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带车求职”合同性质该如何认定?

更新时间:2019-05-16 19:25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罗先生在报纸上刊登了一个带车求职的广告,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立即与其联系,并于2008年2月与罗先生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临时租车协议》(后又续签多次),约定罗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罗先生6100元费用(含租车、汽油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其他

  罗先生在报纸上刊登了一个“带车求职”的广告,一家通讯技术公司立即与其联系,并于2008年2月与罗先生签订了为期六个月的《临时租车协议》(后又续签多次),约定罗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罗先生6100元费用(含租车、汽油费、司机劳务、午餐补贴等),其他诸如过路、过桥费及停车费由公司承担。此后,罗先生连人带车为这家公司一直干了下来。

  今年7月,罗先生就缴纳社会保险费事宜与公司发生纠纷。劳动争议仲裁部门以罗先生的请求“不属于受理范围”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7月30日,公司以罗先生申请仲裁为由,电话通知其不用再上班了。7月31日,罗先生到公司结账后离开。

  离开公司后,罗先生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罗先生自今年未支付6个月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6万元,并支付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万元。一审法院认定,罗先生和公司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据此,一审法院判令公司支付罗先生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7万余元。对罗先生要求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双倍赔偿金6.6万元的诉讼请求则不予支持。

  公司不服判决上诉。二审法院审理认为,从《临时租车协议》并结合双方权利义务的履行情况来看,罗先生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付出的劳务只是其承揽提供的车辆服务的一个组成部分,并未形成职业性的从属关系。据此,二审法院判决撤销原判,对罗先生诉请不予支持。

  罗先生在与公司签订协议时,究竟是以劳动者的身份还是以车辆所有者的身份进行的?双方形成的到底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记者采访业内专家后获悉,签署“租车合同”的带车求职者和公司之间真正的关系,应该理解为“承揽关系”。

  专家说法

  打开报纸的广告栏或相关的服务网站,“带车求职”的信息到处都是,随便就能有几百条。这说明此行业的需求和供给十分旺盛。那么前文中罗先生遇到的情况也不难说明,这个新兴行业也带出了一些法律上的盲点。那么“带车求职”的法律盲点有哪些?是否应该立法规范?

  “带车求职”成新型的就业方式

  然而,“带车求职”却暗藏着不少违法现象,也就是说,绝大多数“带车求职”者都存在着如下违法违规问题:一是几乎没办理过合法营运手续或营运执照;二是很少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三是不能或者随意提供“报销发票”;四是严重存在偷漏税现象。如果任上述问题发展,必定会给社会安定带来麻烦。为此,在不能扼杀这种新兴事物的同时,建议国家尽快立法加以引导和规范,使“带车求职”既符合社会发展的需要,又不至于危害治安稳定的和谐社会。立法时不但要明确“带车求职”的监管部门,而且应警示求职者和雇佣者的风险意识,尽量要求他们通过协议方式,约定双方的责任、权利和义务,这样,在出现纠纷或违法现象时便于依法处理和有效地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承揽关系与劳动关系的差别

  何为承揽关系?法律上的承揽关系是指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一定的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做人接受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而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承揽关系是一种典型的完成工作任务的法律关系。

  承揽关系是完成工作的法律关系,是以承揽合同的设立为前提,合同设立的目的是完成一定的工作,工作完成的标志是工作成果的产生。因此,承揽注重的是工作成果,而不是工作本身。当然,工作成果的取得无疑要通过承揽人付出一定的劳务,但承揽法律关系却不是提供劳务。承揽人如果仅仅进行工作而没有工作成果,对于定做人来说就没有任何意义。

  承揽关系的标的具有特殊性。即承揽关系的标的是一定的工作成果或工作要求,但这个工作成果或要求在合同订立时却是看不见或不存在的,只有通过承揽人的承揽行为来完成。另一方面,承揽关系的标的虽在合同成立时并不存在,但已是特定化了的物。因为定做人提出的要求,就是承揽工作成果特定化的依据,承揽人完成的工作成果须符合定作人的设计和要求。拿本案来说,公司与王先生签订《临时租车协议》,约定王先生及其车辆包租给公司使用,公司每月支付给罗先生应得费用就符合这样的关系,有关法律界人士的意见应支持。

  那什么又是“劳动关系”?从我国《劳动法》中所规范的劳动关系看,劳动关系是一种劳动力与生产资料的结合关系,它的本质是强调劳动者将其所有的劳动力与用人单位的生产资料相结合。所以,劳动者一旦与用人单位(或雇主)形成劳动关系,就应将劳动力作为一种生产要素,而非产品纳入生产过程;劳动关系的一方劳动者,要成为另一方所在单位的成员,就要遵守单位内部的劳动规则以及有关制度。

  “劳务关系”与劳动关系有哪些区别?劳务关系是由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平等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依口头或书面等方式约定,由劳动者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劳动服务,用工者依约向劳动者支付劳务报酬的一种有偿服务的法律关系。也是通过劳务合同建立的一种民事权利义务关系。

  劳务关系和劳动关系的区别主要有以下方面:两者的法律依据不同。前者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进行规范和调整,建立和存在劳务关系的当事人之间是否签订书面劳务合同,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而后者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规范和调整,建立劳动关系必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对当事人在管理方面不同。前者用人单位或个人没有给予所用劳务者纪律处分等权利。而后者用人单位具有对劳动者违章违纪进行处理的管理权。

  在支付报酬方面不同。前者的一方向另一方支付的报酬是当事人根据权利义务平等、公平等原则事先约定的报酬。而后者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的工资应遵循按劳分配、同工同酬的原则,必须遵守当地有关最低工资标准的规定。

  所以,二审法院没有适用劳动关系而适用承揽关系是正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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