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条文及草案说明

更新时间:2014-04-14 14:31 找法网官方整理
导读: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及草案说明在中国人大网公布,向社会公开征集意见。社会各界人士可以将意见寄送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1号,邮编100805,信封上请注明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征集意见),也可以直接登录中国人大网(http://www.npc.gov.cn/)提出意见。意见征集截止日期:2011年7月3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

  一、第二条第三款修改为:“职业病的分类和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规定、调整并公布。”

  二、第三条修改为:“职业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实行分类管理、综合治理。”

  三、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四、第七条修改为:“国家鼓励研制、开发、推广、应用有利于职业病防治和保护劳动者健康的新技术、新设备、新工艺、新材料,加强对职业病的机理和发生规律的基础研究,提高职业病防治科学技术水平;积极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治技术、设备、工艺、材料;限制使用或者淘汰职业病危害严重的技术、设备、工艺、材料。”

  五、第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照本法和国务院确定的职责,负责全国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务院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款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卫生行政部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职业病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职业病防治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

  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沟通,密切配合,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依法行使职权,承担责任。”

  六、第九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负责、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建立健全职业病防治工作体制、机制,统一领导、指挥职业卫生突发事件应对工作;加强职业病防治能力建设和服务体系建设,完善、落实职业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对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进行评议、考核。”

  第二款作为第三款,修改为:“乡、民族乡、镇的人民政府应当认真执行本法,支持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履行职责。”

  七、第十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职业病防治的宣传教育,普及职业病防治的知识,增强用人单位的职业病防治观念,提高劳动者的职业健康意识、自我保护意识和行使职业卫生保护权利的能力。”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有关防治职业病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制定并公布。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开展重点职业病监测和专项调查,对职业健康风险进行评估,为制定职业卫生标准和职业病防治政策提供科学依据。”

  九、第十四条修改为:“国家建立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制度。

  “用人单位工作场所存在职业病目录所列职业病的危害因素的,应当及时、如实向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申报危害项目,接受监督。

  “职业病危害因素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并公布。职业病危害项目申报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第十五条第三款修改为:“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制定。”

  十一、删除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或者终止”。

  十二、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用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职业卫生管理人员应当接受职业卫生培训,遵守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依法组织本单位的职业病防治工作。”

  十三、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用人单位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并及时报告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和有关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及时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调查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临时控制措施。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组织做好医疗救治工作。”

  十四、第三十九条修改为:“医疗卫生机构承担职业病诊断,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的名单。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

  “(二)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医疗卫生技术人员;

  “(三)具有与开展职业病诊断相适应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健全的职业病诊断质量管理制度。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

  十五、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和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

  第二款修改为:“没有证据否定职业病危害因素与病人临床表现之间的必然联系的,应当诊断为职业病。”

  十六、第四十三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和医疗卫生机构发现职业病病人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确诊为职业病的,用人单位还应当向所在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部门应当依法作出处理。”

  十七、第四十八条修改为:“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的劳动者职业史和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监督检查和督促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劳动者和有关机构也应当提供与职业病诊断、鉴定有关的资料。

  “承担职业病诊断的医疗卫生机构、职业病诊断鉴定委员会(以下统称诊断、鉴定机构)认为需要时,可以对工作场所进行现场调查,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予以配合;用人单位不得拒绝、阻挠。”

  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九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提供的日常监督检查信息等,作出职业病诊断、鉴定结论。

  “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结果等资料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鉴定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

  十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条:“职业病诊断、鉴定过程中,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受理,并在30日内作出裁决。

  “当事人在仲裁过程中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的,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劳动者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

  二十、第五十五条作为第五十七条,修改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依照职业病防治法律、法规、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依据职责划分,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二十一、第六十二条作为第六十四条,第三项修改为:“职业病危害严重的建设项目,其职业病防护设施设计未经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审查,或者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施工的”。

  二十二、第六十四条作为第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未依照本法规定在劳动者离开用人单位时提供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复印件的。”

  二十三、第六十五条作为第六十七条,修改为:“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产生职业病危害的作业,或者提请有关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关闭:

  “(一)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的强度或者浓度超过国家职业卫生标准的;

  “(二)未提供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或者提供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不符合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的;

  “(三)对职业病防护设备、应急救援设施和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未按照规定进行维护、检修、检测,或者不能保持正常运行、使用状态的;

  “(四)未按照规定对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进行检测、评价的;

  “(五)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经治理仍然达不到国家职业卫生标准和卫生要求时,未停止存在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作业的;

  “(六)未按照规定安排职业病病人、疑似职业病病人进行诊治的;

  “(七)发生或者可能发生急性职业病危害事故时,未立即采取应急救援和控制措施或者未按照规定及时报告的;

  “(八)未按照规定在产生严重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岗位醒目位置设置警示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的;

  “(九)拒绝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检查的;

  “(十)隐瞒、毁损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评价结果等相关资料,或者不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所需资料的;

  “(十一)未按照规定承担职业病诊断、鉴定费用的。”

  二十四、第七十六条作为第七十八条,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职业病防治工作中未依照本法履行职责,本行政区域出现重大职业病危害事故、造成严重社会影响的,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不履行本法规定的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依法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过或者降级的处分;造成职业病危害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记过直至开除的处分。”

  二十五、第七十八条作为第八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对医疗机构放射性职业病危害控制的监督管理,由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本法的规定实施。”

  二十六、将第六条第二款、第四十一条中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修改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

  将第十三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将第十七条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所在地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将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的“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资质认证的”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或者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按照职责分工给予资质认可的”。

  将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

  将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职业卫生监督管理部门”。

  将第六十七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有关主管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责分工”。

  将第七十五条中的“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

  二十七、本修正案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修正案施行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制定的有关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规章,其内容与本修正案相抵触的,以本修正案为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根据本修正案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前后对照表

  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

  修正案(草案)》的说明

  2010年3月,卫生部向国务院报送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送审稿)》。收到送审稿后,法制办先后三次大范围征求意见,并于2010年11月5日至11月19日就有关职业病诊断鉴定制度的条文向全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赴地方调研;召开专家会和部门协调会;走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中央编办、高法院、全国总工会等有关单位,汇报工作情况和难点问题,听取他们的意见;经国务院副秘书长协调,请我国11个驻外使领馆协助收集所在国的职业病防治制度相关资料,并请国家图书馆协助收集有关国家的资料,对国外情况作了研究;会同卫生部、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对全国的职业病诊断机构进行问卷调查,在北京、河北、吉林、甘肃、江苏、重庆等六省市采用现场访谈的方式进行专项调查。审查过程中,法制办会同卫生部、安全监管总局、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综合各方面情况对送审稿作了多次修改,就主要制度先后拟定了四个方案,最后在深入研究、不断讨论、反复协商的基础上,形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简称草案)。草案已经国务院第153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草案主要内容说明如下:

  一、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总体思路

  现行职业病防治法自2002年5月1日起施行。该法对职业病的预防、治疗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各环节作了规范:在项目建设阶段,规定了职业病危害预评价制度和职业卫生防护设施“三同时”制度;在劳动过程的职业病防护方面,规定了用人单位的一系列义务,如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所从事岗位的职业病危害,定期检测工作场所的危害因素并向监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采用有效的职业病防护设施并为劳动者提供个人使用的职业病防护用品,组织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为其建立职业健康监护档案,等等;在职业病诊断治疗方面,规定诊断须由三名以上执业医师集体作出,明确了职业病诊断应综合考虑的因素及原则等,并授权卫生部制定具体的职业病诊断、鉴定管理办法;在职业病待遇保障方面,明确职业病病人的诊疗、康复费用及相关社会保障按照工伤社会保险的规定执行,同时考虑到劳动者频繁变动用人单位等实际情况,还规定了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妥善处理职业病病人的义务,以及最后用人单位与先前用人单位的责任划分。应当说,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的各项制度,特别是职业病预防和职业病待遇保障制度,总体是科学、可行的。该法施行九年来,对遏制职业病高发势头确实起到了积极作用。

  但是,目前我国的职业病防治工作形势总体还比较严峻;与职业病相关的事件时有发生,在社会上产生了不好的影响,个别的还演变成了群体性事件。这些事件暴露出部分用人单位不履行法定的职业病预防义务,职业病诊断难,职业病待遇、主要是“老工伤”待遇落实难等问题还比较突出。关于用人单位不履行职业病预防义务问题,主要是由于法律执行不严格和不到位,应当通过加大执法力度、严格依法监管加以解决;同时,监管体制不顺也是原因之一。2010年10月8日,中央编办公布了《关于职业卫生监管部门职责分工的通知》(中央编办发〔2010〕104号),明确了国家一级的职业卫生监管体制,监管体制问题正在逐步解决。关于职业病待遇问题,2010年12月20日,国务院修订了《工伤保险条例》,职业病病人可以享受的待遇得到进一步提高;2011年1月12日,国务院常务会议又专门研究了“老工伤”问题,明确分阶段将“老工伤”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至此,职业病预防、待遇问题都有了比较完善的制度性安排;而职业病诊断问题则凸显为职业病防治工作相对薄弱的环节。

  完善的职业病诊断制度既可以为劳动者顺利、便捷地进行职业病诊断,尽快落实职业病待遇提供法律保障,也可以通过合理分配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的各方义务来有效引导甚至倒逼用人单位依法落实各项职业病预防措施,从而真正实现“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职业病防治工作方针。因此,完全可以说,职业病诊断制度在整个职业病防治工作中居于承前启后的重要地位,对明确职业病防治责任、落实职业病待遇、保证职业病防治法全面严格实施发挥着关键性作用。职业病诊断是归因诊断,除了依据劳动者的临床表现和辅助检查结果外,还要综合分析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因素。实践中,职业病诊断难,主要就难在劳动者无法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以及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对这些资料有争议时诊断机构无法作出判断。尽管这两种情况涉及的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所占比例不大,但不能及时进行职业病诊断对身患职业病的劳动者权益所造成的损害,是其不能承受的;同时,这些个案还容易引起舆论炒作,引发群众不满,影响社会稳定。为此,有必要对现行职业病防治法特别是职业病诊断制度作出修改,增加关于资料获取、争议解决途径等的规定。

  国务院领导对职业病防治法修改工作高度重视,社会各方高度关注,全国人大常委会和国务院都已将职业病防治法修订列入了今年的一档立法项目。在修改职业病防治法过程中,我们在总体思路上主要把握了以下三点:一是进一步强化用人单位在职业病诊断中的责任,通过具体制度倒逼用人单位自觉履行提供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进而落实预防措施的义务。二是按照方便劳动者、简化程序的总体要求,区别情况,运用劳动仲裁、行政判定等方式解决职业病诊断所需资料的争议问题。三是通过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有针对性地解决劳动者在职业病诊断中可能遇到的困难。

  二、草案的主要内容

  (一)消除职业病诊断的受理门槛。草案一方面明确了职业病诊断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使符合条件的医疗卫生机构都可以取得职业病诊断机构资质,增加劳动者自主选择诊断机构的机会;另一方面规定了职业病诊断机构不得拒绝劳动者进行职业病诊断的要求。(草案第十四条)

  (二)简化劳动仲裁程序,使制度设置向保护劳动者权益倾斜。依照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解决涉及劳动关系等事项的争议须进行劳动仲裁。实践中,职业病诊断也已经引入劳动仲裁机制。但是,根据该法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可以决定是否受理仲裁申请;法定的审理期限为45日,案情复杂的还可以延长15日;当事人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在15日内提起诉讼。为保证职业病诊断工作顺利开展,切实保护劳动者权益,草案对职业病诊断中提出的劳动仲裁规定了特殊的程序要求:(1)在确认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时,当事人对劳动关系、工种、工作岗位或者在岗时间有争议的,可以向当地的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接到申请的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受理。(2)劳动仲裁机构应当在30日内作出裁决。(3)仲裁过程中,劳动者无法提供由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与仲裁主张有关的证据,仲裁庭应当要求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用人单位在指定期限内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4)用人单位对仲裁裁决不服、拟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职业病诊断、鉴定程序结束之日起15日内提起诉讼;诉讼期间,劳动者的治疗费用按照职业病待遇规定的途径支付。(草案第十九条)

  (三)规定监管部门在特定情况下对有争议资料作出判定的职责。草案规定:劳动者对用人单位提供的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等有异议,或者因劳动者的用人单位解散、破产,无用人单位提供上述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提请负责工作场所职业卫生监督管理的部门进行调查,由该部门对存在异议的资料或者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状况作出判定;有关部门应当配合。(草案第十八条)

  (四)明确诊断机构在法定情形下应当参考劳动者的自述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草案一方面规定,用人单位应当如实提供劳动者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等资料,并对用人单位隐瞒、损毁与职业病诊断相关资料或者不依法提供上述资料的行为设定了严格的法律责任(草案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另一方面规定,在职业病诊断过程中,用人单位不提供工作场所职业病危害因素检测资料的,诊断机构应当结合劳动者的临床表现、辅助检查结果和劳动者的职业史、职业病危害接触史,并参考劳动者的自述等,作出职业病诊断结论(草案第十八条)。

  此外,为完善职业病防治法律制度,草案规定职业病防治工作要建立用人单位负责、行政机关监管、行业协会规范、职工群众和社会监督的机制;为进一步发挥工会组织作用,草案规定了工会组织依法对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监督,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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