 邓永福 陈启华 石晓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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