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工李某下岗后,2006年12月与单位签订了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缴纳包括本应由单位承担的所有社会保险费。解除劳动关系后,李某要求原单位返还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她的申请能否获支持呢?李某原系济南某商场职工。2000年6月,李某从该商场下岗。2006年12月5日,双方签订了职工自谋职业个人缴纳保险协议书,内容为:经本人申请,公司及所在部门同意,李某自2007年1月1日起自谋职业,由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期限为2007年1月 1日至2008年1月1日;职工在每月5日前,将个人应缴的社会保险费交至公司财务中心。2000年11月至2007年6月,李某向该商场缴纳社会保险费 18156.9元,其中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为15780.5元。2007年7月,该商场与李某了解除劳动关系,自2007年 10月起,李某一直领取失业保险金。2008年5月15日,李某向济南市市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该商场返还2000年6月至2007年6 月期间单位承担的社会保险费部分。仲裁委以李某的仲裁请求不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条的规定为由不予受理,李某不服,在法定期限内申诉至市中区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劳动法》第72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上述规定适用于劳动者为用人单位正常提供劳动期间的一般情形,对于劳动者因各种原因下岗、自谋职业而未与用人单位办理劳动关系解除手续的情况,有关法律、法规并未禁止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就社会保险费的缴纳问题作出特别约定。本案中,李某与该商场在2006年12月5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关于李某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虽然该商场主张曾与李某签订过由李某个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协议,但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李某对此也予以否认,故该商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即该商场应当承担李某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中应当由企业缴纳的部分。李某全额缴纳了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费15780.5元,其中李某个人应当承担的部分为3679.26元,除此之外的 12101.24元应视为由李某先行垫付,现李某要求该商场返还,理由正当。
依照《劳动法》等规定,法院判决:该商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李某垫付的2000年6月至2006年12月的社会保险费12101.24元;驳回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