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名称变更,工伤赔偿怎么处理?

更新时间:2015-07-23 16:50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单位名称变更后,用人单位不愿意承认之前发生的工伤,也不愿意赔偿了,这可怎办?找法网小编为你整理了一案例,且看律师如何分析。

  案件回顾:

  许某,女,系江苏省新沂市某镇民营的某合金厂农民工。后经查实,许某在该厂未参加公共社会保险。 2011年1月17日5点10分左右,许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苏323省道新沂市草桥镇街东与徐(徐州)连(连云港)公路交汇处,与一机动车相撞,徐某当场被撞为重度­脑外伤。许某被送到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2011年2月18日死亡。事故发生后,新沂市交巡警大队作出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机动车负全部责任,许某无责任。机动车驾驶人逃逸,人员及车辆信息不详。

工伤赔偿

  许某亲属于2011年12月17日向新沂市人社局医疗保险科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认为许某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该认定为工伤。新沂市人社局于 2011年12月26日向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发出举证通知书。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认为,新沂市某合金厂已于2011年1月18日经新沂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注销。医疗保险科经调查,认为许某亲属提供了其上班的路线图,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未对该合理路线提出异议,厂方提供的非上班时间证据不确凿,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许某构成工伤。并将工伤认定书发给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本公司是2011年1月20日才经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成立并颁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与许某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注册资料,新沂市某合金厂(普通合伙),因全体合伙人决定解散,已于 2011年1月18日注销。负责人为袁某,合伙清算人为袁某、卞某。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属于自然人控股的公司,法定代表人袁某。一般经营项目基本相同。注册地址也未变,企业人员也基本是原班人马。

  经讨论,新沂市人社局认定许某为工伤,并向原新沂市某合金厂袁某下达了工伤认定的相关文书。 从实践中看,类似这样工伤发生后原单位注销的例子相当常见。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由于规模小,利润薄,老板往往不与雇工签订劳动合同,更谈不上缴纳社会保险。一旦发生大额的赔偿,为逃避工伤保险责任,随即注销工商营业登记,很快又重新注册新的企业。对此,各地劳动保障部门对于是否应该对劳动者认定工伤做法不一。

  观点不一致:

  劳动保障部门受理这类企业职工工伤性质认定申请后,应该认定由哪个企业(个体工商户)来承担伤者的工伤责任?关于这个问题存在以下一些观点:

  第一种意见认为劳动保障部门不应受理这类人员的工伤性质认定申请。主要理由是:用人单位注销,劳动关系一方主体已不存在,只有存在劳动关系的企业或人员才能申请工伤认定,劳动保障部门才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企业(个体工商户)被依法注销,主体不合法,没有申诉主体,劳动保障部门应不予受理其工伤认定申请。伤者应当按照民法关系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注销前企业的投资者承担清算责任(有限责任公司)或无限责任(个体工商户或合伙企业业主),法院参照工伤赔偿标准对伤者的权利进行救济。

  第二种意见认为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这类人员的工伤性质认定。理由是:事故发生时,原企业的主体资格合法,员工与其建立或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也没有异议,又符合工伤认定的实体要件,应认定由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其工伤保险责任。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后,工伤待遇的赔付,由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去承担待遇赔付责任。由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职工的请求得到了满足,原企业又不存在,职工和企业都不会提起行政复议或诉讼,可大大减轻工作量。

  对本案来说,根据《合伙企业法》 第九十一条规定:“合伙企业注销后,原普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存续期间的债务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企业因为没有进行清算注销,其主要合伙人袁某应承担无限责任。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书载明的用人单位应是原新沂市某合金厂,送达给原新沂市X X 合金厂的主要负责人袁某就可以了,由袁某承担相关责任。

  第三种意见认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受理这类职工的申请,而且应认定新企业(个体工商户)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企业(个体工商户)注销时,资产没有清算,新企业(个体工商户)是在原企业(个体工商户)物资基础上成立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又是同一人,经营范围也一致,理应承担工伤责任。

  律师说案:

  在本案中,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和新沂市某合金厂实际上就是一个主体,只是改变了公司性质。企业地址还在原处,人员也都是原班人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根据上述规定,完全可以由承继新沂市某合金厂权利和义务的新沂市某合金有限公司承担相关责任。

  笔者赞同第三种做法,虽然许某在申请工伤认定时新沂市某合金厂已注销,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许某是在新沂市某合金厂注销前受的伤,受伤时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这是企业、劳动者、工伤认定机构三方公认的客观事实。因此,许某所受伤认定性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不能因为新沂市某合金厂注销后,主体就不存在,就不尊重客观事实,不予受理职工亲属的工伤认定,而使原新沂市某合金厂免除其应承担的工伤责任。至于袁某所在的新企业是否能承担许某的工伤保险责任,从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来看,还是有法律依据的。如果将工伤责任人认定为原新沂市某合金厂,固然也没有错,但工伤职工亲属在随后的维权过程就会遇到很多困难,并不能从根本上化解矛盾,也助长了企业注销原企业而逃避责任的做法。

  需要指出的是,公司或者合伙企业注销,根据有关法律,必须做到两点,一是书面通知债权人,并且在报纸上进行清算公告,二是自成立清算组,支付清算费用和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等后才能办理注销;否则即属程序上违法。而在实践中,不少地方的工商管理部分审核不严,不少企业为了逃避债务而注销,既不对债权人尽通知义务,也没有完成清算工作就很快办理了注销手续,其行为显然有悖于《公司法》、《合伙企业法》等规定,属于违法注销。因此建议工商管理部门在企业注销业务上加强审核,以维护法律的权威,减少执法漏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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