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精简富余人员,要求员工下岗待业必须按章办理

更新时间:2019-05-13 14:17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申诉人:王某,女,36岁,某市无氧铜材总厂职工。被诉人:某市无氧铜材总厂。案情:1997年4月30日,申诉人王某因对被诉人将其裁下工作岗位不服,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补发其3、4、5月工资1049元,赔偿其经济损失。调查核实情况:19

申诉人:王某,女,36岁,某市无氧铜材总厂职工。

被诉人:某市无氧铜材总厂。

案情:

1997年4月30日,申诉人王某因对被诉人将其裁下工作岗位不服,提请仲裁,要求被诉人按双方所签劳动合同恢复其工作,补发其3、4、5月工资1049元,赔偿其经济损失。

调查核实情况:

1994年9月,申诉人丈夫陈某与被诉人无氧铜材总厂签订了“引进技术人员”协议,协议规定,无氧铜材总厂负责办理陈某夫妇的调动并安排工作。随即陈某就被调入了被诉人下属单位电子电线有限公司,但被诉人一直未为其安排工作。1995年10月,被诉人将申诉人调入本单位,双方于1996年5月30日签订了10年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诉人工作岗位为动力水处理车间。1997年2月,被诉人精简机构,申诉人被作为富余人员下岗待业,下岗期间月生活费200元,申诉人已领取了3至4月份生活费,被诉人以申诉人已经申诉为由停发其5月份的生活费。

分析意见:

《劳动法》第十七条规定,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按此规定,劳动关系双方变更劳动合同要具备三个条件:一是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提出或接受变更合同要求,一方不能将自己的意志强加于对方;二是必须遵守协商一致的原则,即双方当事人必须对变更的内容进行协商,在取得一致意见的情况下进行变更;三是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而且变更合同的程序和内容都不得违法。本案中,申诉人与被诉人所签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被诉人未与申诉人协商,单方变更劳动合同,让其下岗,违背《劳动法》有关规定,同时也违背该市人民政府“对于夫妇双方均下岗的职工,必须保证一方上岗”的规定。此外,用人单位作出事关职工切身利益的重大决定,如裁员、下岗等应广泛征求意见,制定周密的实施计划,经过职代会讨论通过,才能组织实施,不能以行使自主权为由,强迫职工接受。本案中,被诉人的做法简单粗暴,侵犯了职工的合法权益,应予纠正。

仲裁结果:

仲裁委员会调解不成,作出如下裁决:

1.被诉人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恢复申诉人工作;

2.被诉人补发申诉人1997年3月至5月3个月工资1292元其中已扣除申诉人3至4月份领取的400元生活费;

3.仲裁费300元整,由被诉人承担。

上述案例仅供参考,如和现行法律、法规不一致,以现行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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