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的效力急待重新规范

更新时间:2019-04-17 01:04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

     

      1987年7月31日,国务院发布了《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在这个暂行规定中明确了该条例的适用范围为国营企业,规定了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包括因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及因开除、除名、辞退违纪职工发生的争议,构建了处理劳动争议的基本程序,即调解、仲裁和诉讼,也就是所谓的“一调一裁两审”的处理机制。1993年6月11日,国务院发布了《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该《条例》将适用范围扩大到了境内所有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将受案范围扩大到因执行国家有关工资、保险、福利、培训、劳动保护的规定发生的争议;确立了劳动争议处理的原则;明确了劳动争议的当事人为企业与职工;规定了调解委员会的设置及工作程序;详细规定了仲裁机构的设置,仲裁管辖,仲裁时效,仲裁的基本程序等。应当说,该《条例》实施至今,对于保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尤其是在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稳定和协调劳动关系,维护社会的稳定方面起到了巨大的作用,而且至今仍然在起着巨大的作用。

      但是,随着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迅猛发展,尤其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法律体系的确立,《条例》已经基本不适应我国目前劳动关系的现状,尤其是《条例》中规定的主要内容——劳动争议处理的制度,已经处于无法可依的状态,急需重新规范《条例》的等级与效力。

      一、从法律效力的层级来看,《条例》中规定的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

      1、按《立法法》的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由于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属仲裁制度的一部分,因此,根据上述《立法法》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而《条例》属国务院法规,无论从哪一个角度来说都是不合适的,《条例》已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

      2、《立法法》生效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未以特别授权的方式授权国务院制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立法法》第9条规定:“本法第8条规定的事项尚未制定法律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会员有权作出决定,授权国务院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对其中的部分事项先制定行政法规,但是有关犯罪和刑罪,对公民政治权利的剥夺和限制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司法制度等事项除外”。据此规定,笔者认为,即使我们从司法制度的狭义角度去理解,即认为上述的司法制度仅指审判制度,那么,劳动争议仲裁制度的制定也要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特别授权方式向国务院授权,国务院才能制定,但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并没有这样的授权。反过来,如果我们从广义司法制度的角度去理解,即认为上述规定中的司法制度包括所有解决争议的诸如调解、仲裁制度,那么,依《立法法》上述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制度根本也不可能向国务院进行授权。

        3、《仲裁法》没有对劳动争议仲裁作出规定,且以后也不会授

        权国务院制定这方面的制度。1994年8月31日通过并实施的《仲裁法》第77条规定:“劳动争议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农业承包合同纠纷的仲裁,另行规定。”由于《仲裁法》是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因此,“另行规定”也是指的全国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而不是授权国务院另行制定。

        4、《劳动法》并未授权国务院制定有关劳动争议仲裁及相关的其他制度。

        二、从内容上看,《条例》中规定的内容与国家法律统一相悖。

        仔细分析可以发现,《劳动法》与《条例》有诸多不同:《劳动法》规定处理劳动争议的原则是公正、合法、及时,而《条例》的原则是“着重调解、及时处理,在查清事实基础上,依法处理,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条例》规定了受案范围,《劳动法》则没有明确规定;《条例》规定了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而《劳动法》则没有规定;《条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为6个月,而《劳动法》规定的时效为60天;《劳动法》仅规定了仲裁委员会的构成,而《条例》则详细规定了仲裁庭的组成、活动原则、回避、仲裁管辖、代理、和解、仲裁当事人、仲裁案件的受理、收费、庭前准备程序等。上述不同点,无论在实体上,还是在程序上都有损国家法律统一。

        第一、劳动争议仲裁的受案范围预定了劳动争议诉讼的范围。而哪些案件应当受理,哪些案件不应当受理,是应当由《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不能由《条例》来预先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108条的规定,只要符合起诉的条件,人民法院均不得拒绝立案,而《民事诉讼法》是经过全国人大通过的法律,是民事程序方面的基本的和最高法律,一切其他程序性的规定都不能与之相抵触。除非它本身不属民事法律的范畴。

        第二、《条例》中当事人的确定及当事人的划分违反了《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是程序当事人,但《条例》直接规定了用人单位和职工是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实际上已经预决了劳动争议诉讼的当事人,而哪些人是属于当事人,哪些人不属于当事人,应由人民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来确定,而不能依《条例》来确定。《条例》与《民事诉讼法》的不相符合是显而易见的。

        第三、《条例》中的规定的时效制度,也是应当由民事实体法和劳动实体法来加以规定,《条例》中的规定损害了实体法的统一。

        三、按《立法法》的规定,《条例》的效力应重新规范

        《立法法》的实施,使《条例》的存在丧失了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既然《立法法》已经明确规定诉讼和仲裁制度只能制定法律,也无明文授权国务院制定法规,那么,当《立法法》生效后,《条例》的存在已经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事实上处于一种无效但又在起着作用的不正常、不合法的状态。

          应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来制定劳动争议仲裁方面的法律,以填补劳动争议仲裁有法规无法律的这种状况。《立法法》第87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88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者撤销。《立法法》8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权撤销同宪法和法律相抵触的行政法规。”据此,全国人大常委会应行使自己的权力,撤销《条例》。

          综上所述,《立法法》生效后,《条例》就丧失了存在的法律基础和逻辑基础,且从内容上看有多处与《民法》、《民事诉讼法》不相符之处,急待全国人大常委会来重新规范,并应借此机会,来重新审视和制定劳动争议的处理机制。[page]

          (编辑:hele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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